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0號
SLDV,109,家繼訴,30,202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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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麗霞
陳金頭
陳佳輝
陳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王萬春

王萬來

王明珠
王明理
王美華
王高洲
王高僑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辛○○子○○壬○○癸○○對被繼承人王林 滿(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ZZZZ; &ZZZZ; 00號、已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繼 承權存在,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庚○○、己○○、甲○○、乙○○、丙○○、丁○○、戊○○應就被繼 承人王林滿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遺產,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裁判辦理之分別 共有繼承登記,按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應塗銷權利範圍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後,再將於民國一零一年六 月五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零一年一月五日)塗銷。三、被告庚○○、己○○、甲○○、乙○○、丙○○、丁○○、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辛○○子○○壬○○癸○○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 肆拾參元、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陸萬壹仟捌佰柒拾 壹元、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廿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 佰肆拾參元、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陸萬壹仟捌佰柒 拾壹元、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辛○○子○○壬○○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乙 ○○、丙○○、丁○○、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等原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王林滿之繼承權存在、塗 消被告等辦理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等各新臺幣(下同)1,677,451元、1,677,451元、838,72 5元、838,725元,嗣就請求金額各縮減變更為153,640元 、153,640元、76,820元、76,820元(見本院卷三第122頁 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辛○○子○○與原告壬○○癸○○之母林文玉(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王林滿(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王林滿與配偶王金練( 已於民國39年10月15日死亡)育有長子王春成(已歿)、 次子即被告庚○○、三子即被告己○○、長女王員(已歿)及 次女簡登子(已於民國40年6 月22日出養)等5 名子女, 之後王林滿於民國48年3 月24日收養原告辛○○為養女,另 與訴外人陳金練生下林文玉(已歿)及原告子○○,嗣被繼 承人王林滿於101 年1 月5 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其配偶王金練早於被繼承人王林滿過世,長女王員 幼時即已死亡,亦無子女,次女簡登子則為他人收養,均 不列為繼承人;另長子王春成與女兒林文玉皆早於王林滿 過世,應由王春成之子女即被告甲○○、乙○○、丙○○、丁○○ 、戊○○,及林文玉之子女即原告壬○○癸○○代位繼承。準 此,原告等4 人對被繼承人王林滿遺產均有繼承權,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辛○○子○○各6 分之1 ,原告壬○○



癸○○各12分之1 。詎被告等忽略原告等亦為被繼承人王 林滿之繼承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31日 以士林字第106070號收件,逕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於被告等人 名下,嗣後又因不動產公同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王林滿配 偶王金練之被繼承人王國渠遺產(鈞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 2號),被告等明知原告等同為繼承人,卻未爭執王林滿繼 承人數,亦未通知原告等參與該訴訟,致鈞院作成錯誤之 判決,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不動產裁判分割為分別 共有登記為被告等人名下,被告等否認原告等對被繼承人 王林滿遺產繼承資格,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列被告等7人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有請求確認原告等對王林滿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及確認兩造應繼分必要。且被告等排除原告等獨自行使 遺產上之權利,已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且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不實之上開繼承登記利益,並妨害及基於故 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對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有違善良風俗,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附表編號1至14 號所列不動產遺產前後所為分割及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㈡被告等在辦妥附表一編號15至25所示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後 ,已於105 年5 月27日將該部分土地共同出售予第三人寶 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部分 遺產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等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並 依105 年5 月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0,094 元,計算被告等實際出售前開遺產交易所得總計為921,84 2元,並以原告等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辛○○子○○壬○○癸○○各153,640 元、153,640 元 、76,820元、76,82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如認原告等不得為先位聲明第2項塗銷登記之請求(假設 語氣),則被告等7人亦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等4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對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有違 善良風俗,並已然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生損害於原告等 ,是原告等仍得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依其應繼分比例,對被告等7人請 求損害賠償,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總價值9,4



