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悅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
3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悅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悅伶依其社會經歷可預見若代為領取非收件人之不詳包裹 ,該包裹內可能是與犯罪有關的物品,且參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猖獗,包裹內可能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 若協助領取包裹後交付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也因此幫助犯罪者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卻仍 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11日6時5分許,受男友徐榮甫之託,與徐榮 甫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仟瑞門市 (下簡稱仟瑞門市)領取林沂霈所寄出、收件人為陳語嫣之 包裹(內有林沂霈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6012XXXX5701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後交予徐榮甫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19時22分許打電話予張嘉薰 ,佯稱係其友人楊洪滿鄉,並要張嘉薰加入其(暱稱:「楊 太太」)LINE好友,又於翌(13)日以LINE與張嘉薰聯繫, 佯稱其妹的公司需錢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該(13)日10 時39分、41分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3589XXXX1056 號)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次,合計10萬元)至林沂 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再由徐榮甫 於同年月13日10時51、52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
,合計10萬元,徐榮甫上開領款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83號提起公訴)後,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廖悅伶與徐榮甫領取上開包裹後,復於該(11)日6時24分許 ,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下簡稱 迪化門市)領取吳明慧所寄出、收件人為周瑞娟之包裹(內 有吳明慧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6550XXXX209(起訴 書誤載為26550XXXX2209)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後,交予徐榮甫,再由徐榮甫轉交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明慧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13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於呂鴻 斌,佯稱係其友人王裕賢,其電話已更改,再於翌(14)日 10時46分許,以電話向呂鴻斌訛稱因為貨款不足,須向其借 款為由,致呂鴻斌陷於錯誤,於同(14)日11時29分許,匯 款23萬元至吳明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上開款項已退還呂鴻斌)。
二、案經張嘉薰、呂鴻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廖悅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金訴卷第116至11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其確曾分別前往仟
瑞及迪化門市領取林沂霈、吳明慧寄送包裹各1件,及對於 告訴人張嘉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林沂霈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呂鴻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3萬元 至吳明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受我男友 徐榮甫之託,才幫忙領取上開2 件包裹,但是我不知道包裹 裡面是存摺、提款卡,我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 ㈠林沂霈於109年5月9日2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 ○00號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仟瑞門市(收件人為陳語嫣、交貨便 號碼:Z00000000000號);而吳明慧亦於同日23時43分,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3001XXXX785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迪化門市(取件人為周瑞娟,交貨便號 碼:Z0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110年5月11日6時5分許、 同日時24分許,分別前往上開2門市領取上開2件包裹,而詐 欺集團取得林沂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吳明慧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張 嘉薰、呂鴻斌,致其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23萬 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沂霈、吳明慧、告訴人張嘉薰、呂鴻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交貨便寄件單(服務代碼:Z00000 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偵9673號卷第48 、49頁)、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同上偵 卷第5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同上偵卷第55頁 )、吳明慧提出之109年5月9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2237號卷第61、63頁 )、被告在仟瑞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1張(偵96 73號卷第35至39頁)、被告在迪化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擷 圖畫面4張(偵12237號卷第37、38頁)、張嘉薰與暱稱「楊 太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5張(偵9673號卷第63至66 頁)、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 第66、6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9、70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29162號函 檢附林沂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3至11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13302號函暨檢附吳明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 細(偵12237號卷第107至115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118、119頁),自堪認定 。
㈡被告確係受徐榮甫之託前往領取本案2件包裹: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稱是有1名客人(暱稱小幸運)找我吃 飯並順便送我回家,然後經過便利商店就突然要求我幫他領 包裹等詞(偵9673號卷第13、79頁、偵12237號卷第24、79 頁),後又改稱是徐榮甫要求伊幫忙領取本案2件包裹(偵 緝336卷第67、6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為證人徐榮 甫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辯稱其沒有委託被告領取包裹等 詞(本院金訴卷第257至259頁),自須釐清何者陳述為真。 ⑵經警方調閱被告當時位於雙園街之住處與便利商店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與徐榮甫從其住家叫車出發前往仟 瑞門市領取包裹,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9673號卷 第37至39頁)可佐,此部分亦為證人徐榮甫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261、266頁),顯見徐榮甫當日確係 與被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本案2件包裹無訛。又倘本案2 件包裹非徐榮甫委託被告領取,則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並非其 所有,且須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被告理應擔心徐榮甫會 質疑其為何一大早大費周章前往臺北市領取包裹,且係非本 人之包裹,佐以領取包裹並非困難之事,衡情被告自己1人 前往領取即可,自無須徐榮甫一同前往,則被告稱係應徐榮 甫之要求始前往領取本案2件包裹一詞要屬真實。是被告確 係受徐榮甫之託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本案2件包裹一情,即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當前社會因網路購物盛行,而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 者亦隨之崛起,而渠等為拓展其業務來源,紛紛與遍布大街 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方便一般大眾使用可就近 領取,以爭取客源,並建立相當嚴謹之制度,以保障寄、收 件雙方當事人權益,而一般人寄、收件亦多會選擇自身方便 (距離自家或辦公處所近)之便利商店為寄、收件地點,並 以自身姓名為寄件人或收件人,以避免日後發生糾葛時,無
法確認係其所購買或寄送,而落入無法舉證之窘處,是茍非 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當無刻意隱瞞 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之情事發生。
