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8號
SLDV,109,醫,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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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廖麗慧

訴訟代理人 盧心慈
原 告 盧金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張浩銘
林峻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廖麗慧(下與原告盧金鼎合稱原告,如單指1 人則 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470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湖醫調卷第9頁)。嗣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廖麗慧570萬 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另追加民法第2 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00頁)。經核原告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蔡建松,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弘,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盧心義之父母,被告張浩銘林峻佑為三軍 總醫院(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 人則逕稱其名)之醫師。 盧心義於民國107年1月間至三軍總醫院由張浩銘進行門診 ,惟張浩銘未妥為評估盧心義身體狀況,亦未告知手術風 險,即為盧心義安排於107年3月10日進行腹腔鏡胃袖狀切 除手術;而林峻佑於手術後明知盧心義體內有不正常出血 ,又疏未為適當醫療處置,致盧心義於同年月14日因心臟 心律不整合併器官衰竭而死亡,廖麗慧因此為盧心義支出 喪葬費用40萬元,並使原告受有依餘命計算分別為230萬6 ,749元、171萬6,202元之扶養費損害;又張浩銘林峻佑 之醫療疏失致盧心義死亡,係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1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者,判命被告如 數連帶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廖麗慧570萬6,749元【計算式:230萬6,7 49元+40萬元+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盧金鼎271萬6,202元【計算式:171萬6,2 02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張浩銘林峻佑就盧心義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而無任何過失可言,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做成鑑定報告,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法院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可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縱 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並不合理,慰 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張浩銘林峻佑 醫療處置有過失,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為盧心義之父母,張浩銘林峻佑三軍總醫院之醫 師。盧心義於107年3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腹腔鏡胃袖 狀切除手術,由張浩銘林峻佑進行診療,於手術後之同 年月14日因心臟心律不整合併器官衰竭而死亡。又原告對 張浩銘林峻佑提起業務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醫偵續 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駁回再議,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 判確定。原告另對張浩銘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1號駁回 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裁定駁回 交付審判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28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置行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 請醫審會做成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一)1.病態 性肥胖通常會合併許多內科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亞 臨床甲狀腺疾病等,然因病態性肥胖本身即為減重手術之 適應症,故於有上開合併症之情況下,仍可施行減重手術 ,始得改善因肥胖而導致之此類合併症。本案病人(即盧 心義)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及2月8日至張醫師門診就診, 當時身高180CM,體重120Kg、身體質量指數(BMI)37、 收縮壓170mmHg。此狀況符合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疾病( 如高血壓),為減重手術之適應症,故張醫師之手術計畫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對病人所進行之術前血液 檢查結果,其TSH 數值小於0.03uIU/mL、FreeT4數值1.71 ng/dL,符合無臨床症狀之亞臨床甲狀腺疾病診斷,此情 形與病人手術後死亡,並無關聯性;其他血液檢查報告異 常者有高密度膽固醇35mg/dL 、血糖(未空腹)133mg/dL 、尿酸7.9mg/dL,然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性疾病(如高密 度膽固醇過低、血糖過高、尿酸過高等),確為減重手術 之適應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2.檢驗CRP 之主要目的, 為鑑別診斷感染或其他免疫疾病所造成之發炎反應。107 年3月8日病人住院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或感染現象 ,體溫37.2℃、心跳7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09/68m mHg,病人白血球為9120/μL ,並無異常。血液檢查之CRP



