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昕儀即林文正之繼承人
林倢瑀即林文正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原 告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聖開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良儒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美婷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武源
林武進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追加原告 林顏梅
杜林素娥
林武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劉鐘武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地上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其年租金調整為依當年度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 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 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293 號土地) 為伊與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劉照邦共有,293 地號土地經登記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坐落該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57號房屋)原為劉照邦所有,民國108 年4 月間被告自劉照邦受讓系爭地上權及57號房屋所有權, 其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 金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而系爭土地為原 告及劉照邦共有,且系爭地上權租金經登記而為物權內容之 一部,按諸前揭規定,共有人自必須共同提起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劉照邦讓與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前,與29 3 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間就租金給付數額已有訟爭(案列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35 6 號事件,本院卷第234 至238 頁),其嗣雖將上開地上權 讓與被告,仍表明反對原告之主張,拒絕同為原告等情(本 院卷第222 至224 頁、第232 頁),堪知劉照邦所述與原告 本件主張相悖,雙方利害關係並非一致,難期劉照邦於本件 訴訟與原告立於相同立場,為保護全體共有人利益,由其餘 共有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應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聲請追加劉 照邦為原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於53年間設定登記,約定期間為自同 年1 月1 日起不定期,地租為依申報地價3 %計算,每年6月 、12月末日計租付清,劉照邦於75年間取得系爭地上權及57 號房屋所有權後,曾與伊約定依293 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 6 %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劉照邦嗣竟否認系爭租 約約定,僅願依申報地價3 %計付,至劉照邦將系爭地上權 及57號房屋讓與被告後,被告仍不願依系爭租約履行,惟29 3 號土地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逐年調昇,且坐落地點鄰近南 港展覽館,離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亦僅約3 分鐘,屬商業 繁榮、交通發達、生活機能健全地段,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 今已使用土地逾50年,雙方既約定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為
確保土地使用收益效能,爰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因讓與取得之系爭地上權,年租金自109 年7 月1 日起調 整為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之金額。三、被告則以:劉照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依登記簿所載, 系爭地上權租金係按申報地價3 %計付,劉照邦與伊每年均 按時繳租,從無拖欠,縱原告拒收時仍按期為原告提存,劉 照邦多年來甚至因原告溢算收租面積而溢付租金達新臺幣( 下同)199 萬3,489 元,原告實無受系爭地上權租金損失可 言。又系爭地上權租金約定以每年申報地價3 %計算,合於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法定上限,且按每年申報地價升降調整 ,自已參酌土地實際經濟價值以調整每年租金,此由劉照邦 自76年間起每半年依申報地價3 %給付租金,至96年間申報 地價調升幅度已近12倍,尤見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已依申報 地價調整,並無過低或對原告不公平;又293 號土地雖臨南 港路,惟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57號房屋1 樓除因此無從作 為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外,伊從事裝潢業亦無法臨停裝卸貨物 而未作為營業使用,房屋價值自然不高,2 樓以上雖供伊及 家人居住使用,但該屋屋齡已逾55年,多處漏水情況無法修 復而難以利用,故系爭地上權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實非 如293 號土地地價般之顯著增加,原告主張未舉證證明原定 系爭地上權租金計付方式,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本件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57號房屋於53年3 月13日建築完成,55年11月17日辦理第 一次總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高蔥,劉照邦嗣於75年間因買賣 而自林高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又系爭地上權於55年間辦理 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為林高蔥,約定存續期限自53年1 月1 日起不定期、租金為每年6 月及12月末日依申報地價3 %計 付,劉照邦於75年間受讓57號房屋同時亦受讓系爭地上權, 皆於同年7 月26日辦竣移轉登記等情,有293 號土地他項權 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109 年度湖調字第322 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88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6 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83 頁原告言詞辯 論意旨狀),循此,57號房屋於辦理總登記同年既亦辦理系 爭地上權登記,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即為使57號房屋 有合法坐落293 號土地之權源。
五、原告主張57號房屋坐落之293 號土地及其周邊環境,商業繁 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其利用效益與經濟價值大福 增高,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50年,依設定時約定以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3 %計付租金,顯已偏低,爰請求調整租金等
情,被告固不否認地價上漲,惟辯稱系爭地上權約定以申報 地價年息3 %計付租金,已依據每年地價而有所調整,對原 告並無不公,且57號房屋建築迄今已歷年所,價值不高,1 樓前方禁止臨停亦不利營業,房屋價值並未隨土地價值攀升 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293 號土地是否因價值 上漲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㈡如有,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 租金自起訴後之109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7 %計算,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 293號土地是否因價值上漲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 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 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 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 號解釋可資參考)。 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 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 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 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 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又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土 地移轉時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土地價值之依據,此觀 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甚明;且國家徵收土地通常以公告現 值加4 成作為補償費給付之標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土 地之公告現值應可反映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衡量土地價值 之客觀依據。
