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62號
SLDV,105,重訴,46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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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葉琳琳(即童雅青之承受訴訟人、童雅青承受訴訟
人葉琳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Savannah Yeh


Nicholas Yeh

Joyce Ye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耀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起訴之原告童雅青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5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葉琳琳、次女葉琳佳及長子葉 琳章(先於童雅青歿)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SavannahYeh、N icholasYeh及JoyceYeh(下稱被告3人)計5人,此有童雅青 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頁、 第98頁),惟被告3人係對造當事人,應僅由其餘2位繼承人 承受童雅青之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㈢參照),故葉琳琳及葉琳佳於108年7月1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首揭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嗣葉琳佳於109年1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配偶,父親葉時傑及母親童雅青均已歿,繼承人僅 有胞姊即葉琳琳,而葉琳琳復於109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5頁),亦與首揭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童雅青於56年3月30日出資購入現編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32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現編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在自己名下,另1/2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在當時年僅16歲 、尚就讀中學之長子葉琳章名下,而與葉琳章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又系爭房地長 年由童雅青使用收益管理,除早年曾出租他人外,其自76年 間即遷入居住,並保有系爭房地權狀,相關稅捐亦均由其繳 納;且葉琳章役畢後即出國定居在美國加州,在我國未再設 有住所,並長期授權童雅青自由管理、出租、出售系爭房地 ,足認童雅青確為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茲因葉琳章 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應終止,縱認未終止,亦經童雅青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代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葉琳章之 繼承人即被告3人於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履行返 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二、被告則以:否認童雅青與葉琳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依原告提出之杜賣證書記載,童雅青與葉琳章均係 系爭房地買受人,並經葉琳章法定代理人葉時傑同意,該契 約並未見有任何借名契約合意之記載。又葉時傑乃成功生意 人,在臺擁有眾多事業,其配偶童雅青無工作,應無資金購 入系爭房地,實係全部由葉時傑出資,將所有權分別登記在 童雅青及葉琳章名下,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葉琳章。且系 爭房地相關稅捐等費用實際上均由葉時傑繳納,童雅青保有 稅單憑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於56年購入,基地部分於56年5月17日 、建物部分57年2月26日登記在童雅青及葉琳章名下,應有 部分各1/2,童雅青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葉琳章役畢即 出國並定居美國加州,在我國未再設有住所;葉琳章長期授 權童雅青管理、出租、出售系爭房地;葉琳章業於105年7月



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受婚生推定之被告3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杜賣證書、系爭房地謄本、葉琳 章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第215 至216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辨,茲說明如 下:
 ㈠童雅青與葉琳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童雅青及葉琳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為被告 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係葉琳章之父葉時傑出資購買,並 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葉琳章。經查:系爭房地購入時,葉琳 章固僅16歲,而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均由童雅 青管理及使用收益,並保管所有權狀及相關稅捐收據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 ,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尚無悖現今社會常態,且具一定 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 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將名 下財產登記在子女或家屬名下,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 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 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 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是其原因多端、態樣多重,則與登 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 記等,不一而足。又父母於將財產登記在子女或家屬名下, 贈與予子女,然尚保留使用、收益等權限,亦非罕見。故本 件尚難僅憑葉琳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無資力,即排除系爭房



地係由葉時傑或童雅青贈予葉琳章,並由童雅青保有系爭房 地使用、收益、出租及出售後分配價金之行為,而認葉琳章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原因,必為童雅青與葉琳章間有借名登 記合意,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⒊又購入系爭房地後,童雅青即同將自己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人,顯非有何無法自己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情事或隱情;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各該葉琳章授權書(見本 院卷一第160至168頁),固均載有全權授權童雅青為買賣( 收款)行為等情,然查,葉琳章常年定居美國,其既無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若不反對童雅青出售系爭房地,倘童 雅青覓得買主,為求時效,由葉琳章事先全權委託童雅青出 售並收款,亦與常情無違;故尚不得以葉琳章出具該全權委 託系爭房地買賣收款之授權書,即認童雅青就系爭應有部分 保有處分權限,而與葉琳章有借名登記合意。且葉琳章役畢 後已常年定居美國,於我國不再設有住所,倘其等間確有系 爭借名契約,則何以童雅青自始至終均未要求葉琳章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童雅青,使之名實相符,並便利童雅青 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出售等處分行為,反而由葉琳章定 期出具需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徒增繁雜手續困擾。 是該等授權書亦無法證明童雅青與葉琳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 存在。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童雅青與葉琳章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又童雅青起訴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是本件縱有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聲明應為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本院闡明後,仍未為正確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是本件縱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6703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且原告之請求,屬命被告為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 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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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