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7號
SLDM,110,金簡,3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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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慶(原名洪峻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53、14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
度金訴緝字第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慶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 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街口 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 剛」之酒店少爺。嗣上開銀行帳戶由同案被告陳巧玲、林宗 聲、陳揚中鄭任翔(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 號審 結)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被害人、施詐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該等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聯來、江献道(起訴書誤載為江獻道, 應予更正)、李茂勝陳慶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下稱偵1053卷〉二第114至11 8頁,偵1053卷四第118至119、177至178頁,偵1053卷八第3 至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下稱 基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4年4月1



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92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1053號卷五第115至1 21頁,基偵卷第56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且於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規定:「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行為時 ,尚無如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規定,依罪刑 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其帳 戶交予他人,使同案被告陳巧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其帳戶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 等受有損害,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損害社會互信,然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楊聯來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楊聯來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緝卷第131 頁),至於其於未到庭之告訴人江献道、李茂勝陳慶堂部 分,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態度尚可,又被告無其 他前科紀錄(金訴緝卷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金訴緝卷第128 頁),兼衡其自陳目前職業為兼職餐飲服務業,平均月收入 約1萬3,5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教會弟兄同住在教會, 教會有供餐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 付其帳戶後,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28頁 )。故上開5,000元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應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299 、337及35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為同案被告 陳巧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 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編號 被害人 交付款項所 使用之說詞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 62 江献道 處理保險金轉帳錯誤之保證金 102.9.12 12萬元 陳巧玲等人所涉對江献道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確定(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99所示) 2 299 楊聯來 要當女朋友、幫忙付公司70萬元就可以離開公司並領酬金 102.9.25 70萬元 陳巧玲等人所涉對楊聯來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133所示) 3 337 李茂勝 妹妹住院需要醫藥費 102.9.2 30萬元 陳巧玲等人所涉對李茂勝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153所示) 4 352 陳慶堂 員工車禍死亡喪葬費 102.8.12 30萬元 陳巧玲等人所涉對陳慶堂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15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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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