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14號
SLDV,109,訴,2114,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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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王彥鈞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邱筠芝律師
被 告 陳子柔
易翔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列乙○○、甲○、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 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書狀撤回對宏碁公司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297、29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乙○○(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460頁),經核原 告對宏碁公司之撤回起訴及變更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於102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 女。乙○○自108年11月起在宏碁公司內部健身房Acer Fitnes



s Center擔任健身教練,甲○為店長,2人因而相識,詎2人 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期間,竟不顧雙方均為已婚身 分,多次利用健身課程之空堂時間,在公司健身房、各自住 處及甲○車上等地點發生性行為,並以社群軟體Line互傳清 涼暴露照片,且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互傳諸多如附表一所 示露骨性暗示之訊息,另為免被各自配偶發現,以共同撰寫 Google雲端文件方式留言傳情,除互稱「寶貝」、經常傳送 「想你」、「愛你」等語外,更有諸多如附表二所示煽情暗 示、討論渠等間性行為之文字,已逾越社會一般朋友往來之 正常分際。原告並因乙○○出軌、背棄婚姻之行為深受打擊, 因而於109年10月29日與乙○○離婚,單獨扶養幼女。被告間 上開發生性行為等密切交往與互動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係乙○○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使破壞原告與乙○○間 之夫妻、婚姻關係及家庭幸福,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令被告 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乙○○Line、Instrgram訊息截圖對象 僅顯示「Kelvin」、「kelvinyih0915」等資訊,並無顯示 甲○之真實姓名,內容除多張照片及轉貼文外,僅有一般友 人間玩笑性質對話,原告以此稱被告間有露骨性暗示言語及 性行為,僅係原告憑空想像,未免過當。而原告所指被告共 同編輯之Google雲端文件,並無標題文件及製作者姓名,內 容更無被告之姓名,並非被告所共同編輯。又原告所提其與 乙○○間109年10月30日錄音光碟,光碟音訊檔有1小時8分, 原告提出其中不到10分鐘之節錄內容及譯文,僅有原告一人 自言自語不斷說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未經乙○○承認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及次數,原告主張純粹係一廂情願之認定,而 完整錄音則多係原告與乙○○討論婚姻間所發生之問題,未有 原告所稱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對話。且原告提出之Line、Inst rgram訊息截圖、共同編輯之Google雲端文件及對話錄音內 容,均為未經乙○○同意下所竊錄、翻拍,嚴重違反乙○○之隱 私權,且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應均予排 除,不得作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共同侵 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2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於10



9年10月29日離婚,及乙○○自108年11月起在宏碁公司內部健 身房Acer Fitness Center擔任健身教練,甲○為店長等事實 ,業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查詢乙○○戶籍資料無訛(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至 10月間,有多次發生性行為、互傳清涼照及曖昧、露骨性暗 示言語等逾越社會一般朋友往來正常分際行為,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至10 月間期間,多次利用健身課程之空堂時間,在公司健身房、 各自住處及甲○車上等地點發生性行為,並以Line互傳清涼 暴露照片,且以Instagram互傳諸多如附表一所示露骨性暗 示之訊息,及共同撰寫Google雲端文件方式留言傳情,互稱 「寶貝」並經常傳送「想你」、「愛你」及諸多如附表二所 示煽情暗示、討論渠等間性行為之文字等情,業提出自乙○○ 手機翻拍之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Instagram訊息截圖、編 輯之Google雲端文件及其與乙○○間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233、379頁),應堪信實,被告抗辯其間 並無性行為,且僅為一般玩笑對話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乙○○手機翻拍之Line訊息及Instrgram訊息截 圖之對話對象並非甲○云云,然查前開乙○○Line訊息及Instr gram訊息對象之頭貼及帳號個人檔案,均為甲○(見本院卷 第59至62、68至78頁),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標題為「無標題文件」之Google雲端文件非被 告共同編輯云云,然該文件為甲○於10月10日建立,而此雲 端文件截圖又自原告翻拍乙○○手機所得,足認被告共同編輯 該Google「無標題文件」雲端文件,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前開Line訊息截圖、Instrgram訊息截 圖、Google雲端文件、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係侵害乙○○ 隱私權,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 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 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 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 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破壞婚 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 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恆有衝突 。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 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 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 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 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非得概予排除。原告翻拍乙○○之手機Line訊息截圖、Instrg ram訊息截圖、Google雲端文件,及就其與乙○○間對話為錄 音,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參以原告與乙○○ 間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可是我看你那個簡訊內不是說 在...、」(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認縱原告未經乙○○同意 查看翻拍其手機,然事後乙○○已然知悉,且於知悉後仍就原 告經其手機所查知之情事向原告為說明並未質疑,可徵原告 採證方式縱非經乙○○同意,亦無涉及以強暴、脅迫,及持續 性長期監控取得,應已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並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較諸乙○○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原告提出Line訊息截 圖、Instrgram訊息截圖、Google雲端文件、錄音光碟及其 譯文,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是項抗辯,自不 足採。




㈢、承上,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並互傳清涼照及曖昧、露骨性 暗示言語所為,自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自屬有據。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 交程度,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 之期待,並違反配偶之忠誠義務,而不法侵害上原告之配偶 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上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攝影記者,月薪約5萬元,108 年、109年薪資及獎金所得分別為65萬500元、64萬4,820元 ,名下有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卷),目前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薪約3 萬元,108年、109年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分別為14萬6,44 1元、29萬4,79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萬8,610 元(見本院限制卷);甲○目前從事健身教練,月薪約3萬元 ,108年、109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7萬9,600元、51萬4,100元 ,名下有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100萬元(見本院限制卷) ,有小孩2人及父親需扶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乙○○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兩人仍為交往,互相以言語傳情且發生性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 正常往來,及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為酌減至35萬元,較為妥適,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起訴,被告於11 0年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261、26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於此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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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