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46號
SLDV,109,重訴,346,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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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謝侑廷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勝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蘇逸秋為被告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566,292元,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蘇逸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4頁),並經蘇逸秋 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2,500 萬元,並開立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4紙支票予原告以資擔保 ,原告則已分別於105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各交付1,000 萬元借款、105年9月23日交付500萬元借款,均由訴外人蘇 逸秋及被告之會計人員陳佳伶代為點收。嗣被告除於105年1 0月初清償借款500萬元外,另自105年9月起,陸續以客票清 償借款11,433,708元,直到被告所交付訴外人宏圖企業社簽 發之客票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始中斷清償行為,且經原告提 示上開保證支票,亦同樣遭退票,迄今尚積欠借款8,566,29 2元,迭經催討,均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6,2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外自稱「朱靖俐」,係以高利貸放款為業 之地下金融業者,被告因周轉需要,確於105年8月10日擬向 原告借款1,000萬元、於105年8月18日擬向原告借款1,000萬



元,惟均遭原告預扣利息等名目之數額,原告實際僅交付91 0萬元、830萬元,共計交付借款1,740萬元,嗣被告於105年 8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陸續清償合計1,200萬元,均經原 告以「朱靖俐」之名義簽收,另加計原告自承被告所交付已 兌現之客票總金額11,433,708元後,被告總計已清償2,343 萬餘元,遠逾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1,740萬元。再者,兩造 間所締結借據載明「借貸人…借貸金額…並無算息情況下…」 ,足見兩造間之借款依約「不算利息」,而被告清償金額已 超過本金,是原告猶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另原告 既主張105年9月23日之500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爰不就此 部分論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 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 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主張所借款項為2,500萬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就其有交付借款2,500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據提出被告所簽 發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4紙(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以及被告所簽署借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 惟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 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準此,票據既屬無因證券,與其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原告所提上開4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復抗辯 其未收受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僅憑原告執上開票據,即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2,50 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乙節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所提上開借據3份各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壹仟萬元整(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據)」,則依此3份借 據所載,合計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應為3,000 萬元,然此與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借款金額2,500萬元 顯有未合,而原告就此復陳稱:「當時實際交付金額為2, 500萬元,借據開立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足見上開3份借據所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整(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據)」均與事實不符,從而本院 亦難以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即認定原告確有所主張交付2,50 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三)再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661號 給付票款事件中,就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勝紘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乃主張:「借款本金2,100萬元,沒有利息 ,我執有2,100萬元的票據…2,000萬元主要應該是在士林 地院主張,2,000萬元總共是四張票據,2張各500萬元、1 張540萬元、1張460萬元」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 卷確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661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8頁反面),核與原告本件起訴 主張兩造間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乙節復不相符,是益難 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至原任職於被告之證人蘇逸秋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雖曾 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勝紘向原告之借款,陸陸續續 加起來應該是2,000多萬或1,000多萬元等語(見北院卷第 69頁反面);原任職於被告之證人陳佳伶於上開給付票款 事件中亦曾證稱:被告有跟原告借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是用以支付2,000萬元借 款之利息等語(見北院卷第188頁反面)。但查,被告就



兩造間之借款曾先後於105年8月至10月間以現金清償60萬 元、60萬元、90萬元、90萬元、20萬元、50萬元、70萬元 、70萬元、6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以現金清償 之金額為87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朱靖俐」簽收之簽收 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8至220頁),而證人陳佳伶另證稱:原告與被告有資金往 來,朱靖俐就是原告,我跟原告接觸的時候只知道她叫朱 靖俐,謝麗玲這個名字是看到傳票才知道;上開「朱靖俐 」之簽名均為原告的簽名等語(見北院卷第188頁),堪 信被告就兩造間之借款,曾以現金清償共計870萬元予原 告,並經原告以「朱靖俐」之名義收受。準此,被告上開 以現金所為清償870萬元,加計原告自承被告陸續以客票 所為清償11,433,708元後,共計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20,1 33,708元,則縱依證人蘇逸秋陳佳伶上開證述而認兩造 間確有2,000餘萬元之借款事實存在,然被告所清償之金 額既已逾2,000萬元,而原告於上開另案中又自承兩造間 之借款「沒有利息」,復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其清償之 金額已逾原告所交付借款金額乙節,應非無稽,是被告就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仍有積欠款項尚未清償,誠屬 有疑,從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尚欠借款8,566,292元未為 清償,自難信為真實。
(五)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確仍 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自 無足採,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2,500 萬元,而被告所辯其清償之金額已逾原告所交付借款金額乙 節,復非無稽,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仍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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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