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9年度,24號
SLDV,109,勞簡上,24,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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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邱棋鴻
被上訴人 台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擔任被上 訴人航海系之助理教授,且上訴人自97學年度起至102學年 度期間於教師評鑑均獲80分以上之分數,詎被上訴人竟修改 教師評鑑辦法,復刻意不讓上訴人接任導師職務,致上訴人 於103、104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別僅剩57.1分、54.2分之 不及格(丙等)分數,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教學評鑑不及格 (丙等)為由,依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系 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每月減發上訴人薪資中 之學術研究費5%,並拒發年終工作獎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因 而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9月止遭被上訴人不法扣除學術研究 費共新臺幣(下同)96,368元,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至107年 間應發而未發給上訴人之年終工作獎金則共計335,500元。 為此,爰依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不法扣除之學術研究費及未發之年終工作獎金共計43 1,868元【計算式:96,368元+335,500元=431,868元】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教師聘約(下 稱教師聘約)第18條約定:「本聘約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 令暨本校所定規章辦理」,是上訴人之薪資待遇自應依系爭 評鑑辦法等被上訴人學校規定辦理。而上訴人自103學年度 至107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均不及格,則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0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自104年8月起減發上訴人 之學術研究費、不予核發年終獎金。又系爭評鑑辦法之修改 係依教育部指示辦理,而於102年度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通 過而修改,且系爭評鑑辦法修改後,每年均仍有94%以上之 教師被評鑑為及格,於107學年度之及格率更高達98.31%,



不及格之教師僅為極少數,是系爭評鑑辦法並非因人設事, 上訴人自103學年度起至107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均不及格,係 其個人因素所致,與系爭評鑑辦法之修改無關。此外,上訴 人自103學年度至107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均未及格,依台北海 洋科技大學導師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 第5項規定,本不得兼任導師,被上訴人並無惡意否決上訴 人接任導師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 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判決已認系爭導師辦法 第5條第5項第1款「前一學年度教師評鑑不及格者」不予續 聘兼任導師之規定係於107年10月16日修正增訂,則該規定 當自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方開始適 用,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自103學年度至107學年度教師評鑑 均不及格為由,回溯適用上開規定而認上訴人不得兼任導師 ,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 與被上訴人董事會、校長友好之教師,即使連年教師評鑑不 及格,仍然可以擔任導師,顯見被上訴人評鑑制度根本不應 作為可否擔任導師之標準,且教師評鑑內容完全掌握於主事 者,人治程度極高,已成為被上訴人內部刻意打壓異己之工 具,上訴人係因屬教師會成員,為被上訴人之眼中釘,方受 被上訴人打壓而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遭拔除擔任航海系四航 一甲班之導師職務致上訴人於該學年無法取得導師分數而評 鑑不及格、無法擔任導師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868元,及自108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 103學年度第2學期仍有擔任航海系四航一甲班之導師,被上 訴人並無拔除上訴人之導師資格,上訴人於103學年度教師 評鑑分數已包含其擔任導師之輔導分數,其該年度之評鑑分 數仍不及格係因其自評之研究及輔導分數與複評分數有落差 所致,與其是否擔任導師無關。而被上訴人敦聘導師均係依 該學年度之導師制度實施辦法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連年聘 任與 被上訴人關係良好但評鑑分數不及格之教師擔任導師 之情事,上訴人自104學年度起未擔任導師,係因上訴人於1 04學年度及105學年度未經航海系系務會議推薦擔任導師、1 06學年度及107學年度未經學生事務處導師協調會決議通過 上訴人擔任導師,是上訴人嗣未取得導師資格,係因其未能 依修正前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過敦聘程序,並非 適用修正後之系爭導師辦法致其無法擔任導師,自無上訴人 所指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亦非被上訴人對其有何