⒉查293 號土地於69年9 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 萬1,190 元,75年間劉照邦取得57號房屋時,同年7 月間該土地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 萬8,050 元,於109 年6 月29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已調升為23 萬9,737 元(湖調字卷第91頁),是以293 號土地價值自75 年間起迄至109 年間,公告現值已漲升約達13.282倍(計算 式:239,737 元÷18,050元≒13.00000000000000 ,小數點第 4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自69年間起觀,至109 年間 該土地公告現值更漲升約達21.424倍(計算式:239,737元÷ 11,190元≒21.424),可見293 號土地之價值已較系爭地上 權設定時之57年或劉照邦取得系爭地上權時之75年間大幅上 漲,如仍以按每年6 月、12月末日依申報地價3 %計算租金 ,以109 年度之租金為例,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5 萬2,410.4 元、面積118 平方公尺(湖調字卷第83頁)
,被告僅須給付租金18萬5,533 元予原告【計算式:(5 萬 2,410.4 元/ ㎡×118 ㎡×0.03=18 萬5,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約系爭土地109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4 分 之3 (計算式:185,533 元÷239,737 元=0.00000000000000 0),顯屬過低,則原告主張293 號土地自系爭地上權設定 時起迄今,土地價值漲升幅度甚鉅等語,洵非無據。 ⒊佐參57號房屋對面為南港展覽館2 館,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 站,位於南港路,鄰近研究院路及經貿路交叉口,南港路上 多路公車,交通便捷,生活機能極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考(本院卷第40頁、第118 頁、第124 至140 頁、 第148 至152 頁),依Google地圖顯示,該址鄰近尚有高鐵 、台鐵和捷運共構之南港車站、國光客運站、臺北市立圖書 館南港分館、南港區公所、學校、公園、各式料理餐廳等( 本院卷第326 頁),可見該址地理位置、交通方式極為便利 ,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十分良好,非53年間或75年間 可得比擬之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 1項規定聲請調整租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自本件起訴後之109 年7 月1 日起,調 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各定明文。此等城市地方房屋租 金之約定,於本件調整地租情形,亦可參考。又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 亦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針對供 住宅使用之房屋而設,以避免哄抬住屋租金,至於城市地方 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所約定之租金,不受上開條文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57號房屋使用為目的,前已析述,57號 房屋為3 層加強磚造建築物,於109 年時,屋齡為54年,1 樓放置被告從事木工工具、木材及停車使用,2 至3 樓分別 作為被告與配偶、子女日常起居之用,4 樓閣樓為木板隔間 ,現作為倉庫堆放雜物,閣樓外頂樓空間作為曬衣、種花使 用,房屋多處牆壁因漏水產生壁癌斑駁等情,有建物登記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憑(湖調字卷第89頁、本院 卷第118 至119 頁、第154 至170 頁、第178 至220 頁), 堪認57號房屋屋齡雖久,但目前屋況除壁癌滲漏外,仍能供 人住居使用,室內及頂樓露台空間亦屬寬敞,利用價值非微 ,審酌上開57號房屋基地坐落之293 號土地鄰近地理環境與 機能如上㈠⒊已敘,及被告目前實際以自用住宅方式利用57號 房屋可獲得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認109 年7 月1 日起系 爭地上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 %計付地租,始為適當。 至原告以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 556 號判決,認該判決斯時已認293 號土地鄰地租金應依80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7 %調整為適當,其主張依申報地價7%調 整系爭地上權租金應為可採等語。惟細繹前開判決(本院卷 第42至50頁),該案原告係訴請調整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租 金,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請求調整地上 權租金已有不同,而觀諸系爭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限為不定期 ,設定目的係為使57號房屋有合法使用土地權源等情,益徵 系爭地上權係為使57號房屋仍堪使用情況下繼續存續,則此 部分調整租金之斟酌標準,已與前開判決係為調整承租土地 租金所認不同;何況依前開判決所示,該案被告使用土地方 式除自住外,尚有將1 樓出租他人作為商店營業、動物醫院 使用,此尤與57號房屋目前使用方式有間,則前開判決之認 定,自不拘束本院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調整、增 減地租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租金應調整逾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6. 5%計付部分之請求,難以逕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權已約定每年依申報地價3 %計付,實已 有按土地價值昇降調整租金之意,且57號房屋因臨停不易無 法作為店面經營使用,房屋本身亦因歷有年所致多處失修漏 水不堪利用,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無據云云(本院卷第297至2 98 頁)。惟依每年申報地價3 %計付系爭地上權租金,與29 3 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相較仍屬過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 前,即系爭地上權縱約定每年依申報地價計付租金,仍屬過 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調整,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又57號房屋現雖作為被告住家使用,然該房屋坐落地點屬商 業交易繁榮、交通活絡便捷之處,該屋左右兩側房屋亦多作 為店面營業使用,已然可認57號房屋1 樓係可利用為營利, 尚不因被告目前使用方式非營業用,而使該屋喪失營業利用 價值,被告辯稱57號房屋作為自宅居住,無顯著增加經濟價 值而不應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云云,亦乏所據。 ⒋被告雖又辯稱劉照邦前此已每年依申報地價6 %計付租金,已 溢繳租金多年,原告未受租金損失而無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
約定之必要云云。然劉照邦是否溢付租金,與審酌原告依民 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主張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有無理由之 要件無涉,無礙於本院就系爭地上權租金自109 年7 月1日 起應予調整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⒌至被告固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辯稱系爭 地上權地租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至5 %計付,系爭地上 權約定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已為合理云云(本院卷第3 00 頁)。但293 號土地調整地租之依據,應以上㈡⒈所示, 被告攀援上開適用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行政規則(本院 卷318 至320 頁),辯稱係本件293 號土地地上權租金範圍 認定依據,自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9 年 7 月1 日起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為依293 號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6.5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