54,790元,按原告等各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即原告辛○○子○○各1,575,798元(計算式:9,454,790×1/6=1,575,7 98);原告壬○○癸○○各787,899元(計算式:9,454,790 ×1/12=787,899)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辛○○、子 ○○、壬○○癸○○對被繼承人王林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被繼承人王林滿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⑵ 被告庚○○、己○○、甲○○、乙○○、丙○○、丁○○、戊○○應就王 林滿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辦理之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按如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 之一中「先位聲明第2項有關被告應塗銷之不動產登記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並於前開 登記塗銷後,應就王林滿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31日士林字第106070號 收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庚○○、己○○、甲○ ○、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子○○壬○○癸○○各新臺幣153,640 元、153,640元、76,820 元、76,820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原 告辛○○子○○壬○○癸○○對被繼承人王林滿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被繼承人王林滿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⑵被告庚○○、己○○、甲○○、乙○○、丙○○、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子○○壬○○癸○○各新臺幣1, 575,798元、1,575,798 元、787,899 元、787,899 元, 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庚○○、己○○、甲○○、乙○○、丙○○、丁○ ○、戊○○應連帶給付兩造全體(即王林滿之全體繼承人) 新臺幣921,842 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辛○○子○○壬○○癸○○對被繼承人王林滿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王林滿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⑵被告庚○○、己○○、甲○○、乙○○、丙○○、丁○ ○、戊○○應連帶給付兩造全體(即王林滿之全體繼承人) 新臺幣9,454,790 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庚○○、己○○、 甲○○、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兩造全體(即 王林滿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921,842 元,及均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表示:就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沒有意 見,但對於給付已出售不動產價款部分,則不同意。另被告 甲○○、乙○○、丙○○、丁○○、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為被繼承人王林滿之繼承人,惟原告等應先 證明其對王林滿具有繼承權,蓋原告等人均非王林滿之婚 生子女,被告等自幼即未與原告等共同生活或者有所往來 ,其等是否確為王林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原 告子○○為其舉辦喪禮,且喪禮訃聞上清楚載明被告乙○○等 五人為王林滿孫子女,故原告等明知被告等為繼承人。 而被告乙○○代理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時,係代理其所知之 所有繼承人辦理繼承,且不知原告等為何人,因此被告乙 ○○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被告甲○○、丙○○、丁○○、戊 ○○係委託被告乙○○辦理繼承,而未親自辦理,故無任何侵 權行為,且其亦不知原告等為何人,因此亦無侵權之故意 或過失。況原告明知被告等為繼承人,而被告乙○○於101 年4月17日申報繼承登記後,原告等遲至109年3月1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 罹於時效,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故縱認原告為真正繼承人(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其原有繼承權已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全部喪失,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林滿 之遺產之所有權人。故而,不論被告因繼承登記而取得上 開遺產所有權,甚至處分所取得之遺產,皆屬有權處分, 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是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均無理由。
  ㈡又原告等主張附表一編號15至25所列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6 0,094元出售,惟其據以主張該售價所依據之實價登錄資 料有誤,且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以16 萬元計算價金,即每平方公尺48,4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 金額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王林滿子女或孫子女,被繼承人王林滿 於101 年1 月5 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詎被告等竟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逕自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其他土地共有人訴請分割時隱匿原告等亦為土 地共同繼承人之事,致法院誤依不動產謄本所載判決分割, 而由被告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又將部分遺產出售訴外人取 得價金,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而請求塗銷裁判分割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返還出 售不動產遺產應分配原告等之價金等情,已據其等提出被繼 承人王林滿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 9至4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王林滿子女或孫子女,依法為其 遺產繼承人,但被告甲○○、乙○○、丙○○、丁○○、戊○○則認 原告子○○壬○○癸○○之母林文玉均為非婚生子女,應先 證明其等確為王林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查,依原告所 提其等之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辛○○係民國48年3月24日 為王林滿收養,原告壬○○癸○○之母林文玉及原告子○○則 分別為50年12月14日及52年7月27日出生,戶籍謄本登載 生母均為王林滿,原告子○○並為陳金練認領,可見原告子 ○○及壬○○癸○○之母林文玉均為被繼承人王林滿所生,且 曾與王林滿、被告庚○○、己○○及被告甲○○、乙○○等設籍同 一戶內,即被告己○○到庭時亦不爭執原告等繼承人身分( 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甲○○等以原告等 為非婚生子女即否認其等繼承人身分,尚不足採,是原告 等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王林滿之遺產有繼承權,及原告辛 ○○、子○○、被告庚○○、己○○應繼分各為6 分之1,原告壬○ ○、癸○○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告甲○○、乙○○、丙○○、丁 ○○、戊○○應繼分各為30分之1,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王林滿之子女或孫子女,對其遺產自 有繼承權,於王林滿去世後即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遺產所有權,詎被告排除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自已侵害 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權利,原告等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 權,自無不合。雖被告甲○○、乙○○、丙○○、丁○○、戊○○以 原告子○○王林滿辦理喪禮時,已知其等均為王林滿之孫 子女,而被告乙○○於101年4月17日申報繼承登記後,原告 等卻遲至109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 條第2項所定2年時效,因認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並 提出訃聞、禮儀公司訂購單、家祭、安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卷三第205至21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按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



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 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 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 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7 號、164 號解釋文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其 等繼承財產受侵害為排除侵害及返還繼承財產之請求,且 系爭不動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 時效之適用,是被告甲○○等此部分所辯,尚不可取,原告 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如聲明所示之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列不動產之分割及繼承登記,以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狀態,即無不合。
  ㈢又被告排除原告等繼承權利,逕自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因其他土地共有人訴請分割裁判, 於審理時隱匿原告等亦為土地共同繼承人之事,致本院10 4 年度家訴字第52號誤依不動產謄本所載判決分割,由被 告等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等情,已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物謄本可憑(見卷一第43至59頁及101至18 2頁),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家訴字第52號案卷核閱無誤 ,則原告請求塗銷被告等依上開裁判所為繼承分割登記, 同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等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係分別繼承自王金練及本件被繼承人 王林滿(繼承自王金練),上揭分割判決僅對繼承被繼承人 王林滿部分漏列原告等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有 關王林滿繼承部分,為有理由,爰命被告等應就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 第52號裁判辦理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應按附表一「應塗 銷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予以塗銷後,再將於民國101年6 月5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1月5日)塗銷。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5至25所列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亦為被繼承人王林滿遺 產(繼承自王金練),應由兩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已有前 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5 頁)。惟被告等於103年間辦理王金鍊繼承登記(含王林滿