阻撓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9月5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航海 系之助理教授乙職,以及,上訴人自103學年度至107學年 度之教師評鑑分數均未達60分而不及格(丙等),被上訴 人乃以上訴人教學評鑑不及格(丙等)為由,依系爭評鑑 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每月減發其薪資中之學術研究 費5%,並拒發年終工作獎金予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0 8年9月止減發上訴人每月學術研究費共計96,368元,且自 104年至107年不予核發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共計335,50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俸給通知單、教師聘約、教師評 鑑結果通知書、教師評鑑系統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8、12至14、17、18頁),被上訴人就此復未爭執,足 認屬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不及格係因被 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拔除其擔任航海系四航一甲班 導師資格,其因而無法於教師評鑑取得導師分數所致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就其 主張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遭拔除導師資格乙節,無非係以 被上訴人航海系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紀錄提 案一說明二導師名單中,四航一甲班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 並無導師安排之記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26頁),並 提出該系務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然 上開提案之說明中業已記載「因應104學年度本系新增…四 航一甲…等班級,各班導師有所異動」而就104學年度第1 學期各班導師名單為提案,是該提案所載四航一甲班乃係 104學年度新增之班級,並非上訴人原於103學年度擔任導 師之四航一甲班,自無從以該提案所載四航一甲班於103 學年度第2學期並無導師安排之記載,即逕予推認上訴人 確有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遭拔除擔任四航一甲班導師資格 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103學年度第2學期導師名單協調 會議紀錄中,已記載由上訴人擔任四航一甲班之導師;上 訴人於103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亦有列計其擔任導師之 輔導分數;且被上訴人復已於104年6、7月間將103學年度 第1、2學期之導師津貼給付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103 學年度第2學期導師名單協調會議紀錄、103學年度第2學 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74頁,本院卷第194、195頁) ,據此,更難認上訴人有何遭被上訴人拔除103學年度第2 學期導師資格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因其



教師會成員,刻意對其打壓而拔除其導師職務,方致其 於103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未達60分而不及格等情,尚 非可採。
(三)再按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 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 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其自治權之範圍, 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而大學教師 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 與教學活動之推展、學術水準之維護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 積累,是大學教師之聘任、考核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 接關係,應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從而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 之範圍內,對於教師之聘任、考核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人 事、組織自主權,應由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法院 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依其人事、組織自主權 所為教師聘任、考核之專業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450、462號解釋可資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依大學自治所賦予之人事、組織自主權, 對於導師職務之聘任與考核本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法院應予適度之尊重,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若被上訴人 對於導師聘任、考核所為之決定,無恣意濫用人事、組織 自主權而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時,即難指為違法。再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屬教師會成員,刻意對其打壓 而使其無法擔任導師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 依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修訂前之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 2款規定:「班級導師校長敦聘,聘期一年,得續聘。 班級導師臨聘之原則如下:二、導師由各主任導師遴薦, 送學生事務處彙整後召開協調會議決議,通過後送請校長 核聘」(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被上訴人學生事務處於 104年8月25日所召開導師名單協調會議就被上訴人104學 年度第1學期各班級導師名單所為決議、於105年8月9日所 召開導師名單協調會議就被上訴人航海系105學年度第1學 期各班級導師名單所為決議、106年6月13日所召開導師名 單協調會議就被上訴人航海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各班級導 師名單所為決議、107年8月13日所召開導師名單協調會議 就被上訴人航海系107學年度第1學期各班級導師名單所為 決議中,均未決議聘任上訴人擔任導師,此有被上訴人10 9年5月21日海人字第1090003773號函所附學生事務處導師 協調會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9至82、88至91、96 至100頁),是依前揭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2款此被上訴



人校內管理規範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具有受聘任為導師之 資格,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104學年度起未擔 任導師,係因未能通過導師制度實施辦法所規定之敦聘程 序等情大致相符,足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為教師會成員而刻意對其打壓乙節, 實難認有據。據上,依前揭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2款此被 上訴人內部人事管理、晉升之規範,被上訴人本無從聘任 上訴人擔任導師,從而被上訴人未聘任上訴人擔任導師, 即難認為有恣意濫用其人事、組織自主權而達違反公序良 俗程度之情事,尚難指為違法。衡以,上訴人自承其曾遭 學生投訴(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於103學年度起之教 師評鑑分數又均未及格,則被上訴人考量此等情事,本於 前揭學生事務處導師名單協調會議所為決議而未聘任上訴 人擔任導師,更難認有濫用人事、組織自主權而達違反公 序良俗之程度,是本院對其本於人事、組織自主權所享有 判斷餘地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刻意拒絕聘任其擔任導師為由,主張其教師評鑑分數 不及格有所不當等情,實非可採。
(四)又查,兩造所簽訂教師聘約第18條約定:「本聘約未盡事 宜,悉依有關法令暨本校所定規章辦理」(見原審卷一第 12頁),則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自應有系爭評鑑辦法等被上 訴人學校規章之適用,而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復規定:「(評鑑結果)列丙等(即總分未達60分)者… 次一學年度不予晉薪、減發學術研究費百分之五及下列停 權措施:…(三)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準此,上訴人 於103學年度起之教師評鑑分數既均未達60分而列為丙等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教學評鑑結果為丙等為由,依兩造 所締結之教師聘約第18條及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每月減發其薪資中之學術研究費5%、不發予年終 工作獎金,自均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告減發其學術研究 費、拒絕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係屬不法,洵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遭扣除之學術研究費及未發之年終工作獎金共 計431,868元及其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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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