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4號
SLDM,110,金簡,34,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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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震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震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 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 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良耀有限公司(下稱良耀公司)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松」,再由翁震宇 所不知悉之「阿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1日起, 以交友軟體與沈中琦聯繫,向沈中琦佯稱有賺錢機會、可投 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詐騙沈中琦提供投資資金,致沈中琦陷 於錯誤,委由其妻魏伶帆於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 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魏伶帆所有之兆豐銀行松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至前 揭中信銀行帳戶,翁震宇則依「阿松」指示,於108年6月5 日上午9時55分許及下午1時31分許,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 領61萬元及2萬元、將魏伶帆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民權西路將上述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松」,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沈中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中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中琦所述相符,並有良耀公司上揭中 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經 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 人名單查詢結果、告訴人沈中琦操作投資平臺MetaTrader4 畫面擷取圖片,及告訴人配偶魏伶帆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 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 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其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是行為人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



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 ,即係以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經查 ,本案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松」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匯入該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並對於提領該 等款項可能係為完成詐欺犯行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有所認識 ,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阿松」指示,提領告訴人委由魏伶帆匯入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已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阿松」間具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第80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委由配偶魏伶帆將遭詐騙款項匯入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松」,已切斷該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又被告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委由案外人魏伶帆 所匯入之款項時,已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自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時年



為29歲,復佐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曾從事汽車業務及專利師助理之工作等語(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 1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足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亦具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其 提領款項之行為將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領告訴人委由配偶魏 伶帆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 掩飾暨掩飾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松」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松」並不熟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阿松」使 用,並為「阿松」提領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款 項,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卻仍依「阿松」之指示為之,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足見悔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 民字第576號案件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匯 款至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卷第57頁) 等件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未婚、現與母 親、兄長及大嫂同住之生活情形,現從事市場攤販工作、目 前需要扶養母親、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經濟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 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具悔 悟之心,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被告履行和解條



件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確已依 照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其申設之良耀公司中信銀行 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委由配偶魏伶帆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然 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32頁),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此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被告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委由魏伶帆所 匯入之63萬後,已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松」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66號卷第138頁,士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 32頁),是上開未扣案之63萬元,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 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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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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