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秋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472、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948、2702、3007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49號、110
年度偵字第123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7號
)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49、41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
35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6PLU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三)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代號「孫武」、「玉米田」)於民國109年9月底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代號「法拉驢」、「麥拉倫」、「周公」等成 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天○○(代號「楊戩」、「藍寶堅尼」、「面具 人」)指示,與該集團成員亥○○(代號「大叔」)、申○○( 於109年10月24日當日加入,代號「鬼神前鬼」)、卯○○( 代號「LV」)、丑○○(於109年10月20日起加入,代號「CK 」)、少年于○毓(93年5月間生,代號「Gucci」,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人,以分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 領、層層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詐騙之新臺幣現 金贓款後,再由天○○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將扣 除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毅 車行(其後由己○○依指示前往信毅車行取款,並透過地下匯 兌之方式,將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 「法拉驢」、「麥拉倫」)。而甲○○遂與于○毓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被害人癸○○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得逞,再以前開指揮分工方式,由甲○○負責提領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之贓款後轉交予于○毓等人,並掩飾、隱匿渠 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癸○○等人發 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緝,而於 109年10月25日2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逮獲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PHO NE6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癸○○、巳○○、地○○、未○○、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戌○○、林孟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酉○○、寅○○、辰○○、子○○、戊○○、壬○○、辛○○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皆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巳○○、戌○○、地 ○○、未○○、午○○、丙○○、酉○○、寅○○、辰○○、子○○、戊○○、 壬○○、辛○○、林孟洵、證人即共犯申○○、卯○○、丑○○、證人 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天○○、亥○○、于○毓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09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 天○○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亥○○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共犯申○○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丑○○之通訊軟體對話資 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丑 ○○交付詐騙贓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申○○ 交付報酬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第21至33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一第187至21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二,下稱2702 號卷二,第55至64頁、第133至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48號卷,下稱948號卷,第79至84頁、第175 至179頁、第1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卷,下稱15號卷,第39至49頁、第89至99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下稱18472號卷, 第62頁、第125至129頁、第175至2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聲拘字第375號卷第158至172頁、第184至19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3649號 卷,第153至1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 55號卷,下稱12355號卷,第6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 害人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被害人後,由被告甲○○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 交予于○毓等其他共犯,其作用顯在於將該集團所取得之 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3、4、8、9、10、12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 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至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467號併案意旨書分別移送本院請求併予審理 部分,經核各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 即各為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0至13、編號5至7、編號5被 害人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行為時,係已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于○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 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就此部分則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共 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孟 洵成立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8號和解筆錄1份 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 日薪約1800元、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免訴: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而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二)查被告甲○○前因於109年9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周公」、「麥拉倫」、「法拉驢」 、「Gucci」、「CK」、「LV」及「楊戩」等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並由該詐騙 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09年9月21日前之某時 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先張貼徵 人之不實內容貼文,使被害人李冪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 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李冪訛稱:可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等資料,以寄送吸管代工材料及賺取薪資云云,而 李冪陷於錯誤後,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於109年9月25日13時37分許,寄送至臺北市○○區○○○○0段0 00巷00號全家超商民有門市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被告依 「楊戩」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便利超商負責領取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8 、143、176、250號判決(下稱北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 就此部分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即北院另案判決之附表 一編號1部分),而於110年6月22日確定,此有北院另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前開 北院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包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暨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復已確定在案, 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即應屬北院另案判決既判力 所及範圍,是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予以起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 分為免訴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1經論罪科刑者(即本案起訴被告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6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1所示被告甲○○於109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查扣者)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另 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109年10月25日為警查扣之交易明細1 張(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乃同日16時許提領 款項所留下來的,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我的報酬係提領獲得款項之2%等語,核與共 犯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獲取報酬應為 1萬9740元(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領得金額合計98萬7000元 ×0.02=1萬9740元),其中已為警查扣之所得6000元(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2誤載為2000元)現金部分,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其他報酬款項 雖未經扣案,惟除考量被告已依前開和解筆錄賠付1000元 予告訴人林孟洵,有本院110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若就該範圍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而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外,剩餘1萬2740元部分既 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則此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犯罪所得既已經共犯天○○分配或交付予其 他共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有被告個人得予支
