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72號
SLDV,108,重訴,272,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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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郭延壽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麗珠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原 告 郭溎
郭準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 第 781 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 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傷害致重傷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陳威戎等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 告陳威戎陳重誠陳育華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延壽新臺 幣(下同)3,876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謝麗珠代為受領;㈡ 被告陳威戎陳重誠陳育華至少各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麗珠郭溎郭準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緯鴻至少應給付原告謝麗 珠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晨翔至少應給付原告謝麗珠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0 號卷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



0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追加謝孟潔、謝 朝村、廖素月謝孟柔韓宗廷盧永勝為被告(下合稱追 加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均應與前揭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最後收受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予原告等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頁)。 查,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76萬2,05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2, 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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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