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65號
SLDV,108,簡上,165,2021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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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黃士芳
李維仁
李承融
李承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複代理人 方亭懿
被上訴人 陳志宏兼陳棟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棟良於上訴人提出上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除被上訴人陳志宏(下稱被上訴人)以外均已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10月6日士院擎家宜 109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37頁、第213頁),則上訴人以書狀向本院聲 明陳棟良部分由1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棟良(於109年6月19日死亡)前為引水而設 置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未經登記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 ),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其工廠生產所用。前因陳棟良 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過失未盡管理維護系爭水 塔之責,於106年9月23日起似因水流量過大無法儲存而24小 時不間斷大量溢水,並持續20餘日,致上訴人黃士芳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獨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浸泡於水中,使地面產生大量裂縫,系



爭建物外牆浸泡於水中而有龜裂之情形,積水更經裂縫流入 屋內致系爭建物有發霉、嚴重滴水等嚴重毀損。上訴人黃士 芳雖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等修復系爭建物均遭拒絕,遂為此自 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0萬9500元 。又上訴人黃士芳李維仁李承融李承熹(下稱上訴人 4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因上開漏水情形致生活不便,出 入因地面濕滑而須步步小心避免摔傷,且時時擔心系爭建物 可能因持續淹水情形而受有更嚴重之損害,夜不成眠不斷擔 心受怕,受有巨大精神之痛苦,影響上訴人居住之生活品質 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黃士芳系爭建物修繕費用30萬9500元及再給付上訴人4 人各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人各1萬元本息慰撫金,並駁回陳棟良應與 之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上訴人未對陳棟良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水塔是其父親陳棟良生前興建所有管理,係供陳棟良生 活所需及被上訴人開設工廠所用。因系爭水塔管理維修事宜 皆由陳棟良單獨負責,工廠用水亦係利用原先設置之水管線 路,被上訴人並不知實際漏水情況為何,其僅係後續受陳棟 良所託方前去了解處理。而鑑定水塔溢流路徑測試時,本應 將水塔下方溢水管出水閥關閉,使水從水塔頂蓋流出,卻發 現上訴人李維仁竟用系爭建物前蓄水池之水潑灑地面,並將 該地面排水孔堵住,使水蓄積地面,且系爭水塔下方之大口 徑放水管遭打開,是鑑定結果遭非法方式介入,顯有重大違 誤,況鑑定當時經被上訴人觀察,並無淹水情事,鑑定報告 中亦無提及有無因漏水而造成淹水結果。另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漏水持續時間確實達20日,且當時系爭建物所在區域發生 連日豪雨,系爭建物亦興建於活斷層地帶山坡上之違建,地 震頻繁,連日豪雨後後不到3個月更發生41年來最大地震。 而上訴人除提供鑑定之相片無從清楚觀察出其所指之裂縫所 在,更有違法自行擴建屋前出入口坡道之情事,鑑定報告就 上開情形均未審酌,故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及主觀臆測,均乏 根據。
㈡系爭水塔已設置達40、50年,當初設置時系爭水塔下方僅有 小路徑而無聯外道路,縱有漏水情事,亦有山坡地作為排水 之用。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增、修建,原先排水 功能即因上訴人將聯外道路興建於柏油土地上而喪失,被上 訴人並未造成本件漏水情事,況被上訴人查看漏水情形時,



系爭建物並無積水情形,僅有一處水流痕跡自上訴人設置之 排水口流出,上訴人不應主張本件損害係因系爭水塔漏水所 致。
㈢被上訴人已修復系爭水塔,迄未發生漏水,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縱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水塔漏水並非造成系爭 建物前方平台裂縫之主因,且漏水影響範圍應不包括上訴人 所指室內客廳女兒牆面、小孩房女兒牆、外牆角裂縫、室內 壁面等工程,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況系爭建物除屬 違建,上訴人違法擴建屋前出入口坡道亦為系爭建物產生裂 縫之原因,不應全部究因於系爭水塔之漏水情事。又系爭水 塔並未連續漏水達20日,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次前往修繕,並 無24小時不間斷大量漏水,系爭建物更無浸泡於水中,而系 爭水塔之水流縱有流至系爭建物屋前平台,水流亦會因流經 大面積泥土地而為泥土吸收,且漏水量與當時連日豪雨水量 相差甚多,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人各1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士芳30萬9500元,及自107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人各2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㈠陳棟良前為引水設置系爭水塔,由被 上訴人及陳棟良共同使用,嗣陳棟良死亡,其繼承人僅被上 訴人未拋棄繼承。㈡系爭建物位在系爭水塔下坡處,未辦保 存登記,係上訴人黃士芳因買賣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 人4人一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㈢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因 發生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第12 3至124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附件六照片6-1至6-2)、平面圖(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圖7-1 )、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 第115頁)、陳棟良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8至13 6頁)、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



