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264號
TPHV,88,上,1264,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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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曾借款予訴外人張書進,利息為二分半,為坐收高利,乃 主動要求上訴人介紹張書進夫婦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張書進夫婦之間。
㈡、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張書進之委任,處理渠等間借款事宜,被上訴人透過上訴 人之帳戶將金錢轉予張書進,約定向張書進夫婦收取三分之利息,其中半分利息 作為上訴人之酬金。嗣被上訴人將張書進夫婦所交付之三百一十萬元支票委託上 訴人向張書進催討三百一十萬元欠款,上訴人由張書進處受領二百萬本票,已告 知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僅屬委任。㈢、張書進夫婦積欠被上訴人八百一十萬元借款,上訴人為張書進夫婦擔保之金額僅 為五百萬元,嗣達成和解,由上訴人之夫承擔其中五百萬元債務,另三百一十萬 元債務,上訴人並未為張書進夫婦擔保,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其中之一 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書進王廣義。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二、陳述:除予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就雙方借貸關係會商,經確認上訴人尚欠八百一 十萬元,除上訴人之夫陳政信承擔其中五百萬元債務外,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 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因與上訴人和解而免除上訴人之三百一十萬元債務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欠款,為方便上訴人向張書進夫婦追償,乃交付張書 進、邱春蘭沈里榮等人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作為借款憑證之支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謂其並無借貸,係張書進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不實在。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三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先行請求其中之 一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伊以電匯方式交付  ,借款總數計達八百一十萬元,而上訴人歷次向伊借款,均交付由上訴人背書,  以張書進邱春蘭夫婦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伊收執,兩造並約定每筆借款以上訴人  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利息為月息二分,上開借款總額除其中五  百萬元已由上訴人之夫陳信政承諾償還外,餘三百一十萬元於上訴人所交付支票  退票後,迄今未獲受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利  息請求,業據減縮,不為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經伊介紹,將錢借給張書進夫婦,因伊與張書進較熟,  故被上訴人要求透過伊帳戶轉交,被上訴人收取三分之利息,其中半分為伊佣金  。伊業將被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轉給張書進夫婦,被上訴人嗣因張書進夫婦倒  債,才向伊追償,惟張書進夫婦所借之八百一十萬元,其中之五百萬元因伊有簽  發支票擔保,故由伊夫承擔,其餘借款,伊並未擔保,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陸續以電匯方式交付上訴人八百一十萬元,其 中五百萬元,因上訴人曾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之夫陳信政承諾償還 等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並有上訴人夫婦所立書據為證(本院卷四五頁)。茲 有爭執者為,其餘三百一十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所借,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予被上 訴人?
㈠、證人張書進於原審證稱:「...我們有用我們夫妻的票向原告(即被上訴人) 調過錢,也有向被告(即上訴人)調過錢,跟原告調錢是在八十六年底開始,是 用支票向他調錢,但有時是被告轉的,最早是被告介紹認識的,總共跟原告借過 大概七、八百萬元,...原告則將錢匯入被告戶頭再轉入給我,錢全部是經由 被告轉交的,沒有原告直接給我,因為原告認識被告較久,...我跟原告借錢 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是跟我收三分利,被告是說原告給他二分半,他算我三分利 ,因為我是對被告,因為是被告轉給我的,被告有借錢給我,不夠的部分被告再 向原告調錢,被告向原告調錢時,被告會告訴我這筆錢是從原告那邊調來的,如 果是被告個人借我的,他會說是他個人的錢,如果是被告個人借給我的,就算二 分半的利息,被告算我三分利,是因為被告(係原告之誤)要匯到他的戶頭再轉 過來,所以半分要算工錢,算是匯費。」等語(原審卷五五至五六頁)。該證人 係上訴人弟弟連襟,業據證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五四頁反 面)。該證人既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其證言當不致偏袒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  利上訴人之證言,應可採信。由其證言可知,張書進夫婦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 人所交予張書進夫婦之款項中,有屬上訴人個人者,亦有屬被上訴人者,上訴人 於交付時會向張書進夫婦言明款項係何人所貸予,被上訴人從未將款項直接交付  予張書進夫婦,而係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而張書進夫婦亦認為應對上訴人負  責。
㈡、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書立之保管書記載:「今債權人甲○○○所持有債



務人張書進邱春蘭之支票共十二張,合計三百一十萬元正,(由乙○○○女士 背書),因為處理有關債務關係,今因此由陳信政乙○○○取回債務人支票代 為保管,以便債務持分處理之方便(支票明細表列如后)...。」等語(原審 卷四九頁)。上訴人雖否認在保管書所列支票背書,證人張書進亦謂不知上訴人 有無背書云云,然苟上訴人未於支票上背書,何以於被上訴人追討借款時,出具 保管書予被上訴人,以便取回票據轉向張書進夫婦追償?該保管書之見證人王廣 義於本院已證稱:「是我寫的(指保管書)沒錯,票背後都是乙○○○背書..  .,【以便債務持分處理】(按係保管書記載文字)是指兩造都有被張書進倒錢  ,系爭票的錢都是林秀滿出的。若要回來一部分的錢,按二人債權比例分要回來  的錢。乙○○○甲○○○借錢再借給別人,借據第一行是因張書進邱春蘭為  發票人故寫債務人。」「上訴人說這些票是張書進交給她背書再交給甲○○○。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六頁),足證上訴人確在保管書所列支票背書無  訛。再衡諸常情,上訴人若如其答辯僅因仲介而賺取半分之利息,當無於面額總  計三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之理?參酌張書進所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中有七、  八百萬元係被上訴人之資金等證言,可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一十萬元  ,再轉借予張書進夫婦,於張書進夫婦不能付款後,其中五百萬元因上訴人開立  個人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憑證,故由其夫出面承擔此債務,另三百一十萬元,上  訴人係於訴外人簽發之支票背書,乃書具保管書,情商被上訴人使其領回支票,  以向張書進夫婦追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再直接執有各支票而否認背書,更進  而拒負借款人責任,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三百一十萬元所交付清償用支票票載發票日業已屆  至,而不能付款,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就令是實,依月息  二分半計算,所交付之金額,當大於一百二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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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