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19號
SLDV,108,訴,141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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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洪朝森(即謝文昌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
被 告 涂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文昌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洪朝森,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28、30頁),被告對上開債權讓與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5頁),洪朝森聲請代謝文昌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4頁),並經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78,87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依聲請調查之結果變更其請求之金額,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477,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



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 料均可相互援用,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文昌謝寶彩同為陳阿勉之子女,被告為謝寶彩 之子,與謝文昌為叔姪關係,因謝寶彩債信不佳,於民國 96年8月8日指使被告向聯邦銀行借款550萬元(下稱系爭 貸款),其中450萬元自97年10月24日起徵提謝文昌擔任 保證人,並以陳阿勉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嗣被告 就系爭貸款僅清償其中100萬元後,即無力償還,陳阿勉 年紀老邁,面臨居所不保之窘境,謝文昌為使母親免除後 顧之憂,乃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4月止,陸續代為清償33 9,000元,另自101年5月起至107年7月止,陸續代為清償2 ,557,092元,並於107年7月20日清償餘額1,580,911元, 合計總金額為4,477,003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謝文昌 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嗣謝文 昌復將債權讓與洪朝森,為此依民法第749條、546條、17 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訴請被告返還 前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陳阿勉因與其子謝文清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 信)負有450萬元之連帶債務,乃向其女謝寶彩商議,由 被告出名為債務人,陳阿勉以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2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轉借系爭貸款,其中450萬元用以 清償陳阿勉謝文清對五信所負債務,由陳阿勉謝文清 負責清償,其餘100萬元則供被告解決家中經濟問題使用 ,由被告負責清償,在借款契約書上依前開數額分為兩個 借款額度欄位,並依聯邦銀行要求拆寫為兩張本票。 (二)自96年8月起,被告均有按月清償100萬元借款部分之本息 ,直至106年還款結束,而陳阿勉謝文清自還款初期即 未按月繳付本息,被告出於對外祖母陳阿勉之情感,曾墊 付450萬元借款之部分款項,至97年間,被告實已無力繼



續負擔該部分債務,經陳阿勉謝文昌求援,謝文昌乃於 97年10月24日起徵提為上開450萬元貸款債務之保證人, 是其後謝文昌所清償之450萬元貸款部分,均係為陳阿勉謝文清所清償,要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向聯邦銀行所借系爭貸款,其中450萬元係為陳阿勉謝文清代償積欠五信之債務,則被告依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自代償之日起取得對陳阿勉謝文清之 450萬元債權,嗣陳阿勉於105年1月29日死亡,留下系爭 房地為遺產,謝文昌除自己之應繼分7分之1外,並聲稱自 其他兄弟姊妹處取得7分之3繼承權,而將系爭房地辦理7 分之4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自應按7分之4比例承受陳阿 勉對被告所負上開450萬元之債務,被告得以對陳阿勉債 權2,571,429元對謝文昌主張抵銷(450萬元×4/7=2,571,4 29元),並以之對抗謝文昌之受讓人洪朝森。又謝文昌於 另案中聲稱其自謝寶彩處取得應繼分7分之1,係因其替謝 寶彩償還本件550萬元及另外300萬元債務,倘係為真,自 不得在取得系爭房地7分之1持分後,就本件債務重複對被 告請求償還。
(四)原告所稱於107年7月20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部分,為訴外 人劉雲屏所匯付,且所消滅者係陳阿勉對聯邦銀行的保證 債務,應由陳阿勉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並非原告。(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文昌謝寶彩同為陳阿勉之子女,被告為謝寶 彩之子,與謝文昌為叔姪關係,被告於96年8月8日向聯邦 銀行借款550萬元,其中450萬元自97年10月24日起徵提謝 文昌擔任保證人,並以陳阿勉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 保,嗣謝文昌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4月止,陸續代為清償 339,000元、另自101年5月起至107年7月止,陸續代為清 償2,557,0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建物登 記謄本、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 本息收據、本利攤還表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0 8號支付命令卷宗第6至26頁)、代墊本息表、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84頁)等件為證,並有聯邦銀行所提 供借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書、委託書、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66頁)、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調閱資料回覆(見 本院卷二第20至34頁、12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等件附卷可稽 ,原告前開代償數額之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61、27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謝文昌於107年7月20日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餘額 1,580,911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貸款餘 額係由訴外人劉雲屏代償,與謝文昌無關,所消滅者係陳 阿勉對聯邦銀行的保證債務,應由陳阿勉對被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謝文昌於107年7月20日清償 系爭貸款餘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本息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前揭 支付命令卷宗第22、23頁),而前開貸款餘額係由謝文昌 之配偶劉雲屏,依謝文昌之指示,自劉雲屏於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所開設之帳戶匯款至聯邦銀行加以清償 ,資金來源均係來自於謝文昌平日之薪水、獎金儲蓄之定 期存款等情,亦有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函文檢附授信本息收 入傳票影本、謝文昌國民身分證與劉雲屏聲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270、278頁),並經證 人劉雲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5 至307頁),且有劉雲屏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 附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宗),足認謝文昌確於107年7月 20日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580,911元;與前開被告 所不爭執之清償金額339,000元、2,557,092元合計,謝文 昌自100年3月起至107年7月20止,總計為被告代償系爭貸 款共4,477,003元(339,000+2,557,092+1,580,911=4,477 ,003)。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分為450萬元及100萬元兩部分,其中 450萬元用以清償陳阿勉謝文清對五信所負債務,由陳 阿勉、謝文清負責清償,其餘100萬元供被告解決家中經 濟問題,由被告負責清償,經陳阿勉謝文昌求援,謝文 昌乃於97年10月24日起徵提為上開450萬元貸款債務之保 證人,是其後謝文昌所清償之450萬元貸款部分,均係為 陳阿勉謝文清所清償,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前 揭所辯,業據原告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 系爭貸款之借款契約書上,雖就借款金額分為450萬元、1 00萬元兩筆(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並依上開借款 金額分別開立兩張本票予債權人聯邦銀行(見本院卷一第 58、60頁),嗣於97年10月24日立有變更契據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147頁),另於101年5月3日由謝文昌簽立轉帳 繳付還款帳戶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然前揭 借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書、委託書上之「借款人」與



