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180號),並經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773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承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 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帳戶行騙及 洗錢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告知紀宜君(已另案審結)得以每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含高承楊可抽成之3,000元) 之代價,出租帳戶給余姓友人使用,紀宜君遂於109年4月15 日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等物交予高承楊,由高承楊轉賣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曾文通等 告訴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地、手法,使附 表所示曾文通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 金追查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嗣因如附表所示 曾文通等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育玲、鄭莉 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承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34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佐。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犯罪者作為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 途多有所聞,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者所用,便利犯罪者得多次以不 正方法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轉介販賣之同案被告紀宜君之永豐銀 行帳戶即已有形成金流斷點之情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藉此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 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 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 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 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 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 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 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 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 照)。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48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惟衡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 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尚與其刑期實際入監執行教化完竣之情形有別,亦無據 為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多 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應可判斷如 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 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 所示全部告訴人損失金錢不少,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雖現有工作,但無足夠經濟能力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1 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陳明。
四、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乃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 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自承因轉介販賣同案被告紀宜君之永豐 銀行帳戶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亦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28、134、14 0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有 與詐欺正犯朋分詐欺贓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之販 賣帳戶抽成所得3,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 實際提款之人,本無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受詐騙 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 相關證據 1 曾文通 詐騙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間透 過交友軟體向 被害人佯稱至 網站「海鑫財 富」網站投資 可獲利云云, 使告訴人曾文 通陷於錯誤 109 年4 月24日10 時許、同 月27日17 時3 分、 5 分許 紀宜君永豐銀行帳戶 19萬8550元、3 萬元、3 萬元(共計25萬8550元) 1.告訴人曾文通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字15083 卷第17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曾文通匯款收執聯 (偵字15083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2 張育玲 詐騙集團成員 於109 年4 月 14日透過交友 軟體揚稱投資 保證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張 育玲陷於錯誤 109 年4 月27日12 時57分許 紀宜君永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張育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字15773 卷第16頁至第17頁) 2.告訴人張育玲109 年4 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15773 卷第22頁) 3 鄭莉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初透過LINE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莉穎陷於錯誤 109 年4 月23日15 時04分許 紀宜君永豐銀行帳戶 15萬460元 1.告訴人鄭莉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15773 卷第26頁至第30頁) 2.告訴人鄭莉穎109 年4 月23日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偵字15773 卷第32頁) 3.告訴人鄭莉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字15773 卷第34頁至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