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連洛呈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劉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貳、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 1778號卷第11頁)。嗣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2至128頁),其後於110年3月26日當庭撤回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16頁),再於110年8月6日當庭撤 回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減 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追加,均經被告當庭同意;至 於最後請求金額異動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無現金可支付所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預約金、價金、過戶費 用、貸款等,原告遂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 陸續為被告代墊共計5,333,1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兩 造分手後,原告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兩造於108年1 0月21日以LINE方式合意以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並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300萬元,分期30期 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0萬元,於每月15日給付, 自108年10月開始給付,被告隨即於108年10月22日給付原告 10萬元,且於108年10月29日書立欠條1紙(欠條日期誤載為 108年10月28日,下稱系爭欠條)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仍積欠原告290萬元,已有到期不 履行之情形,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故原告自有繳納系爭款項之義 務,此有102年11月1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08年10月29日錄 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自無庸返還系爭款項 ,且原告嗣後亦於108年10月29日歸還10萬元予被告,故兩 造間於108年10月21日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係因欲與原告分手 ,原告仍糾纏不清,始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同意給付原 告300萬元,並以原告不再打電話及騷擾被告,及不再製造 彼此困擾為解除條件。詎原告未遵守約定,不僅時常電話騷 擾被告,甚至於108年10月29日到被告住處踹門,且持刀脅 迫被告簽立系爭欠條,因此,解除條件成就,該消費借貸契 約失其效力,被告自無給付原告290萬元之義務。三、再者,被告已於109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簽 立系爭欠條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收受,故 原告以系爭欠條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採。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其中第六點更 正書立系爭欠條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三、原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就被告購買之系
爭不動產有出資系爭款項5,333,100元。四、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好、欠債 還錢、我一定說到做到、會固定每個月的15號匯10萬給你! 明天先匯第一筆10萬、匯完以後、我也希望你遵守你所說的 、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不要再騷擾我、不要再製造彼此的困 擾、照約定走就好。10萬×30期、就這樣」,嗣原告於108年 10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今天匯完款之後麻煩你將匯款 資料LINE給我。以後每個月都是這樣」,被告回復:「我們 協議:你助我買房還你300萬。分10期還你、我也將依約每 月還你10萬塊。我準備今天匯10萬給你、要不要一句話。這 是我最大的誠意你不要在來跩我的門、我已經報警備案了。 」其餘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至108年10月28日對話內容詳如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 1號卷(下稱系爭偵案)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274至278頁 所示。
五、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轉帳10萬元至原告所開立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856號帳戶。
六、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內容為「今欠甲○○300萬元,分30 期還,每期10萬」之系爭欠條予原告。
七、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252…901號帳戶。八、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毀損其住處大門及手機,再於1 08年10月29日毀損其住處房門,並對其恐嚇為由,向士林地 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受理,就毀損部分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判處拘投20日 確定;另恐嚇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32號駁回聲請確定, 嗣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32號予以 駁回。
九、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欠 條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收受。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事 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 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 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就被告購買 之系爭不動產出資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 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預約金、價 金、過戶費用、貸款等,本即應自行負擔。
㈡參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系爭偵案警詢中自承:「因為我要 買房子,甲○○就資助我買下這間房子(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號00樓),在去年(107年)分手…分手時我們有協議… 房子的300萬元,我有跟他說,每期10萬元,然後分30期給 他,然後車子已於上星期過戶給他,同時也匯了10萬元給甲 ○○,當時是口頭協議。」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8頁);於 109年5月22日偵查中自承:「新市一路的房子我是買預售屋 …該屋總價1,140萬元,我貸款500多萬元,其他是自費款,… 甲○○有幫忙支付上開款項,…」、「我已經承諾要還款」等 語(見系爭偵案卷第99至101頁)。可證系爭款項確實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且兩造已口頭約定由被告以300萬元返還予 原告,並分30期,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10萬元,被告亦於1 08年10月依約履行給付。
