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5號聲 請 人 潘才華 原 告 潘才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惠瑜 原 告 詹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周琨城 原 告 詹春雄 詹武雄 詹哲雄 黃金岳 陳玫燕 黃蕭瓊女 黃子鈞即黃榜順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榜煌 黃湘庭 黃廖玉香 詹政雄 詹名昌 吳桂花 陳進財 邱陳秀美 凃志強 陳淑娥 林秀芬 林宥褓 被 告 黃清聰 王麗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林貴清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被 告 蘇敬婷 蘇羽千 劉妙貞 劉瑞恒 劉瑞彥 劉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潘才華代原告潘才俊承當訴訟。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潘才俊已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76,信託 登記予伊,並同意由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規定聲請准由潘才華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潘才俊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90分之76,信託登記予其,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五第247頁),並經原告潘才俊同意由聲請人承 當訴訟(見同卷第246頁)。茲原告潘才俊、被告林宥褓、 林秀芬以外之當事人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七第16-47頁、第51-52頁),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 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