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俊廷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呂瀅瀅
訴訟代理人 吳柏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8月間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巷00號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先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共計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餘 半數購屋款則由被告以貸款方式出資,並約定原告就系爭房 地1/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又原告為系爭房屋設計裝修事宜,以所有權人地位支付系 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裝修保證金24萬元(下稱系爭保證 金);並為裝潢系爭房屋而與訴外人陳星羽締結承攬契約, 內容以兩造使用需求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且事後該承攬契 約發生爭議,亦由原告給付4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予陳 星羽而成立和解在案;原告並曾繳納3期管理費等節,均可 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之事實。嗣被告於109年間表示需支付女兒出國費用,央求 原告同意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查知被告早已擅自出售系爭 房地,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1/2所有權之權利,經原告質 問後,始返還50萬元予原告,被告此舉逾越受委任處理事務 之權限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扣除被告曾給付之50萬元, 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550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㈡另關於系爭房屋設計裝修事宜,乃係兩造合意由原告出面洽 談簽約處理,關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地1/2所有權部分,原告 係基於被告之委任而處理系爭房屋裝潢等相關事宜,故原告 就曾墊付之系爭保證金及系爭和解金合計69萬元部分,自得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金 額之半數即3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或同額之銀 行可轉換無記名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2 頁)。
二、被告則以:其曾協助原告解決所經營公司之併購問題,原告 為感謝被告及對被告女兒出國深造之資助,而贈與系爭款項 。系爭房地僅以被告為買受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相關稅費 繳納及使用收益,均由被告單獨為之,原告從未聞問,兩造 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如其主張,原告亦已同意被告 出售系爭房地,並指示將出售所得金額用於被告女兒出國留 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有出資,並支出系爭保證金及系爭和解金;被告業已將系爭 房地出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辨,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550萬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計出資600萬元,被告雖抗 辯系爭房地交屋早於原告匯款時間,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亦非匯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專戶(見本院 卷第24頁、第26頁、第272頁),惟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出資 款項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4頁),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總價為1200萬元,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簽約款及完稅款總計 600萬元,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另尾款600萬元,則由 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則若被告就「應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支付之600萬元」價金當中曾出力支付部分款項,當印象 深刻,而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復不否認原告支付款項「大 致符合」,故認原告主張其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600萬元,應堪採信。
⑵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僅有被告1人,並無原告共同具名 ;而觀諸原告曾傳送「夫妻離婚,婚後財產也是1/2,你要 的溝通你什麼都要。是你逼我的。」之line對話內容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情;再參以 原告另曾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當初你說我們約 會都到處晃,想要有固定地方,買了建國北路的小小套房( 我和設計師的官司還遙遙無期),整個8月你也就去8/10那 一個多小時。如果你膩了,就賣掉吧,把錢給女兒圓夢。」 (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未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 有何權利。而查就他人購買房地之價金出資原因多端,或為 贈與、或為其他金錢給付之內部關係,尚不得僅以曾就房地 買賣價金有所出資,即認與房地所有權人有借名登記合意; 本件兩造倘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時,業已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則於討論出售系爭房地之時,原告理當談及出售所得價金分 配方式,而非陳述「夫妻離婚,婚後財產也是1/2」、「把 錢給女兒圓夢」等語。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出資一 半之原因,並不當然係為自己出資而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且依前揭電子郵件所載,購買系爭房地之動 機,似為便利兩造約會之故,是被告主張原告出資一半係屬 贈與,亦非全無可能。
⑶原告復以其曾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支付系爭保證金並與訴外人 陳星羽因裝潢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糾紛而支付系爭和解金, 而主張其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然查,系爭房屋裝潢 時需支付系爭保證金予管理委員會,原告願支付該筆款項之 原因多端,或受被告所託、或為被告無因管理,並不能據此 即認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支付系爭保證金;至原告為
裝修系爭房屋而與陳星羽成立承攬契約,並提出其使用系爭 房屋之設計需求,此節或因基於實際使用房屋者之立場及需 求而為之,尚不得據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再 以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需得原告同意,而證 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然查,系爭房地果如被告所 言係贈與,則其出售前知會原告或商得其同意,亦屬人情之 常,並無法逕認原告即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一。是原告前揭主 張,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確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⒊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主 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屬逾越受委任處理事 務之權限,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受有損害,或受有不當 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其支付系爭保證金及系爭和解金總計69萬元之半數即34萬5, 000 元部分:
⒈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與陳星羽成立系爭房屋裝潢之承攬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原告未給付該工程部分款項,陳星羽 提起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3號民事 判決命郭俊廷(即本件原告)應給付陳星羽73萬162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4至303 頁),而該事件經郭俊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686號事件受理,郭俊廷與陳星羽在該事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由郭俊廷給付45萬元(即系爭和解金)予陳星 羽,亦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在 該事件所給付之系爭和解金,係本於其為該事件當事人而生 之給付義務,並非基於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而支付;支付系爭 和解金所消滅者為其對陳星羽之債務,被告就此節並無受有 何利益可言。至原告與陳星羽成立前揭承攬契約,是否受被 告委託而以自己名義與陳星羽成立承攬契約裝修系爭房屋, 與原告支付系爭保證金係為消滅自己對陳星羽之債務,尚屬 二事,附此敘明。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一半金額即22萬5,000元,並無理由 。
⒉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裝修時,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常有 要求住戶支付裝修保證金,用以擔保裝修過程對共用部分損 害賠償之用,故有義務支付裝修保證金者,為對區分所有建 物為裝修之住戶。而系爭房屋裝潢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 與陳星羽之間,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為該裝潢工程之定作人
,自屬有義務支付裝修保證金之住戶,則其支付系爭保證金 予管理委員會,係本於該裝修工程定作人而生之住戶義務。 原告復未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處理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 代被告支付系爭保證金,亦未證明被告因原告支付系爭保證 金而受有何利益,是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一半金額即12萬元,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系爭和解金合計6 9萬元一半金額即34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亦無法證明其有受被告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支付系爭保證 金及系爭和解金,亦未證明被告因此而受有何利益;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合計584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