配者;另警方於查緝其餘共犯過程中所扣得之物,既分別 由各共犯現實持有中,被告顯亦無處分權,經核復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在被告判 決內為沒收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略以: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通訊軟體作為聯繫,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 共犯天○○、「法拉驢」、「麥拉倫」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 地點,領取帳戶內款項,再層層轉交至天○○。天○○收取現金 款項後,再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信毅車行放置,再由己○○依指示前往信毅 車行收取,己○○收取後,指示大陸地區友人兌換為人民幣,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等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另被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被 害人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 三所示之物,再由集團人員指示少女于○毓於附表三所示之 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作 為附表二編號2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認被告就附表二、三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 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對附表二 被害人乙○○、庚○○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由被告負責提 領轉交贓款等情,亦經前開北院另案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即北院另案判決之附表二編號7、30部分)。又檢察官 認被告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之犯行部分,依其犯罪 計畫,乃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請求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經論罪科刑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是 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二、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既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相同或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之說明,則就附表二、三部分被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即同為北院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就此部分 自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相關匯款證據 被告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癸○○ (告訴 人) 於109年10月2日17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先前購物時工讀生操作錯誤多刷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清查資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日19時40分許 9萬9999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日19時26分至29分許,由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提領5次,共10萬元 左列永豐商銀、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48號卷第27、29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109年10月2日20時27、28分許 9萬9999元、4萬134元(合計14萬13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日20時31分至36分許,由被告在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領7次,共14萬元 2 巳○○ (告訴 人) 於109年10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姪女名義佯稱:因現金不夠需要周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6日14時59分至15時許,由被告在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次,共2萬9000元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1份(見948號卷第31、110頁、第113至116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戌○○(告訴人) 於109年10月17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多下訂單會由網路直接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18日0時42、52分許 3萬元、2萬9985元(合計5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8日0時48分、54分許,由被告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次,共6萬元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5號卷第113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4 地○○ (告訴 人) 於109年10月1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旅店團體包月方案,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18日17時9分至32分許 4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10萬996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20分至22分許,由被告在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提領3次;於同日18時4分至24分,在士林中正路郵局提領2次,共14萬9000元 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轉帳往來明細紀錄1張(見948號卷第35、147、14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5 未○○(告訴人)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異常下訂住宿,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18日18時9分許 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948號卷第35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6 午○○ (告訴 人)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旅館團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查詢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948號卷第35、164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7 丙○○ 於109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工讀生貼錯出貨單,致訂購眼罩數量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18日19時33分許 4萬987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8日19時32分至38分許,由被告在彰化銀行承德分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 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5號卷第109、111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8 酉○○ (告訴 人) 於109年10月24日15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3分、4分許 4萬9989元、2萬6188元(合計7萬617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4日17時10分至13分許,由被告在圓環郵局提領左列郵局帳戶款項3次,共13萬5000元 左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8472號卷第446至447頁)、高雄三信帳戶存摺資料1份(見2702卷二第363至365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9 寅○○(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4日15時54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先前網路團購疏失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5分、7分許 2萬9987元、2萬9345元(合計5萬9332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摺支出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見18472號卷第446至447頁、第464至467頁、第460至461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09年10月24日17時58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4日17時54分至56分、18時14分許,由被告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提領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4次;於同日17時59分、18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2次,共20萬元 10 辰○○(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4日16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在東森購物多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始能止付避免扣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48、50分許 4萬9985元、1萬8345元(合計6萬833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查詢資料2紙(見18472號卷第464至467頁、第471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1 子○○(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4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因服務人員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2萬98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8472號卷第464至467頁、第475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2 戊○○(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至依指示進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50、52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合計5萬997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18472號卷第464至467頁、第490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3 壬○○(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設為黃金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 1萬20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幣活存明細1紙(見18472號卷第464至467頁、第496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4 辛○○(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3日14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19分許 1萬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4日17時23分許,由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萬5000元 左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轉帳交易紀錄1紙(見18472號卷第446至447頁;3649號卷第213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110年度偵字第3649、4178號追加起訴部分 15 林孟洵(告訴人) 於109年10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林孟洵提供帳戶配合投注會員註冊,林孟洵遂依指示寄交其申辦之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復於109年10月17日16時許,透過LINE佯稱:公司財務誤將款項匯至先前提供之帳戶內,需匯款至該帳戶內云云,致林孟洵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7日19時37分許,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1萬元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2355號卷第70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追加起訴部分(已與被告和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乙○○ 109年10月10日,詐欺集團假冒電商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56分至同年月14日0時9分,分別自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8730元,合計共22萬8670元 109年10月13日20時2分至4分,在上海銀行城中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同日20時16分至22分,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5000元1次,土地銀行提領1萬5000元,109年10月14日0時2分至3分,至雙連自助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0時10分至12分至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合計共22萬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2 庚○○ 109年10月25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47分許,自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萬9987元 同日15時51、5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襄陽分行提領3次,共計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備註 1 丁○○ 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假冒貸款顧問,佯稱需包裝資料為,要求丁○○提供銀行帳戶,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23日23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00號)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至誠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9年10月25日10時12分,共犯于○毓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國賓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領取前開包裹 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