項目,並非減重手術術前必要之檢查項目,因此病人未 接受CRP 血液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術前腹部超音波 檢查,可評估病人是否有脂肪肝。本案病人之腹部超音波 檢查結果顯示有中度脂肪肝。該結果並不會影響是否需要 手術,因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疾病已符合減重手術之適應 症,張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二)107 年3月10日病人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術後,其生命徵象 穩定,血壓170/80mmHg、脈搏81次/分、呼吸18次/分,血 氧飽和度99% ,3月12日張醫師告知病人可以開始少量喝 水。病人術後曾有嘔吐,並多次主訴胸悶或腹部不適;嘔 吐、胸悶及腹部不適,為胃袖狀切除術後常見不適,通常 給予藥物治療即可改善。張醫師於術後有開立Nexium及Pr imperan 藥物治療,其間於3月11日安排心電圖檢查,結 果顯示心搏過速(123次/分) 。另依病人之術前及術後RB C檢驗值,確實符合手術失血情形【3月8日住院當日血液 檢查結果紅血球0000000/μL、血紅素16.1g/dL;術後3月1 1日白血球為17240/μL、紅血球0000000/μL、血紅素13.3g /dL】,3月11日洪醫師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 ,而值班林醫師有囑咐輸血處置,並於3月11日18時18分 ,追蹤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010/μL、紅血球0000000/ μL、血紅素12g/dL,並無延誤病人醫療而違反醫療常規。 107年3月14日病人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指出其左上腹有9 ×2cm液體堆積,可能是膿瘍,在左側橫 膈膜下方及脾臟周圍,亦有類似液體堆積,左側肋膜腔有 積水情形,因該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無對比劑造影,無 法明確分辨出血或積腹水,必須仰賴臨床醫師依病人臨床 表現判斷。林醫師無法判斷病人腹內液體是膿瘍或血腫, 同時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及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並 向家屬解釋若呼吸急促情形繼續惡化時,可能需置放氣管 內管,林醫師之作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張醫師及林醫 師於術後對病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包含107年3月13日20時 20分至23時10分間林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三)腹腔感染為腹部手術難以避免之合併症, 就目前醫療技術而言,無法完全避免此一合併症,而嚴重 腹腔感染合併敗血症,是造成此類病人術後死亡原因之一 。張醫師依當時病人死亡之原因判斷有:1.肺動脈栓塞及 心律不整造成猝死;2.腹腔感染導致敗血症;故感染有可 能是造成死亡原因之一,因此不排除感染與死亡有關。( 四)…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法判斷腹內液體是膿瘍或血腫 ,此時鑑別診斷包括術後腹內出血合併膿瘍。林醫師同時



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及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並向家 屬解釋若呼吸急促情形繼續惡化時,可能需要置放氣管內 管;此時可考慮建議病人及家屬,再接受剖腹探查手術, 以確認腹內是否有出血不止之情形,如有出血不止之情形 ,單依輸血治療,有可能無法順利為病人止血,最後甚至 造成病人出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由於病情變化快速,短 時間之內已經進展至心律不整、呼吸衰竭、休克等病危現 象,並開始急救。此時僅能不間斷施打急救藥物(epinep hrine)、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thumper)、呼吸器及繼 續輸注紅血球濃縮液等醫療行為,以回復生命徵象為目標 ,無法對於分析可能之鑑別診斷或採取進一步治療。病人 最後仍急救無效死亡,張醫師及林醫師對病人之處置,尚 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與病人之死亡,難認有關」 等語(調醫偵卷第12-22頁)。 
3.嗣檢察官另就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置行為送請醫審會 進行補充鑑定,並做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與0000000號 鑑定書合稱系爭鑑定書),認定:「(一)1.…107 年1月 22日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高密度膽固醇35mg/dL、血糖( 未空腹)133mg/dL、尿酸7.9mg/dL;同年2月2日之腹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中度脂肪肝(moderatefatty infilt ration),以上檢查結果,皆顯示病人為病態性肥胖合併 代謝症候群,符合病態性肥胖手術之適應症,因此為病人 施以胃袖狀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2.病態性肥胖的病 人,如透過內科保守治療無效,可評估接受胃袖狀切除手 術,若醫師向病人解釋手術之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後,病 人亦能同意,醫師即可安排施行手術,以藉由手術達到減 重及治療病人之內科疾病,手術雖無急迫性,惟病人體重 及代謝性疾病於內科治療效果不佳時,施以胃袖狀切除手 術即有其必要性。107年2月8日張醫師於門診時建議病人 手術治療,並交付手術及麻醉同意書,3月10日病人接受 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距離上述檢查時間及建議手術之 時間已超過1個月,應有足夠時間評估手術之風險性,臨 床上並無誤為判斷之情形。(二)1.依病歷紀錄,107年3 月10日病人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後,3 月11日及3 月13日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值過高,可能為術後 身體發炎反應所致,並非異常之情形;而3月11日至3月13 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紅血球、血紅素之數值呈下降之趨勢 ,屬於異常之狀態。然依當時之情形,造成紅血球、血紅 素下降之原因可能為身體某處出血。3月11日洪菀婷醫師 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度縮液,除輸血外,亦密切觀察病



