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9號、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林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汐止區長江街某處,收受其友人洪明傑(已歿)所交付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 之制式子彈4 顆,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林宗傑因不滿王士峰拒絕協助其 與另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林宗傑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林宗傑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攜帶上開槍彈,由呂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駕車載送林宗傑、蘇家良(蘇家良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王士峰所開設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眠床墊公司,請求王士峰幫忙協 調另案和解事宜,嗣林宗傑不滿協調未果,遂於110年5月16 日上午7時7分許,在上開眠床墊公司內,持上開非制式手槍 朝上開眠床墊公司廚房接續射擊4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王士峰,使王士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因王士峰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眠床墊公司勘查,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員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 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林宗傑。林宗傑復於同日 上午11時45分許,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前,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宗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 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 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23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9 至11、143 至145 頁),並有眠床墊公司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 年 6 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0124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100 0626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30日 刑鑑字第1100068046號鑑定書、110 年5 月16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林宗傑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110 年10月9 日警員林聖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59至65、83、153 、163 至209頁、偵卷二第155 至1 6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
,復有非制式手槍1 枝、彈殼2顆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二 第167 、173 頁)。又扣案之手槍、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如下:「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二、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一、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比對結果:本 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試射彈 殼經與貴分局110年5月16日新北警汐三字第1100615075號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眠床墊內員工休息區遭槍擊案」送 鑑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110 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 68046號鑑定書、110 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62682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5至162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 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 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 條及第8 條之罪,亦隨同修正 ,並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 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 法,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7年2月間某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迄至110 年5 月16日遭警查獲為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 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4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 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 上 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 洪明傑,惟洪明傑已於107年5月死亡等語(見偵卷一第19、 107、109頁、本院卷第51 頁),故檢警已無從追查,是本 件尚無被告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斟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於11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仍於假釋期間再為 本件罪名、性質相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已足證其 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再者,被告僅因 不滿與被害人協調未果,即開槍恐嚇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 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遇事不知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持以射擊而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業之工作、月薪約2 萬元、單身、入監前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 匣1 個),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擊發 後殘留之彈殼2 顆,業經被告擊發,所餘均已非原貌之彈頭 、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