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呂慶源
相 對 人 林予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裁定不服,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所為11 0 年度司聲字第344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 處分係於110 年10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7年度婚字第437號判決(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 稱系爭判決或系爭訴訟)為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則現 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亦應遵循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規 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52條及民法第1002條規定, 應以系爭訴訟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所顯示之夫妻共同戶籍地( 即臺北市文山區,亦為異議人現住居所地)之法院有專屬管 轄權,是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原處分移送至新北地院,核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非由受理擔保提存 之法院管轄,亦非由受擔保利益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 714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系爭判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准相對人以新臺幣203,3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供擔保後,嗣於本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辦理,與家事事件法
第52條乃有關離婚等訴訟之管轄規定無涉。新北地院既為命 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新北地院為之, 相對人誤向受理擔保提存之本院為聲請固有違誤,異議人異 議指摘應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亦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提出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