本院卷第213頁)、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拋棄繼承事 件裁定(見本院卷第214頁),被上訴人對上述㈠至㈢事實亦 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6 頁)或未為爭執,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因被上訴人管理不 當致系爭水塔漏水,造成系爭建物發生外牆龜裂、發霉、嚴 重滴水等損害,致上訴人黃士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 ,並損害上訴人4人之居住安寧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實為:㈠系爭水塔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㈡系爭建物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是否係系爭 水塔漏水所致?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再賠償上訴人4人各2萬元 ?現分述如下:
 ㈠系爭水塔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水塔是我父親陳棟良興建,但我工廠有 從系爭水塔接水使用;後來陳棟良身體出狀況,在上訴人所 指漏水時即106年9月23日已經請看護,無法再維修水塔,所 以陳棟良就叫我去看、去處理,系爭水塔漏水,我不會維修 ,但我有上去看,我去看的時候上訴人家裡是乾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96頁),可見本件事發時,陳棟 良已因健康因素無法維護系爭水塔,而將管理維護之責交與 被上訴人,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維修水塔之知識或能力, 自均應妥善管理、維護系爭水塔,使之不致損及他人權利甚 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負管理系爭水塔之責,毋須為系 爭水塔所生損害負責等語,並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是否係系爭水塔 漏水所致?
  ⒈原審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之原因及是否與系爭水塔溢漏水 致系爭建物淹水有關等節,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係建在坡地擋土牆後方,由於 擋土牆背側之坡面坡度與牆高,在牆後形成主動土壓力之 潛在破壞面,牆體會繞著牆趾往外傾斜旋轉變形,故而在 潛在破壞面區域地表將引發沉陷凹槽,此即造成系爭建物 前方平台裂縫形成之主因,亦可說明為何在系爭水塔溢水 滲流事件前,即已存在裂縫現象;是以一般在牆後必須保 留足夠退縮距離,或採另外加強擋土結構之方式,如打設 地錨或微型樁等。但若長時間水塔溢流水滲透,將可能導 致地下水位升高促使坡面擋土牆穩定性降低,而加劇地表 裂縫之增大,此與系爭建物屋外地坪、擋土牆、地面裂縫 與屋內外地面修補等有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十、十一點 ),再參以自上訴人所提供105年4月30日之照片中,斯時



系爭建物屋前平台已有裂縫存在(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照 片5-13),可見系爭建物因建在一坡面之上,坡面高度與 坡度對擋土牆施加壓力,使擋土牆變形,而使地形發生沉 降凹陷,並致系爭建物前面產生裂縫,此均係在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水塔於106年9月間漏水前即已存在。  ⒉鑑定報告雖認自原告提供106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9日之照 片(照片5-11、5-12、5-14、5-15,下稱漏水後照片), 對照上訴人所提供105年4月30日所稱漏水前平台裂縫狀況 之照片(照片5-13,下稱漏水前照片),水塔溢流水事件 後裂縫寬度似有較照片中105年漏水前情況明顯變寬等語 (見鑑定報告本文九),然經本院比對鑑定報告後所附漏 水前、後照片,漏水前照片僅有1張,係距離系爭建物前 方平台相當距離拍攝,且解析度甚低,從照片中僅能勉強 看到裂縫存在;與漏水後照片無論拍攝方位、與系爭建物 前方平台距離、解析度等節均有極大不同。實難憑此認定 系爭建物前裂縫寬度在106年9月系爭水塔漏水事件前後, 有明顯變寬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 物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係106年9月系爭水 塔漏水事件後產生,則因該等損害係因系爭建物下擋土牆 變形致地面沉陷所致,而該等擋土牆變形,無法區辨係因 系爭建物本身地形條件所生,或係因系爭水塔滲漏水導致 ,已難遽認與系爭水塔106年9月間漏水有何關聯。  ⒊上訴人固持鑑定報告載稱:長時間水塔溢流水滲透,將可 能加劇地表裂縫之增大等語,主張係系爭水塔導致系爭建 物之損害。然施行鑑定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鄭清江 到庭證稱:所謂「長時間水塔溢流水滲透」沒有辦法仔細 量化,我是依照上訴人主張的期間水位持續升高;我勘察 時只是去做系爭水塔溢流水流路的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至134頁),可見系爭水塔滲漏期間長短,係影響系爭 建物損害原因判斷之重要因素,而鑑定報告就此期間長短 ,係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依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向鑑 定人主張系爭水塔滲漏之期間為自106年9月23日起連續20 日(見鑑定報告第九點),惟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影片 檔案,其中有106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10日、18日之 水塔溢漏水畫面,多為水塔冒水,冒水水流流至水旁下坡 處,其中僅106年10月8日攝得系爭建物前方平台淹水情形 (見原審卷第42頁、第136頁),至其他上訴人所提照片 ,或係在此時間範圍內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5-10);或無法看出照片內水來 源自系爭水塔所在上坡處流下情形(見原審卷第11頁、鑑



