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鄭中韋
訴訟代理人 劉彥岑
被 告 鄭月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宥任
被 告 鄭金標
邱美玉
鄭心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孟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郭張治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由鄭月清、鄭金標、鄭中韋、鄭心儀依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
鄭中韋其餘之訴駁回。
分割遺產費用由鄭月清、鄭金標、鄭中韋、鄭心儀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繼承回復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由鄭中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鄭中韋起訴主張:鄭郭張治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子女鄭金隆、鄭金標、鄭月清,應繼分各為3 分之 1 ;因鄭金隆於107 年3 月21日死亡,再由其子女鄭中韋、 鄭心儀繼承,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茲因:㈠鄭金標與邱美 玉於107 年1 月9 日、同年月12日,未經鄭郭張治、鄭金隆 之同意,擅自提領鄭郭張治之存款,其中臺灣銀行新臺幣( 下同)492,600元、438,654元,陽信銀行13,700元,農會20 ,000元、39,000元,郵局43,959元、14,500元,以上合計1, 062,413 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判 命鄭金標、邱美玉連帶返還鄭中韋應受分配之177,068 元, 並加給法定利息。㈡鄭郭張治所留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二、鄭金標、邱美玉則以:領取鄭郭張治之存款,係經鄭金隆、 鄭月清同意,且僅提領559,800元,均用於鄭郭張治之生活 、醫療、看護及喪葬;扣除相關費用後,就鄭中韋可分得部 分,已於108 年2 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匯款26,657元至鄭 中韋之郵局帳戶;況鄭中韋以上述領款之事,對鄭金標、鄭
月清、邱美玉提告刑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鄭中 韋訴請返還,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鄭金標、鄭月清、鄭心儀均以:對鄭中韋請求分割並無意見 。
乙、法院判斷:
一、查鄭郭張治係107 年1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鄭金隆 、鄭金標、鄭月清;鄭金隆又於107 年3 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子女鄭中韋、鄭心儀,而鄭郭張治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房屋、存款、投資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調解卷第29至40頁、本 院卷第353 至355頁),可認真實。
二、按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可分之債權,公同共有 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單獨受領之權。鄭中韋主張鄭 郭張治之存款,於生前及死亡後,遭鄭金標、邱美玉不法領 取云云,縱認屬實(本院因上述理由,認而無判斷之必要, 故對於是否成立,不予論述),惟該請求返還之債權,則係 鄭郭張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鄭中韋主張單獨按其應繼 分計算之數額而請求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遺產分割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 割後獲得最大效益。查鄭郭張治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 屋及存款、投資,其中房屋部分,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其公同共有人僅得為事實上之處分,僅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仍維持為雙方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法律上無 異是畫蛇添足,事實上亦難以共同或各別管理使用。倘採原 物分割而歸由全體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人取得,受原物分 配之人亦難因此而獲有經濟上之重大利益,且更因此須另與
基地分割後之所有人處理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故認應 採取變賣公司共有物而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予各公同 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宜及公允。至於投資即股票部分,因 數量不多,故應將其股票投資先行變賣後,其換價總額與存 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款予鄭金標、鄭月清、鄭中韋、 鄭心儀。
四、分割遺產之訴訟,鄭中韋起訴及鄭金標、鄭月清、鄭心儀應 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鄭中韋 、鄭金標、鄭月清、鄭心儀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可 分割而屬鄭中韋有理由,然鄭金標、鄭月清、鄭心儀於訴訟 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 用應參酌鄭金標、鄭月清、鄭中韋、鄭心儀之應繼分比例分 擔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鄭郭張治之房屋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全部 應予變賣,由 鄭金標、鄭月清、鄭中韋、鄭心儀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金
附表二::鄭郭張治之存款及投資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3,492,627元 股票應予變賣,賣得價金與存款, 由鄭金標、鄭月清、鄭中韋、鄭心儀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金 2 郵局 21,876元 3 北投大屯農會 39,239元 4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13,878元 5 陽信商業銀行 1,537股
附表三:鄭郭張治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鄭金標 1/3 鄭月清 1/3 鄭中韋 1/6 鄭心儀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