人之狀況,並給予相對應之檢查。2.若病人紅血球、血紅 素之檢驗結果,於輸血後仍未見改善,依醫療常規,醫師 可進行超音波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以推測可 能出血之位置,有其必要性。故3月14日0 時15分,醫師 即為病人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尚難認為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3.臨床上,敗血症之診斷,可藉由病人之生命徵 象變化及相關檢驗數據綜合判斷,並不需經由超音波或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進行確診。於治療上,107年3月11 日賴俊吉醫師開立抗生素(Subacillin),以降低病人可 能發生之感染,因此安排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與 病人敗血症感染之死亡結果,並無關係。4.本案張醫師及 林醫師之診治過程,並無疏失。(三)1.依出院病歷摘要 及護理紀錄,107年3月14日病人確實有前往至檢查室準備 接受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惟因病人主訴呼吸 喘,無法平躺,因此僅完成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而 未接受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並無病歷紀錄不 實之情形。2.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之主要目的 ,係為確認病人是否有肺動脈栓塞之可能性。未施作電腦 斷層動脈攝影(CTA )檢查係因病情所致,然病人雖未接 受完整之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無法確認有無 肺動脈栓塞,惟後續之醫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 並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等相關呼吸醫療照護,此醫 療處置亦是治療肺動脈栓塞方式之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3.病人因腹腔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乃因疾病惡化所導 致,與未施作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並無因果 關係。4.張浩銘醫師及林峻佑醫師之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調醫偵續卷第153-166頁) 。
4.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認定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 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參以原告對張浩銘林峻佑另提 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均經刑事程序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益徵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置行 為確無過失甚明。此外,原告就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 置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張浩銘有未告知手術風險及術前評估 不確實之疏失,林峻佑未提出適當之醫療建議及適當之處 置云云(湖醫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5頁),均屬無據 。
(二)綜上所述,張浩銘林峻佑對盧心義所為之醫療處置既均 符合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難



認渠等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而張浩銘林峻佑之醫 療處置既無過失,渠等所為之醫療給付即無可歸責之事由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如盧心義體重為108公 斤、身高183公分、BMI值35,是否符合醫學上病態性肥胖 之定義;又主張因本件之鑑定人與張浩銘林峻佑學長 、學弟關係,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有偏頗之虞,另請求 送臺大醫院為補充鑑定云云。惟系爭鑑定書已載明「107 年1月22日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高密度膽固醇35mg/dL、血 糖(未空腹)133mg/dL、尿酸7.9mg/dL;同年2月2日之腹 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中度脂肪肝(moderatefatty in filtration),以上檢查結果,皆顯示病人為病態性肥胖 合併代謝症候群,符合病態性肥胖手術之適應症」等語, 可知依盧心義之身體檢查結果,已足堪認定其確實為病態 性肥胖,本院就此自毋庸再函詢臺大醫院。而就鑑定人與 張浩銘林峻佑學長、學弟關係,致鑑定結果有偏頗之 虞乙節,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再將本件 送請臺大醫院為補充鑑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廖麗慧、盧 金鼎570萬6,749元、271萬6,2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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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