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5號
SLDV,108,訴,335,2021112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潘才華
原 告 潘才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惠瑜
原 告 詹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周琨城
原 告 詹春雄
詹武雄
詹哲雄
黃金岳
陳玫燕
黃蕭瓊女
黃子鈞即黃榜順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榜煌
黃湘庭
黃廖玉香
詹政雄
詹名昌
吳桂花
陳進
邱陳秀美
凃志強
陳淑娥
林秀芬
林宥褓
被 告 黃清聰
王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貴清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蘇敬婷
蘇羽千
劉妙貞
劉瑞恒
劉瑞彥
劉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潘才華代原告潘才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潘才俊已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76,信託 登記予伊,並同意由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規定聲請准由潘才華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潘才俊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90分之76,信託登記予其,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五第247頁),並經原告潘才俊同意由聲請人承 當訴訟(見同卷第246頁)。茲原告潘才俊、被告林宥褓林秀芬以外之當事人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七第16-47頁、第51-52頁),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 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