㈢再佐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一 個月還我10萬,就這麼簡單,什麼都不必說了」、「既然你 答應了就要去想辦法」、「我當初一下就拿出200萬元來付… 」、「欠債還錢」、「如期還錢」,被告回復:「好、那就 這樣、我想辦法」,原告回復:「你最好說到做到這30個月 我也很煎熬」,被告回復:「好、欠債還錢、我一定說到做 到、會固定每個月的15號匯10萬給你!明天先匯第一筆10萬 、匯完以後、我也希望你遵守你所說的、不要再打電話給我 、不要再騷擾我、不要再製造彼此的困擾、照約定走就好。 10萬×30期、就這樣」,嗣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傳送訊息予 被告:「今天匯完款之後麻煩你將匯款資料LINE給我。以後 每個月都是這樣」、「另外還要麻煩你寫一下300萬的借據 ,以免口說無憑。或者我去買本票,簽寫本票」,被告回復 :「…我們協議:你助我買房還你300萬。分10期還你、我也 將依約每月還你10萬塊。我準備今天匯10萬給你、要不要一 句話。這是我最大的誠意你不要在來跩我的門、我已經報警 備案了」,原告回問:「你是300萬分10期嗎」,被告回稱 :「寫錯了,30期」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7至33頁)。而 被告亦於108年10月22日轉帳10萬元予原告,復於108年10月 29日簽立系爭欠條交付原告收執。更可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 男女朋友,被告因缺乏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代墊 系爭款項,嗣兩造分手,原告遂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嗣於 108年10月21日合意以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並合意被告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分30期清償, 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0萬元,於每月15日清償,並由被告 自108年10月22日起開始清償之事實,係屬真實,則依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間就該300萬元即成立準消費借貸契 約。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欠條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於109年5月22日系爭偵案偵查中陳述 :「他羞辱完我後要我寫欠條給他,並到廚房拿3把刀,包 括1把水果刀、1把不鏽鋼尖刀及1把他從他家裡拿來給我用 的菜刀,他要我寫一張300萬元的欠條給他…他就推我到書房 要我立刻寫,說我不寫的話,他說『你信不信,我可以插下 去的』並指著我。當下只有我一人…。」等語(見系爭偵案卷 第101頁)。惟兩造前已合意由被告分期清償借款300萬元, 被告亦已清償10萬元,原告實無脅迫被告書立系爭欠條之必 要,且持刀恐嚇1把已足,持用3把反不利於傷人,被告上開 所述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對原告所提恐嚇之告訴,亦經 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 之聲請。因此,尚難僅以被告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係遭原告 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條,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故被告據 此撤銷系爭欠條所載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不合。 ㈤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伊,原告自應繳納系爭 款項云云,並提出102年11月1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08年10 月29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然查: ⒈綜觀被告所稱102年11月11日錄音譯文對話:「被告:三年後 拿房子的時候,反正淡水那棟房子你就是要一筆幫我付清, 好不好?原告:好。被告:好就好,反正我不管到時候你怎 麼樣,你就是先把我那棟付完再說,OK?原告:OK。」(見 本院卷第270頁)。原告僅係在被告誘導下回答「好」、「O K」,並無明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所述「幫」可否認 定為贈與,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前開警、偵訊及LINE對 話,已明確表明原告係幫助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伊 還款300萬元予原告等語。足見原告支付系爭款項僅係幫助 被告之代墊性質,並非無償贈與,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負有 繳納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108年10月28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其中原告所提及「會給 妳的,我房子…是我心甘情願」(見本院卷第263頁),其贈 與標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暨 其坐落土地,此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189 、294至301頁),且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可認上開對話所稱「房子」尚包括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據 此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伊,原告有繳納系爭款項義務 云云,亦非可採。
㈥另被告固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匯款10萬元予伊為由,主 張兩造間未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此匯款係於兩造成 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之後,故尚難僅以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 即往前推論兩造間未成立上開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信。
㈦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 08年10月21日以前開方式,成立前開內容之準消費借貸契約 ,為有理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二、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 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 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 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綜觀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LINE對話內容,除被告有 提及「我也希望你遵守你所說的、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不要 再騷擾我、不要再製造彼此的困擾、照約定走就好。」外, 原告對此部分隻字未提,且對於被告為上開表示,亦未為回 應,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以原告單純沈默,即認 兩造所成立之準消費借貸契約附有被告所稱之解除條件。則 被告據此抗辯上開契約因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毀損被告住 處房門等行為,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300萬 元,並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0萬元,於每月15 日給付,自108年10月開始給付,至清償完畢止,被告自有 依約返還之義務,惟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返還10萬元後, 即未依約給付,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而至本院110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到期未給付之借款共計240萬 元,其餘50萬元則尚未屆清償期限,原告就未到期之借款50 萬元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成立 之準消費借貸契約,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告於每期之期 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利息,及上開未到期之50萬元, 自逾期日即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 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 示利息,並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4%即29,088 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283.20 乙○ 1103/00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⑴層次面積: 110.98 ⑵陽台面積:5.38 ⑶雨遮面積:8.52 乙○ 全部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76,23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5/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0,權利範圍362/0000000)。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利率 備註 1 90萬元 109年8月5日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係於109年8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故自109年8月5日起算此部分已到期本金之利息。 2 10萬元 109年8月16日 3 10萬元 109年9月16日 4 10萬元 109年10月16日 5 10萬元 109年11月16日 6 10萬元 109年12月16日 7 10萬元 110年1月16日 8 10萬元 110年2月16日 9 10萬元 110年3月16日 10 10萬元 110年4月16日 11 10萬元 110年5月16日 12 10萬元 110年6月16日 13 10萬元 110年7月16日 14 10萬元 110年8月16日 15 10萬元 110年9月16日 16 10萬元 110年10月16日 合計 2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