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0號
SLDV,108,再易,1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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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千慈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鈞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晨媛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千 慈(原名邱琳婷),業據邱千慈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年4月17日新北淡工字第10 926404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應予准許。二、再審原告原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嗣已當庭表示不再 主張該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 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伊負責管理之海悅觀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C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最 高樓層。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樓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及 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均屬共用部分,非屬再審被告之專有 部分,顯有不適用公寓大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2款規定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既認 系爭雨遮及系爭外牆為共用部分,竟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10條2項但書規定,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就漏水損害之 可歸責事由即未妥善維護修繕其專有窗框與外牆接合處矽力 膠防水層劣化破裂脫落,且未就其自家反潮部分加以處理致 漏水,而與有過失之情形,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亦未採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中小字第3523號 民事判決(下稱中簡3523號判決)之相同見解,為伊敗訴之 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管理條例第56條第 3項、第10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2款、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中,未曾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以及漏水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情,原確定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無從審酌;又原確定判決 未採中簡3523號判決相同之見解,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 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6條第3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均應屬共有部分。又按建物測量辦法,僅 係就建築物登記面積為測繪,就建物所有權歸屬,尤其共有 、共用及專有之歸屬,仍應依建築物之特性,依民法、管理 條例等相關法令判斷之。又參以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 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 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 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見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 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 性原則,至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予以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 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 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是有關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審 認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復就土地登記理論觀之,建物登記範圍(面積)雖為建物特定 之要素之一,但其作用僅表示建物大小、與建物所有權所及 範圍有別。亦即一建物中未測繪登記之部分,並非即表示所 有權所不能及;反之建物中測繪登記之部分,亦非即表示即 為所有權及範圍全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立法理由參 照)。再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 、6款、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外牆及雨 遮非再審被告專有,而為共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況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外牆及雨遮究屬共 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認定不當,亦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 而非適用法規錯誤。又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節273條1、2條規定內容,係就建物範 圍測量以為不動產登記範圍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法院於認 定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不受地政機關依建物測量辦法之 測繪登記之拘束,仍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則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2款,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自非有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事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妥善維護修繕其專有窗框與外牆 接合處矽力膠防水層劣化破裂脫落,且未就其自家反潮部分 加以處理,而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漏水係因系爭雨遮頂部防 水層劣化破裂、系爭外牆預鑄版接縫填料劣化積水沿雨遮與 外牆接合處滲入平頂及牆壁所致,且就應修繕項目,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雨遮、外牆為共用部分,再審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有修繕義務;而系爭房屋 內裝潢、家具等財物受損害,亦係因上開漏水所致,再審原 告應賠償再審被告系爭房屋內裝潢、家具等損害之回復原狀 費用23萬4,500元等情。又於前程序進行中,再審原告係主 張再審被告增設木造天花板花框架、木造壁飾板是否與有過 失,並未提出於本件再審其所主張之再審被告就未妥善維護 修繕專有窗框與外牆接合處矽力膠防水層劣化破裂脫落,且 未就系爭房屋反潮部分加以處理等與有過失之事由及相關證 據資料,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據以審酌判斷。又原確定判決已 就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漏水原因,佐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係因系爭雨遮頂部防水層劣化破裂、系 爭外牆預鑄版接縫填料劣化積水沿雨遮與外牆接合處滲入平



頂及牆壁,並無再審被告之行為亦係造成漏水之原因之認定 ,當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餘地。縱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再審被告並無 與有過失,而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 民法第217條之理由,僅係判決理由不備,亦難謂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中簡3523號判決之相同見 解,惟該判決所採見解既非法規,且係就不同原因事實所為 之裁判,自難據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之認 定。又關於系爭大樓漏水原因之認定,乃原確定判決就事實 所為認定,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 適用,而有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 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關於再審事由之攻擊防禦及立論之各該資料,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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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