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黃顯琳
李貞貞
黃昭綸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徐瑋良
徐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綸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徐瑋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徐瑋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貞貞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徐瑋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徐瑋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顯琳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被告徐瑋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徐瑋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黃昭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李貞貞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黃顯琳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綸新臺幣(下同)4,640,695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貞貞924,205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顯琳1,283,8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綸3,551,671元、原 告李貞貞923,685元、原告黃顯琳147,27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 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 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 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駛車輛不慎致 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 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瑋良於108年4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飲酒後,明知其無普通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亦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 分完全消退,逕仍於同日駕駛被告徐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徐瑋成及訴外人 曹聖華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關渡橋上(五股往北投方向)時,明知該路段畫設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違規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上由原告黃顯 琳所駕駛、搭載原告李貞貞、黃昭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黃顯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前額擦傷、血尿、腎囊腫、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李貞貞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併腎血腫、血尿、雙側多根肋骨 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黃昭綸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 血、顏面骨及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及頭皮、右下肢等處撕 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鼻漏、嗅覺喪失、 味覺嚴重減損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徐瑋成
明知被告徐瑋良無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仍將A車交予被 告徐瑋良駕駛,致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亦推定有過失。則原 告黃昭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35,006元、看護費 用267,300元、薪資損失153,000元、慰撫金3,000,000元之 損害;原告李貞貞受有醫療費用296,785元、醫療用品費用6 ,600元、薪資損失120,300元、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原 告黃顯琳受有醫療費用2,270元、薪資損失45,000元、慰撫 金1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黃昭綸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103,6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黃昭綸3,551,671元、原告李貞貞923,685元、原告黃顯琳 147,2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綸3,55 1,671元、原告李貞貞923,685元、原告黃顯琳147,27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瑋良於108年4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飲酒後,明知其無普通小 型車之駕駛執照,亦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 完全消退,逕仍於同日駕駛被告徐瑋成所有A車,搭載被告 徐瑋成及訴外人曹聖華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五股往北投方向)時,明知該路 段畫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違規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而 撞上由原告黃顯琳所駕駛、搭載原告李貞貞、黃昭綸之B車 ,致原告黃顯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額擦傷、血尿、腎 囊腫、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李貞貞受有右側腎臟撕裂 傷併腎血腫、血尿、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黃昭綸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開放性 骨折、顏面及頭皮、右下肢等處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 、顱底骨折合併鼻漏、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等傷害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5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徐瑋良之馬偕醫院 抽血檢驗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徐瑋良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徐瑋良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9 年8 月6 日新北消護字第1091495511號函附於被 告徐瑋良被訴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 下稱刑事偵查卷〉第30-48、51、54、55頁、本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67-175頁),被告徐瑋良 並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其酒後駕車致他人 受重傷及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卷第14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瑋良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權利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本文、第 1項第1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決同此見解)。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徐瑋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 見刑事偵查卷第55頁),被告徐瑋良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警詢時陳稱:其並無駕照,因為罰單太多無法考領,A車車 主為其弟弟即被告徐瑋成,被告徐瑋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坐在我後方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9頁),顯見被告徐瑋 良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其弟弟即被告徐瑋成竟將其所 有之A車提供予被告徐瑋成駕駛,業已構成前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徐瑋 成就系爭車禍事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訴外人曹聖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系爭車禍事 故當日,其跟被告徐瑋良、徐瑋成一起喝了1、2個小時的酒 ,離開時由被告徐瑋良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徐瑋成 坐在後座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95頁),被告徐瑋良並稱: 啤酒喝了約6罐,紅酒與被告徐瑋成、曹聖華跟一名友人一 起喝了2瓶,其喝了4、5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96頁), 堪認被告徐瑋成與被告徐瑋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一同 飲酒,則被告徐瑋成明知被告徐瑋良已屬酒醉狀態,對於被 告徐瑋良可能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他人身體、健康權 之危害應有預見,而仍將其所有A車提供予被告徐瑋良駕駛 ,被告徐瑋成就系爭車禍事故自負有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 被告徐瑋成應與被告徐瑋良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黃昭綸、李貞貞、黃顯琳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前開傷害,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35,006元、296,785 元、2,270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淡水、臺北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3-101頁),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 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⒉醫療器材支出費用
