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06號
SLDM,110,金訴,306,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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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涓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
3、1052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雅涓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雅涓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偉彰」、「阿財」、「陳大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另案審理),並與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詐 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 「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徐雅涓依「阿財」之指示, 於各該編號「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 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交予「陳大哥」轉出,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以 分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徐雅涓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 ,依「阿順」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交 予「陳大哥」並獲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所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
一、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施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 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 、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受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依「阿財」之指示,於各該編號「 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大哥 」轉出等情,未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爭執【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偵6593卷 )第8頁至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 6號卷(下稱偵11166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305號卷(下稱金訴305卷)第69頁、第102頁】,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二、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看報紙刊登之徵才廣告 找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領款,對方表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麻 將館客人所匯,其不知是詐欺犯罪所得云云(見偵6593卷第 10頁、偵11166卷第13頁,金訴305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0 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惟查:
(一)被告陳稱其於109年12月中旬,自報紙刊登之徵才廣告得 知本案工作機會,該徵才廣告僅記載「日領1000」及1支 電話號碼,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其依報載 聯絡電話號碼撥打後,由1名自稱「偉彰」之男子接聽電 話,「偉彰」僅向其表示公司開麻將館,未告知公司名稱 ,亦未要求面試,並指派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陪其至對方 所稱麻將館查看,之後,「偉彰」指示其與會計「阿財」 聯絡,「阿財」向其表示麻將館客人會將錢匯入麻將館帳



戶,其工作內容係提領麻將館客人匯入之款項,之後,「 阿財」指派另名身分不詳之年輕男子交付提款卡予其,其 依「阿財」指示提款後,將所領款項交予自稱「陳大哥」 之人,其從未見過「偉彰」、「阿財」,亦不知「偉彰」 、「阿財」、「陳大哥」之真實姓名等情(見偵6593卷第 10頁至第11頁、偵11166卷第13頁至第14頁,金訴305卷第 65頁至第6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可見被告所稱本案 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 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 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 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顯屬有別,且與 被告聯繫工作內容之「偉彰」、「阿財」未曾將真實姓名 告知被告,復均指派身分不詳之不同人與被告見面,顯係 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亦與一般從事合法業務之情形不符。 又被告甫於105年12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集團 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擔任車手之前案),並與另案徒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8月6日假釋執行另案拘役及易 服勞役,於108年12月8日出監,此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305卷第19頁至第2 2頁、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於擔任車手之前案中,亦係依報紙刊登之徵才廣告,與綽 號「阿貴」、「德哥」之人聯絡後,依對方指示提款,當 時「阿貴」、「德哥」表示其所領款項為麻將館的錢等情 (見金訴305卷第6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見被告 前稱其在本案獲知工作機會之方式、與「偉彰」聯絡經過 、「阿財」所稱工作內容、款項性質,均與其擔任車手之 前案中,獲知工作機會之方式、與「阿貴」、「德哥」聯 絡經過、對方所稱工作內容、款項性質等節甚為雷同,且 被告於109年12月間,與「偉彰」等人聯絡時,距其因擔 任車手之前案假釋出監之時間相隔非久,則被告應得認知 「偉彰」等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應為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陳稱其於109年12月間,從事公園掃地工作,每天工 作4小時,時薪158元,因認薪水太少而依對方指示提款, 當時「阿財」表示其僅需依指示持對方提供之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交予指定對象,即可獲取日薪1,000元 ,而其於擔任車手之前案中,依「阿貴」、「德哥」指示 提款之日薪亦為1,000元等情(見金訴305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依被告所述,「阿財」允諾被 告僅需持對方提供之提款卡領款並交予指定對象,即可輕 鬆獲取日薪1,000元之報酬,與被告當時從事公園清掃工 作之工作內容、時薪數額等相較顯非合理;被告自承具有 高職畢業之學歷(見金訴305卷第67頁),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有前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 車手經判刑確定之經驗,衡情,被告對於「阿財」所稱工 作內容及薪資數額非屬合理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 在本案之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等節,俱與其在前案擔 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作內容、報酬數額相同,則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應可認知對方指示其提領之款項為不法犯 罪所得。又自然人及公司法人均可自行申辦多個帳戶使用 ,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為便於管理,通常會使用固定之帳 戶,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被告陳稱其自109年12月中旬,開始從事本案領 款工作後,「阿財」每2、3天即指派身分不詳之年輕男子 拿3至6張不同銀行之提款卡予其保管,之後「阿財」會通 知其何時將特定提款卡丟掉等詞(見金訴305卷第65頁至 第66頁),與前述帳戶正常使用情形已有不符;且依被告 前揭所述,其僅負責持身分不詳之年輕男子交付之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後,其需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 大哥」,顯見上游係將單純領款過程,刻意區分交付提款 卡、領款、收款等不同階段,並利用不同人分別負責,與 被告所陳其於擔任車手之前案中,依「阿貴」、「德哥」 之指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待其他成員拿取等經過甚為相似(見金訴305卷第66頁 至第67頁);況被告前因於107年間,將名下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嗣該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所用 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金訴305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46頁),則 有前述判刑紀錄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得自「徵才及與 對方聯絡過程、對方所稱工作內容、報酬數額等前述多項 與常情不符之處」、「對方提供多張來路不明之帳戶提款 卡予其提領款項,並在一段時間後要求其將部分提款卡丟 棄等顯非正常使用帳戶情形」及「本案與其擔任車手之前 案間高度雷同之諸多情節」等,就其所領款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一節有所認識,然其仍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依「阿 財」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予「陳大哥」轉出,顯有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犯行時,未想



