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4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
金訴字第36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信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余信雄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 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林銀蘭,顯係基於幫助該人 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 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
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 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 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 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洗錢工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 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 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 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之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4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