部分)時,排除原告逕為登記於被告等名下後,旋於105間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予訴外人寶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 法文所示,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雖主張依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單價60,0 94元,計算被告等實際出售前開遺產交易所得總計為921, 842元,並以原告等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辛○○子○○壬○○癸○○各153,640 元、153,640 元、76,820元、76,820元,並提出實價登錄交易紀錄1件 為證(見卷三第143頁及195至19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等出售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以16 萬元計算價金,即每平方公尺48,4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 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等雖主張以其所提實價登錄交易紀 錄,以計算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正價額,但為被告所 否認,且提出售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55 至262頁),即原告對該契約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11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辯稱應以實價登錄交易 紀錄為據,但已與其先前主張命被告等提出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以佐證實際售價之作為不符,自難採信,是本院認 被告出售土地之價金,仍應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為據。  ㈤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如前所述,上開附表一編號15至25 所列被繼承人王林滿遺產土地,為被告等以每坪16萬元出 售,則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48,400元(計算式:160,000÷3 .3058=48,400,元以下4捨5入),以被繼承人王林滿持分 換算總面積為15.34平方公尺(計算式:【1189+740+340+3 16+150+1054+825】×1/375+【1707+1047】×1/1125+【504 +378】×1/1500=15.34),合計價值為742,456元(計算式: 48,400×15.34=742,456),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原告辛○○子○○各應分得6 分之1即123,743元(計算式:7 42,456×1/6=123,743,元以下4捨5入),原告壬○○癸○○ 各應分得12分之1即61,871元(計算式:742,456×1/12=61, 871,元以下4捨5入),被告等出售上開土地獨自取得價金 ,使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原告等此部 分金額之責。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依上,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子○○壬○○癸○○,各於123,74 3元、123,743元、61,871元、61,871元範圍內,及自109 年8月10日家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等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甲○○等聲請,酌定被告等得分別以 123,743元、123,743元、61,871元、61,871元,為原告辛○○子○○壬○○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滿遺產及現登記、應塗銷權利範圍):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明細 現登記權利範圍 應塗銷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均被告庚○○、己○○各75分之4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750分之7。 均被告庚○○、己○○各75分之1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375分之1 。 2 同上小段13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3 同上小段132 之2 地號土地、面積:2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4 同上小段133 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5 同上小段193 地號土地、面積:1,4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分之1。 被告庚○○、己○○各375 分之4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3750分之7 。 被告庚○○、己○○各375 分之1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1875分之1 。 6 同上段二小段170 地號土地、面積:1,6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 被告庚○○、己○○各75分之4;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750分之7 。 被告庚○○、己○○各75分之1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375 分之1 。 7 同上小段176 地號土地、面積:4,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 被告庚○○、己○○各75 分之2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1500分之7 。 被告庚○○、己○○各150分之1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750 分之1 。 8 同上小段188 地號土地、面積:3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 均被告庚○○、己○○各75分之4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750分之7。 均被告庚○○、己○○各75分之1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375分之1。 9 同上小段229 地號土地、面積:1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10 同上小段243 地號土地、面積:7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11 同上小段24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12 同上段三小段98地號土地、面積:3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分之1。 均被告庚○○、己○○各375 分之4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3750分之7。 均被告庚○○、己○○各375 分之1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1875分之1。 13 同上小段99地號土地、面積:4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分之1。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總面積:1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 被告庚○○、己○○各75分之4;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750 分之7。 均被告庚○○、己○○各75 分之1 ;被告甲○○、乙○○、丙○○、丁○○、王高橋各375分之1。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5分之1 。 均已出售移轉予第三人名下 16 同上小段292 地號土地、面積1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5分之1 。 17 同上小段297 地號土地、面積:7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5 分之1 。 18 同上小段305 地號土地、面積: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5分之1 。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0分之1 。 20 同上小段222 地號土地、面積:3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0分之1 。 21 同上小段231 地號土地、面積:3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5 分之1 。 22 同上小段264 地號土地、面積:3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5 分之1 。 23 同上小段265 地號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5 分之1 。 24 同上小段266 地號土地、面積:1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5 分之1 。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75 分之1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林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辛○○ 6 分之1 原告子○○ 同上 被告庚○○ 同上 被告己○○ 同上 原告壬○○ 12分之1 原告癸○○ 同上 被告甲○○ 30分之1 被告乙○○ 同上 被告丙○○ 同上 被告丁○○ 同上 被告王高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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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