過提領之款項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云云,實難憑採。(三)被告雖辯稱其曾因擔任車手之前案經判刑,故其本次求職 十分謹慎,實地前往「偉彰」提供之公司地址查看,見該 處確實為麻將館,始相信對方所述其係提領麻將館客人所 匯款項云云(見偵6593卷第12頁至第13頁,金訴305卷第6 5頁、第67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偉彰」原非 相識,係依報載廣告所載電話撥打,始與「偉彰」開始聯 絡,且未曾與「偉彰」見面,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則被 告對於「偉彰」應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復自陳本案 徵才廣告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等內容,則若被告確為查 證「偉彰」所稱麻將館雇用員工提領客人所匯款項等詞是 否屬實,始要求「偉彰」提供任職麻將館之地址並前往查 看,衡情,當被告到場時,應會向麻將館之員工查證該店 是否為「偉彰」任職之麻將館、該店是否有在報紙刊登徵 才廣告招募專責提款之員工等節;惟被告陳稱其前往「偉 彰」所稱麻將館後,僅見現場有人在店內打麻將,但無人 招呼其,其未向現場員工詢問是否在徵求員工,亦未與「 偉彰」指派陪同其到現場查看之男子對話,其不知該麻將 館是否為「偉彰」任職之麻將館等語(見金訴305卷第65 頁、第67頁、第104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現場查看 之麻將館與「偉彰」是否確有關連,亦未向現場員工查詢 該店是否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徵求專責提款之員工,則縱 使被告看見有客人在該麻將館內消費,亦無從逕以信賴「 偉彰」所稱提款工作與該間麻將館有關等詞屬實,是被告 辯稱其因看到麻將館內有人在打麻將,即相信前非相識之 「偉彰」所言屬實,不知所領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云云, 應無足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推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 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集 團成員逐層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 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 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既與所屬集團成員 依前述分工方式,先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推由 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將詐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贓款 提領轉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 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 ,應與「偉彰」、「阿財」、「陳大哥」、身分不詳之年輕 男子等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於各該編號「提款時、地 、金額」欄所示時、地,自各該受款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12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怡蓁遭詐欺 匯款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 許,在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罪事 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因擔任車手之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 以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8年8月6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易服勞役,於1 08年12月8日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供佐(見金訴305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89頁、第91頁),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之要件。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其成立累犯之前案中, 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罪動機 、行為態樣相同,且其甫因入監接續執行前案及他案刑期, 於108年12月8日出監,即於109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顯見其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屬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 符合罪刑相當,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前案經判刑確定,竟未 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 之不法報酬,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金額。又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犯後態度。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 學歷,現從事公園掃地工作,時薪160元,每日工作4小時, 每月工作25日,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 ,其無需扶養任何人,其前因車禍造成行動不便,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305卷第111頁至第 112頁)。再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賭 博、偽造文書、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分經緩起訴處分及 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衡酌被告所為本案數次犯行係於同一日所為,及被害人之人 數、詐騙金額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日薪1,000元,自行從每日 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當日報酬等情(見偵11166卷第13頁, 金訴305卷第66頁),因本案3次提款行為均係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當日所為,是認其所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工作,扣除自己所得報酬外,已將提領之贓款交 予「陳大哥」轉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所分 得之前開報酬外,就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被告分 得之報酬外,無從就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林建詠建詠於109年12月27日依網路刊登借貸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趙珊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對方佯稱係玉山金控內部人員,可協助林建詠申辦貸款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林建詠因信用問題,需依指示匯款始可申辦貸款等詞,致林建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林建詠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而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翔新店,匯款8,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戶名劉添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16分、17分2秒、40秒、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共3次、6,100元1次(各次提款之手續費為5元;上開提款金額含其他人匯入左列受款帳戶之款項,逾此編號被害人左列匯款金額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 1.證人林建詠於警詢時所述(偵6593卷第31頁至第34頁)。 2.林建詠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593卷第37頁至第39頁)。 3.林建詠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593卷第40頁、第47頁)。 4.華南銀行110年4月8日營通字第1100010172號函檢附之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6593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提款明細、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593卷第23頁至第2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怡蓁 陳怡蓁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貸款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陳怡蓁依指示轉帳,即可申辦貸款等詞,致陳怡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嗣陳怡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轉帳3萬4,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編號1所示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 1.證人陳怡蓁於警詢時所述(偵6593卷第50頁)。 2.陳怡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6593卷第55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6593卷第76頁)。 4.提款明細、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593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偵11166卷第9頁、第17頁、第2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提領1萬3,000元(手續費5元)。 3 林進生 林進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林進生之親戚「李坤泰」等詞後,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接獲「李坤泰」之來電,對方詐稱欲向林進生借款等詞,致林進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帳戶。嗣林進生李坤泰本人查證後,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存款15萬元。 新竹內湖路郵局戶名劉添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7分、38分、39分許,在臺北永春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證人林進生於警詢時所述(偵11166卷第49頁至第53頁)。 2.林進生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偵11166卷第65頁)。 3.林進生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偵11166卷第55頁至第59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1166卷第35頁)。 5.提款明細、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166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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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