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16號
SLDV,109,訴,1216,2021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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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
陳天翔  
徐碩彬  
劉佩聰  
被 告 陳盧好子 
陳素美 
陳金堂  
陳永祥  
陳美雲  
陳玉霞  
陳黎恂 
陳秀娟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志其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志其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一)請准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志其與被告等人 就被繼承人陳乞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50/1,4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外人陳志其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乞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50/1 ,400)應予分割,分割方式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9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見本 院卷第201頁),並於110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 第二項聲明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550/1 ,400,核其上開第一項聲明之撤回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所 為,而其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與准許。
二、被告陳盧好子陳金堂陳永祥陳素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其前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737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此債權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乞於99年間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等人與陳志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為各9分之1。而陳志其已陷於無資力、不能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復怠於對被繼承人陳乞所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債務,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志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乞所 遺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美雲陳秀娟陳玉霞陳黎恂則以: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盧好子陳素美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登記 於陳乞名下之權利範圍雖為950/1,400,惟其中400/1,400 中為被告陳美雲陳秀娟陳玉霞陳黎恂4人借名登記 於陳乞名下,並非陳乞之遺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金堂陳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 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志其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 陳乞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等人與陳 志其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9分之1;以及,陳志其已 陷於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復怠於就其所繼承上 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28、178至194頁),並有被告陳美雲、陳 秀娟陳玉霞陳黎恂所提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至280、31 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86至108頁),復為被 告陳美雲陳秀娟陳玉霞陳黎恂陳盧好子陳素美 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201、202、317頁),而 被告陳金堂陳永祥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 酌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陳志其既已陷 於無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另因繼承而對被繼承 人陳乞所留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然卻怠於行使其對 該繼承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以取得可供抵償其對原告所 負債務之財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滿足,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陳志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陳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權利,俾利陳志其 取得可供抵償債務或擔保債務履行之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
(三)復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 公平,以及被告陳美雲陳秀娟陳玉霞陳黎恂、陳盧 好子、陳素美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遺產分割方案之意見後 ,認被繼承人陳乞所遺留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其按應 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志其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乞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似,均屬必要共 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亦為形式 上之形成訴訟,本質上均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決定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雖 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因而於形式上 受敗訴之判決,惟就遺產分割之方法而言,實質上並無何造 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 益及被告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50/1,4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1/1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6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存款 30,992元 7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 27,123元 8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1,670,216元 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58,480元 10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存款 300,000元 11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存款 1,359元 12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64,300元 13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100,000元 14 99年4月份老農津貼 6,000元 15 普通輕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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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