⑶從被告自其住處搭車前往仟瑞及迪化門市領取本案2件包裹, 顯見上開2間門市與被告、徐榮甫之住處有相當距離,倘若 上開2件包裹係徐榮甫所訂購,包裹內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衡情徐榮甫當選擇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為收件 地點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自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搭車前往臺 北市之便利商店領取,且係不同間之便利商店;佐以被告與 徐榮甫於領取上開2件包裹之前1日,亦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三 重車永店領取包裹,亦有卷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70、131號判決(本院金訴卷第231至239頁)可參, 被告與徐榮甫連續2天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顯與一 般人通常會選擇自身方便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之常情有違, 被告既受徐榮甫委託領取包裹,對於上情當不可能毫無懷疑 ;再者,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名稱均非徐榮甫之名字,亦為被 告所明知,則其所領取之包裹若確係徐榮甫所訂購之正常包 裹,徐榮甫當用自己或借用被告名字為收件人,始符常情, 以避免收受物品發現瑕疵時因非本人名字而無法退款,兼衡 詐欺集團成員常以便利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 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前在酒店工作(本院金訴卷第280頁),堪認其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幫徐榮甫領包裹時覺得 很奇怪一詞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則其就上揭諸多 可疑之情狀明顯違反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 之理,然被告仍依徐榮甫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幫忙領取本 案2件包裹後交付予徐榮甫,其對於己身幫助詐欺集團之犯 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徐榮甫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係 利用人頭帳戶而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帳戶製造犯罪偵查 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人頭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然其仍幫助徐榮甫 領取本案2件包裹,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 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徐榮甫之託前往仟瑞及迪化門市領取內分別有林沂霈 華南銀行帳戶、吳明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各1件,再交給徐榮甫,使上開2個帳戶為詐欺集團供詐騙 張嘉薰、呂鴻斌之用,並且讓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順利使用人 頭帳戶領取犯罪所得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被告上開行為 幫助犯罪之實行,但並未親自實行犯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已著手 實行領取包裹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惟呂鴻斌匯款至 吳明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呂鴻斌發現被詐騙而報 案,該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事後並將款項退還予呂鴻斌, 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2237號卷第113頁)可證,致該 詐欺集團無法提款,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 屬未遂,附此陳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⑴本案被告是受男友徐榮甫之託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本案2件包 裹,是被告所接觸者僅為徐榮甫1人而已,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法證明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 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擔任取簿手(共犯)。 ⑵公訴意旨亦未證明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雖張嘉薰 係遭暱稱「楊太太」之人所詐騙;呂鴻斌則係遭自稱其友人 「王裕賢」詐騙,然渠等均未與上開暱稱「楊太太」、「王 裕賢」碰面,而1 人分飾多角行詐騙之實,並非少見,則上 開暱稱「楊太太」、「王裕賢」之人是為同1人所扮演,即 非無可能,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曾與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 共同出沒以從事本件犯行,且詐欺集團有關共犯人數、詐騙 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等用以詐 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 ,非外界所能窺知,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具備故意之認識;況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業 經起訴並經認定尚有三人以上共犯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客觀上係與 三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且其主觀上已知悉。
⑶基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金訴卷第252頁),顯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領取包 裹之行為,分別侵害張嘉薰、呂鴻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2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均減輕之;又被告就事實一 、㈡部分,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 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可預見徐榮甫請其領取非本人所有之包 裹可能是供不法之用,仍依徐榮甫之指示領取內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所犯係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質、惡性 尚與共同正犯有別,復斟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受男友徐榮 甫之託、僅係領取包裹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犯後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酒店工作,一週薪水最多是4 萬元,最 少是2萬至3萬元,未婚,家裡有哥哥、妹妹、父母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80頁),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 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詐欺正犯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領取上開包裹 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至本案詐欺正犯雖向告訴人張嘉薰、呂鴻斌分別詐得 10萬元、23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其2 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 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林沂霈稱提供金融帳戶租借可獲取金錢為由,要求林沂 霈以包裹方式寄出金融帳戶,林沂霈依指示寄出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⑵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吳明慧稱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打工工作為由,要 求吳明慧以包裹方式寄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前往仟瑞及迪化門市分 別領取上開2件包裹,因認被告就林沂霈、吳明慧部分,亦 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林沂霈、吳明慧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以包裹方式寄送林沂 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吳明慧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證 人林沂霈、吳明慧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林沂霈提出之國泰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空白合約書(偵9673號卷第 47頁)、交貨便寄件單(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8、49頁)、臉書社 團留言紀錄(同上偵卷第50頁)、林沂霈與暱稱「國泰世華 可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1頁)、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2頁)、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同上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 偵卷第41、44頁)、吳明慧提出之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 1日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 料(偵12237號卷第6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9、65頁)在卷可證,足以 認定林沂霈、吳明慧確實係遭詐騙而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
㈣然而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的方式眾多,雖然有部分是透過 各種話術騙取而來的,但也有部分是向知情人士以支付價金 之方式租用或購買取得,因此並不是所有的人頭帳戶都一定 以詐騙方式取得,且人頭帳戶係以何方式獲得,只有真正參 與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才會知情。而被告在本案中僅是受 男友徐榮甫之託,始前往領取本案2件包裹,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事前已有聯繫,以及其在領取上 開包裹時明確知悉包裹內分別是林沂霈、吳明慧遭受騙寄出 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此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林沂霈、 吳明慧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的故意, 或與徐榮甫、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再詐欺集團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沂霈、吳明慧詐騙 渠等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 ,並無向其2人詐騙款項,是此部分即無從遽認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明。
㈥基上事證,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述被認定有罪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