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5號
SLDM,110,金簡,3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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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慶元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55號、第560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綽號「小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為 未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丁○○、乙○○、己○○、丙○○等人(以下合稱丁 ○○等4人)施用詐術,致丁○○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丁○○等4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己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丁○○、丙○○、己○○、乙○○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55號卷〈下稱偵20055卷〉第13頁



至第2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下稱偵2955卷〉第9 頁至第1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下稱偵5606卷〉 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丁○○與「國際通」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丙○○與「文華」、 「顧問Aries」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丙○○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乙○○轉帳交易擷 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005 5卷第57頁至第65頁、偵5606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1頁至 第26頁、偵2955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111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小黃」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之行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非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足夠 支應其生活費用,家裡經濟尚可,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 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小黃」,並未實際分到錢等 語(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卷第158頁),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而分得犯罪 所得或獲取報酬,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國際通」、「水舞娛樂城」與丁○○聯繫,佯稱:可透過「水舞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但需支付佣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5日 上午11時45分 3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問Aries」、「文華」與丙○○聯繫,佯稱:可透過「資多星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5日 下午9時14分 3萬元 109年8月6日 上午8時36分 17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哥」與己○○聯繫,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24分 10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下午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IR」與乙○○聯繫,佯稱:可透過「WF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6日下午4時43分及同時45分 5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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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