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琪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琪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琪芳具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9 年3月17日13時30分,以電話聯絡陸綺,佯裝為其熟識之人 ,亟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3月19日11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陸綺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陸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顏琪芳坦承其確有申領本案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給他人,因為學校 要用,我放書包,我去銀行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了,我很 多密碼不一樣,會放小紙或記在手機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申領使用、保管乙情,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009號影卷《下 稱偵影卷》第6頁背面),並有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9年11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611號函暨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網銀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828號《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 55頁)。又告訴人陸綺於109年3月17日13時30分,遭詐騙集 團佯裝為其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9年3月19日11時9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偵影卷第8 頁至第9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偵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從而 ,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觀諸本案帳戶於109年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至第51 頁),於1月至2月間均有多筆交易,於2月21日提領後,餘 額為137元,復於3月10日結息利息4元,再提領100元後,餘 額僅41元,另於3月17日由普匯金融科技轉入1元,後告訴人 於3月19日11時9分轉入15萬元,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分批於同日 11時54分至59分提領12萬元,於翌日8時40分前由不詳之人 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殆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 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
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 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 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 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 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又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偵卷第19頁) ,則實無特意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連同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保存之必要;甚且,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被告既放在隨身包包內,為何會單獨遺失上開物品 ?又怎會如此湊巧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另在被告保有本案帳 戶印章之情形下(參本院卷第211頁),受詐欺者匯入之款 項仍可能遭帳戶申請人提領?凡此足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 另被告雖有於109年3月20日15時56分透過客服電話向新光銀 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有掛失紀錄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57 頁),惟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之後,尚難排除被 告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使用期間後始為掛失之舉。況經 本院勘驗被告掛失時之電話錄音,被告向新光銀行行員稱: 「我是最近有存15萬進去」、「我是昨天的時候有把錢存進 去」、「那個不是我的,因為我只有那19號存錢而已」等語 ,又被告於109年3月19日9時9分47秒、20日14時36分10秒至 16時6分23秒有數次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紀錄,有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5頁),可知被告於向新光銀行 掛失前,已知悉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匯入15萬元,是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
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 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成年 人,於本案行為時大學就學中,並為牙醫助理(偵影卷第6 頁),足徵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 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 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 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 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告訴人匯入( 即109年3月19日)前某日,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1人,受害金額為15萬元, 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 獲利,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前為牙醫助理,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 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 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 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 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 ,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 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 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 洗錢行為。再者,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 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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