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具 保 人 林育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命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被 告業經釋放。嗣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 庭陳明之居所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戶籍址即臺 中市○○區○○街000號、及本院當庭諭知之限制住居所址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囑託 拘提無獲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國庫存 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居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 人通知被告到案,並經具保人收受,具保人亦未能促請被告 遵期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