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0號
SLDV,109,訴,640,2021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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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蔡春長
被上訴人 吳麗華
方素蝶
葉守義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8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8頁至第461頁),揆諸首揭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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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