定報告附件五、照片5-9、5-11、5-12、5-14、5-15), 而水塔滲漏水於未改善前屬一持續之狀態,系爭水塔既於 106年10月8日至10日及其後之同年月18日均有滲漏,固足 認定此段期間水塔滲漏並未改善而均有滲漏之情。然依上 訴人所提證據,仍僅足證明系爭水塔自106年10月8日至同 年月18日間共計11日有滲漏水之情形,而非上訴人向鑑定 人主張之連續20日,且照片顯示地面潮濕狀態不一,部分 僅有潮濕狀(見原審卷第10頁照片1、鑑定報告附件五、 照片5-10),部分則有積水(見原審卷第10頁照片2)。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塔連續漏水 達20日及不間斷的大量漏水,不能依憑以此為基礎作成之 鑑定報告,即認定系爭建物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 損害為系爭水塔溢漏水所造成等語,即屬有據。而上訴人 除鑑定報告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建物損害與系 爭水塔管理維護有何關聯,則上訴人黃士芳就系爭建物所 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即無 理由。
  ⒋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損害亦可能為暴雨及地震所致 ,及因鑑定報告勘測時系爭建物前排水閥關閉,致鑑定報 告無從憑採等情,因本院依前述理由,已足認上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係系爭水塔所致,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即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再賠償上訴人4人各2萬元?  ⒈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損害係因系爭水塔所致,然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確可證明系爭水塔自106年10月8日 至同年月18日間共計11日有滲漏水之情形,其中於106年1 0月8日尚因而導致系爭建物前方平台淹水等情,亦經原審 勘驗無訛,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曾因滲漏水造成上開 平台淹水等情,尚屬有據。該平台因淹水,自有地面濕滑 、積水等情,致居住系爭建物內之上訴人4人需忍受因環 境潮濕及積水所帶來的通行不便,因上訴人4人出入家門 需途經前方平台,潮濕及積水必然造成其等衣物及建物內 部易生潮濕髒污,而生清理之煩,地面濕滑亦需時時防範 滑倒摔傷,足以對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造成影響及干擾, 堪認侵害上訴人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則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⒉然考量上訴人黃士芳自陳為退休之醫院護理督導、李維仁 為退休之醫院復健科主任、李承融開設饅頭店、李承熹則 為自行開業之專業水電技師,並均自述其等經濟狀況良好



(見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則自述為國中畢業,經 營家庭式代工廠,有地上權住宅1間、汽車1部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與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水塔 滲漏水期間達11日,導致系爭建物旁平台淹水,因地面濕 滑、積水所生通行不便、髒汙清理、防範滑倒、影響生活 起居、居住品質且情節重大之侵害態樣,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4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萬元,核屬適當。上 訴人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賠償其4人各2萬元,非有理 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人非財產上損 害,卻駁回其主張系爭建物受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屬 矛盾等語。然原審及本院之所以認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係因系爭水塔滲漏水造成系爭建物前 方平台濕滑、積水、通行不便需清理等,而對上訴人4人 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此與系爭水塔滲漏水 有無造成系爭建物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係屬 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系爭水塔之責 ,系爭水塔溢漏水,導致系爭建物前方平台潮濕、積水,侵 害上訴人4人之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其4人受有精神痛苦 ,堪信為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黃士芳 30萬9500元本息,及再給付上訴人4人各2萬元本息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項目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屋外地坪綁鋼筋3分灌漿打粗底 117,000 元 2 室內客廳女兒牆面打除粉光 19,500 元 3 小孩房女兒牆下壁面打除粉光 13,000 元 4 室內女兒牆下施作防水 12,500 元 5 擋土牆砌8吋專打底粉光 60,000 元 6 垃圾清運 4,500 元 7 屋外壁面施作防水 25,000 元 8 屋外地面龜裂及兩側打涵口打除 15,000 元 9 外牆角裂縫敲修地面不平整整平 25,000 元 10 室內壁面1米高腐蝕處破損以海菜水泥砂磨平 18,000 元 合計金額 309,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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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