原告李貞貞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須購買微調充氣頸圈、 頸圈墊片以治療其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6,6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1頁) ,核與其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記載之頸部挫傷 傷害一致,原告李貞貞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支出費用6, 60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原告黃昭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及手術後3 個月須專人照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67,300元損害等 語,查原告黃昭綸就住院期間(108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5 日)支出69,300元之看護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病患(家 屬)自聘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臺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 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3-109頁),又原 告黃昭綸主張其於108年6月5日起3個月期間須由親人看護 3個月期間乙情,本院斟酌原告黃昭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 及頭皮、右下肢等處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顱底骨 折合併鼻漏、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等傷害,於住院期 間同年5月3日接受顏面骨、顱骨復位及固定手術,同年6 月1日接受經鼻內視鏡顏底修補手術,並於同年月17日出 院後須休養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41、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手術及出院後須3個月 由親人進行看護等語,應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此段期間親人看護而受有19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 式:2200元×90日=198,000)損害,即屬有據。綜上,原 告黃昭綸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267,300元(計算式 :69300+198000=267300),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原告黃昭綸、李貞貞、黃顯琳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 須接受治療,致其等無法工作,因而分別受有薪資損害15 3,000元、120,300元、45,000元等語,查: ⑴原告黃昭綸因系爭車禍事故治療住院期間為108年4月21 日至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7日,於出院 後須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 1頁),原告黃昭綸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瞬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瞬利公司),每月薪資為25,500元 ,有該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21頁) ,是原告黃昭綸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53,000 元(計算式:25500×6=153000),為有理由。 ⑵原告李貞貞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4月21至同年月27日 住院,出院後至108年8月仍陸續多次進行治療,並於同 年月2日進行手術,手術後須休養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3、49頁),原告李貞貞於 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崇哲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崇哲公 司),每月薪資為40,100元,有該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書
為據(見附民卷第123頁),是原告李貞貞請求3個月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20,300元(計算式:40100×3=12030 0),為有理由。
⑶原告黃顯琳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 額擦傷、血尿、腎囊腫、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原告黃顯琳於系 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崇哲公司,每月薪資為45,000元, 有該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25頁), 是原告黃顯琳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5,000元 ,亦有理由。
⒌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 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尤以原告黃昭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為22歲、女性,於進行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開放性骨 折手術後,將來尚須進行疤痕治療,且其嗅覺因而喪失 ;原告李貞貞須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 手術,其等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自陳:原 告黃昭綸為大學畢業,於瞬利公司任職,原告李貞貞為 專科畢業,曾任公司會計,目前任職於龍形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會計,原告黃顯琳為專科畢業,曾任工程師、業 務員,目前為崇哲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告徐瑋良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免持,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可憑(見刑事偵查 卷第7頁),被告徐瑋成為高職肄業,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原告黃昭綸於108年間之所 得約為360,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李貞貞於108年間 之所得約為570,000元,有房屋10筆、土地5筆、股票1 筆之財產,原告黃顯琳於108年間之所得約為300,000元 ,有土地2筆、公司出資額1筆之財產,被告徐瑋良於10 8年間所得約為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瑋成於108 年間所得約為280,000元,有車輛1筆之財產,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 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黃昭綸、李貞貞、黃顯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000,000元、150,000 元、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⒍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昭綸自陳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3,635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扣除。 ⒎綜上,原告黃昭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51,67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35,006元+看護費用267,300元+薪資損害 153,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保險理賠103,635元=1,55 1,671元),原告李貞貞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73,68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96,785元+醫療器材6,600元+薪資損 害120,300元+慰撫金150,000元=573,685元),原告黃顯 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7,2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270元+薪資損害45,000元+慰撫金70,000元=117,270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黃昭綸1,551,671元、原告李貞貞573,685元、原告黃顯琳 11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瑋良之翌日即108年 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瑋成 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 昭綸1,551,671元、原告李貞貞573,685元、原告黃顯琳117, 270元,及被告徐瑋良自108年12月17日起,被告徐瑋成自10 9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