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4號
SLDV,108,家訴,4,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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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108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即
主參加被告 吳沛蓉
吳慶榮
吳多美
吳美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即
主參加被告 吳錫賢
訴訟代理人 吳翰儒
被 告即
主參加被告 吳淑嬌
簡琼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立德
主參加原告 吳廖麗卿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2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來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本訴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家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 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 ,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 項本文之 規定自明。查本訴原告等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本訴兩造之 被繼承人吳來發遺留之遺產;嗣主參加原告吳廖麗卿(即本 訴被告吳錫賢之配偶)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10307建號建物,並非被繼承人吳來發之遺產 ,而係主參加原告所有,而以本訴兩造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 被告,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 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主參加原告所有, 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參加訴訟,並依前揭規定 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 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訴原告吳愛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本訴兩造吳多美吳美櫻吳慶榮吳沛蓉吳淑嬌吳錫賢簡琼馡簡立德8人等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0號卷一第193頁、第206頁),而本訴原告吳多美吳美櫻吳慶榮吳沛蓉已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一第205頁、見 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111頁),主參加原告亦於110 年10月22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應由其餘主參加被告吳沛蓉等8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二第39頁 ),經核渠等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皆無不合,均應准許 。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訴原告、 主參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言詞撤回對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 告簡啟隆之起訴(見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二第3 9頁至第40頁),因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簡啟隆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故本訴原告、主參加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 回,均應准許。
四、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簡琼馡簡立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來發於91年12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 人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 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故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等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吳錫賢以:伊同意就被繼承人吳來發之遺產為分割 ,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光明路房屋並非被繼承人吳來發 之遺產,系爭建物是伊與其配偶即主參加原告所建,主 參加原告是出資者,系爭建物為主參加原告所有。另就 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因被繼承人吳來發曾 答應要把系爭土地分給伊跟原告吳慶榮,有吳來發親筆 註記之所有權狀影本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訴第24號 卷第208頁),惟原告吳慶榮已於83年間另外購屋移居 ,不願出資重建祖居,已放棄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繼承 權,故系爭土地應由伊分得二分之一,其他繼承人分得 另二分之一。
   2.被告吳淑嬌以:伊不同意被告吳錫賢之主張,伊認為系 爭建物是被繼承人吳來發之遺產。
   3.被告簡琼馡簡立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10307建號建物實際上已滅失。由建物登記 謄本可知,10307建物係「26年完成之一層樓磚造房屋」 ,總面積僅50平方公尺,但現在固著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已屬「三層樓鋼造房屋,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而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主參加原告 獨立出資興建,故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應歸屬於 主參加原告,爰請求確認現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有。  ㈡主參加被告等答辯意旨略以:
   1.主參加被告吳錫賢以:伊同意主參加原告之主張。   2.主參加被告吳多美吳美櫻吳慶榮吳沛蓉吳淑嬌 以:其等否認主參加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雖有增加鋼 設施,但不代表舊建物已滅失,且主參加原告及主參加 被告吳錫賢皆曾於竊占案件中承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吳來發所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
   3.主參加被告簡琼馡簡立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本訴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吳來發於90年12月11日死亡, 本訴原告吳愛嗣於108年6月17日死亡,本訴兩造為其等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4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 號卷一第193頁、第206頁),且為到場之本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被繼承人吳來發之五女吳典陽對於被繼承人 吳來發之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一,其於102年12月15日死亡 ,應繼分應由其配偶簡啟隆與子女即本訴被告簡琼馡簡立 德3人再轉繼承,而渠等3人就因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已於103年1月15日成立協 議,全部分配由本訴被告簡琼馡單獨繼承應繼分比例八分之 一(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併此敘明,故兩造就繼承之不動產之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為被繼承 人吳來發之遺產?抑或主參加原告所有?㈡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吳來發是否承諾由本訴被告即主 參加被告吳錫賢、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吳慶榮各分得二分 之一?