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09年度,60號
SLDV,109,司家暫,60,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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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姿羽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相 對 人 江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 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 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同法第 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 ,其所提本案請求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342 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暫時處分事件應一併移送受理本案 之法院,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惟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具狀陳述略以,其已 對本案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暫緩移送本件等 語,又查本件本案之移轉管轄裁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確定,經本院另分為110年度婚 更一字第2號案件辦理,從而,原裁定即110年1月26日本件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即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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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