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周志龍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2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2 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0年10月25日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是原告對 被告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 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