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主參加原告及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吳錫賢主張被繼 承人吳來發遺留之系爭10307建號舊建物早已滅失,現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主參加原告獨立出資建造,為其 所有,並非遺產云云,惟為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吳沛蓉 等4人、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吳淑嬌所否認,並以增加 鋼架結構與建築物是否滅失無涉,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 來發之遺產等語置辯,經查,主參加原告出資整修系爭舊 建物,固據主參加原告及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吳錫賢提 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新 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憑(見本 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108年 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2度會同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拍照,製作勘驗筆 錄(見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73頁至第102頁、第1 62頁至第164頁、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二第6頁至 第11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110頁、第176頁),然對照系爭建



物施工前後照片及履勘現場照片,仍可見磚牆等結構存在 ,顯見系爭舊建物並非全部滅失予以重建,而係保留原房 屋主體結構,以鋼構加強結構安全性,並為屋頂之更換, 且觀諸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吳錫賢提出之前開新違建勒 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見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 一第49頁),於違建類別之欄位亦係勾選「增建」及「修 建」,而非「新建」,基此,前開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吳沛蓉等4人、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吳淑嬌抗辯系爭建 物並未滅失等語,堪可憑採。況主參加原告及本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吳錫賢曾於另案竊佔案件偵查中表示:「(問 :該店之實際所有人是何人?)是吳興旺的,他是我們的 祖父。」、「(問:當時何人讓你們在該處開店?)是祖 母及我公公吳來發。... (問:妳住處是否即為店面?) 不是,是在店面的右後方,我們住家跟隔壁是不同地方。 」等語(見本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一第71頁至第7 2頁),主張其等並未竊佔系爭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吳 興旺、吳來發陸續同意交由其等經營水電行使用,而未主 張其等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一第70頁至第7 5頁)。從而,主參加原告雖有出資整修,拆除更換原屋 頂並加設鋼柱,然舊建物主體結構並未受破壞,其整修之 材料則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主參加原告主張原 10307號舊建物已滅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即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至主參加原告擴大修建系爭建物而支出 有益費用,如使主參加被告等獲得利益,應由兩造另行依 據相關法律關係解決,附此敘明。
㈡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吳錫賢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應由其分得二分之一,因被繼承人吳來發曾答應要把 系爭土地分給伊跟本訴原告吳慶榮二人云云,並提出被繼 承人吳來發親筆加註之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吳來發親 筆書寫之不動產買賣資料、本訴原告吳多美親筆之放棄書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訴第24 號卷第208頁、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一第61頁至第 68頁、第81頁至第91頁),惟經比對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書 寫之筆跡後,與其餘不動產買賣資料中被繼承人吳來發之 筆跡,即可分辨二者略有不同,已難認前揭土地所有權狀 之附註為被繼承人吳來發親筆書寫,更遑論該註記亦未記 明年月日,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自難憑



此即率爾作為分割遺產之依據;另觀諸上開本訴原告吳多 美書寫之放棄書內容,尚有「給予本人滿意交代後願意放 棄」之字句(見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一第68 頁),則上開條件是否成就,本訴被告吳錫賢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誠難採憑,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放棄書為真正且 條件成就,本訴原告吳多美拋棄其八分之一應繼分予本訴 原告吳慶榮及本訴被告吳錫賢,亦與本訴被告吳錫賢主張 分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等情無涉;而錄音光碟內容亦僅為 主參加原告與吳愛對遺產分配發表意見之對話,尚不足採 為有利本訴被告吳錫賢之事證,是本訴被告吳錫賢上開抗 辯,顯屬無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被繼承人 吳來發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25頁、第65頁至第69頁、107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如按本訴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本訴兩造 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 率;另如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 變價性之存款或現金,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本訴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本訴 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自應將系爭遺產依本訴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加以分配。從而本院參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 人吳來發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 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訴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本訴兩造即繼承人 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部分,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主參加訴訟 部分,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 被繼承人吳來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3 現金 5萬元 左列現金、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郵局存款 18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吳沛蓉 1/7 2 吳慶榮 1/7 3 吳多美 1/7 4 吳美櫻 1/7 5 吳錫賢 1/7 6 吳淑嬌 1/7 7 簡琼馡 1/14 8 簡立德 1/14     
附表三:兩造就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吳沛蓉 1/7 2 吳慶榮 1/7 3 吳多美 1/7 4 吳美櫻 1/7 5 吳錫賢 1/7 6 吳淑嬌 1/7 7 簡琼馡 15/112 8 簡立德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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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