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許念中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及暨坐落其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重淡 登字第12370號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淡地登字第13 911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經鑑 定為5862萬9000元,有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 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萬7531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外,尚應 補繳19萬4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