兩張本票上之「發票人」均載為被告一人,謝文昌僅為借 款契約書及變更契據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並未因 兩筆借款而有所不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曾 就前開450萬元借款部分加以清償(見本院卷一第40頁) ,此外被告並未就其與謝文昌間曾約定將系爭貸款區分為 450萬元及100萬元,且分別由謝文昌與被告各負還款責任 乙節舉證加以證明,足認被告就系爭貸款550萬元,確為 聯邦銀行之債務人無訛,至被告借得系爭貸款後如何加以 使用,對其債務人之身分不生影響,是被告上揭所辯,尚 屬空言,無從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貸款其中450萬元係為陳阿勉謝文清代 償積欠五信之債務,則被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自代償之日起取得對陳阿勉謝文清之450萬元債 權,嗣陳阿勉於105年1月29日死亡,謝文昌聲稱擁有7分 之4比例之繼承權,自應按上開應繼分比例承受陳阿勉對 被告所負上開450萬元之債務,換算後為2,571,429元(45 0萬元×4/7=2,571,429元),被告得以上開數額對謝文昌 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貸款之緣由陳稱:陳阿 勉因與其子謝文清對五信負有450萬元之連帶債務,乃向 被告之母謝寶彩商議,由被告出名為債務人,陳阿勉以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轉借系爭貸款,其中 450萬元用以清償陳阿勉謝文清對五信所負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係接受其外婆陳阿勉 、母親謝寶彩之請託,自願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債務人, 向聯邦銀行借貸550萬元,縱使其中450萬元係用以清償陳 阿勉、謝文清對五信所負之連帶債務,亦屬被告借得款項 之後依其自由意志加以運用之範疇,其動機出於多端,可 能係親屬間之贈與、債務承擔,或與陳阿勉謝文清之間 有其他內部約定之對價關係存在,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即可 對陳阿勉取得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450萬元債權,並應 由謝文昌繼承陳阿勉對被告之上開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無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謝文昌於另案中聲稱其自謝寶彩處取得應繼 分7分之1,係因其替謝寶彩償還本件550萬元及另外300萬 元債務,倘係為真,自不得在取得系爭房地7分之1持分後 ,就本件債務重複對被告請求償還云云,並提出謝文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調查筆錄相佐(見本院卷一 第232頁),然查:謝文昌於前開筆錄中係陳稱:「(問 :上述遺產如何分配?)當初協商後長孫保留7分之1,謝 寶容分得7分之1,謝淑齡分得7分之1,其餘由我繼承7分



之4,但我要負責母親住院期間的醫藥費約25萬元,過世 後喪葬費70萬元,繼承房屋之剩餘貸款費用300萬元,另 遺產稅40萬元也是我所繳付」等語,且謝文昌其後確實已 將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系爭貸款餘額全部繳清,然謝文昌 並未另行表示將拋棄以系爭貸款保證人身分對於債務人之 請求權,並以此作為取得謝寶彩陳阿勉遺產應繼分7分 之1之對價,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六)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其中450萬元自97年10月24日起徵 提謝文昌擔任保證人,而謝文昌自100年3月起至107年7月 20止,總計為被告向聯邦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共4,477,003 元,於上開清償金額之限度內,業已承受原債權人聯邦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得對被告行使權利,嗣謝文昌復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謝文 昌所清償之4,477,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第294條第1項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77,003元,及自108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 已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546條、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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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