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昕怡明知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 卡)僅限本人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借住張 書瑜(其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住處期間某日,竊取張書瑜之健保卡, 得手後,於同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接續持張書瑜之健保卡 ,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就醫,並於同年9月14 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院治療期間,未經張 書瑜之同意,擅自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立同 意書人姓名」欄位,接續偽造張書瑜之簽名,以交付該等醫 療院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醫療院所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張書瑜本人而提供醫療服務,並據以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全民健康保 險(下稱健保)給付,除其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外,遂獲得 減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健保申報點數、補助就診及住院 費用等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張書瑜、該等醫療院所及健保 署對於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業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