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債 務 人 陳寶鳳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寶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 調解,調解不成立,於107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8年6月18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 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48,169元,按
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業 分配完結,而於109年10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43年次,現年67歲,自陳其 自108年6月18日迄今並無固定收入,僅曾受領政府疫情補助 計2萬元,而其生活支出由親友資助,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第52頁第109頁)。然前揭疫情補助為政府因應疫情核 發之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尚難認屬本條所定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 入範圍。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未據實陳 報其名下所有坐落在新北市汐止區之3筆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及雙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氏公司)250萬元之出資 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8款之事由云云,惟系爭房 地確經債務人陳報為清算財團之內容(見本院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3頁),然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在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價 金亦均全數分配予該事件債權人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8111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 見執行卷第111頁);又審酌雙氏公司為有限公司,且觀之 該公司近3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2 號卷第160至167頁、第169頁),足認該部分出資額顯屬不 易變價而欠缺拍賣實益之財產,故本件尚難僅憑債務人未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將雙氏公司出資額列入清算財團而認債務人 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亦難認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從而,債權人 執此主張債務人有前揭事由,應不予免責云云,尚無足採。 至其餘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 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 果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
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 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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