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本件為訴之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8萬317元(含不足額給薪18萬1,328元、加 班費88萬9,580元、資遣費11萬1,758元、不足額提撥勞工退 休金7萬8,980元、不足之預告期間工資6萬4,571元、失業給 付差額損失11萬1,600元、一次請領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損 失54萬2,500元,有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本件聲明第一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玖拾捌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柒佰零壹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 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除失業給付及一次請領退休金差額損害賠 償部分,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計算式:20,701-20,7011,326, 217/1,980,3172/3≒11,458)。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是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扣除已繳裁判費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外,尚應補繳柒仟零陸 拾陸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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