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珉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B1健身工廠石牌場(下稱健身工廠)與櫃臺人員丙○○因續 約問題發生爭執,甲○○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 、以右手掐住丙○○頸部、徒手毆打丙○○臉部等方式,致丙○○ 受有左眼外側鈍挫傷、左臉頰撕裂傷、左側頸部撕裂傷等普 通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1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 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 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 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嗣就該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辨識,踐 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3頁),即無許被告再行撤 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故此 部分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告訴人 言語霸凌三次、我被激怒,所以我要用手機錄音蒐證但我不 是要攝影,我是正當防衛,我要她再說一次對我不禮貌的話 。後來告訴人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很緊張,因為手機裡有我 的商業往來資訊,所以我就要把我的手機搶回來,我就用右 手按住告訴人的肩膀,用左手把我的手機拿回來,我沒有第 三隻手可以打告訴人,如果我不用手按著她我拿不回我的手 機。之後我就轉身離開,告訴人還跟過來罵我,也有揮手打 我但沒打到,我才會扯告訴人的口罩。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載 跟告訴人拉扯,僅是身體摩擦。至於告訴人所受的傷可能是 她自己戴口罩所致,我的指甲很軟不會因為扯告訴人的口罩 造成其傷害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9時8分許,在健身工廠與櫃臺人員即 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左眼外側鈍挫 傷、左臉頰撕裂傷、左側頸部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69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3頁),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第23至24頁、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27至 29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79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是否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 果?(二)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有無防衛之意思,客觀上 是否係對告訴人拿取其手機之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 符合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我任職 的健身工廠運動,但因為會員資格到期未續約不能進入,被 告要求櫃檯人員給她特權,但櫃檯人員表示要她的信用卡辦 理續約才能讓她進去,之後被告帶信用卡過來但未帶身分證 ,我請被告出示身分證,她一聽到要出示身分證就情緒失控 對我咆嘯,說我沒家教,我見她失控不與她正面衝突,也不 回應,就開始幫她辦續約,被告還是一直吼罵說我沒家教, 要我立刻幫她辦續約,我請被告稍等並進去問主管,過程中 被告跟進來一般禁止進入的辦公室,並走到我座位旁,我請 被告離開,後來同事將被告帶至大廳,經我請示主管表示未 帶身分證不能續約,我便至大廳告知被告,我說妳不滿意我 們的服務,可以選擇其他健身房,被告又情緒失控,開始用 手機錄影說:「妳憑什麼不准我來運動?」,我為了避免衝 突就從大廳走回辦公室,後來被告又跟進來辦公室繼續用手 機錄影,我請被告停止錄影,但被告仍持續吼罵不願停止, 我為了阻止被告就拿被告的手機,被告就把我身體壓在牆上 ,用右手捏我脖子,我就把手機還她,被告接著把我的身體 壓在桌上,用右手拳頭打傷我左眼、用手指抓傷我左臉頰、 用拳頭打傷我頭部,導致我的眼睛跟臉受傷,後來被告就被 同事請出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3頁), 就上開案發過程,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為:19:08:02至19:08:04處被告尾隨告訴人行經談桌區 (圖6),接著走進辦公區(圖7),期間被告持續持手機錄影。 19:08:05至19:08:06處被告走到告訴人辦公桌OA旁,手 持手機朝告訴人錄影(圖8)(圖9)。19:08:06處告訴人伸手
拿取被告正在錄影的手機(圖10)(圖11)。19:08:07至19: 08:08處告訴人起身與被告互為推擠、拉扯(圖12)(圖13)( 圖14)。19:08:08至19:08:14處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 的左頸部(圖15)將告訴人往牆面推擠(圖16)(圖17)。19:08 :15至19:08:17處被告將告訴人推向辦公桌OA內,雙方互 為拉扯(圖18),此時手機位於告訴人右身側(圖19)。19:08 :18至19:08:19處被告將告訴人往辦公桌上推擠(圖20)( 圖21),雙方互為拉扯(圖22)。19:08:20至19:08:21處 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辦公桌上(圖23)(圖24)。19:08:22處 告訴人起身離開桌面(圖25)。19:08:23處健身房男性員工 A(下稱A男)將二人分開(圖26)。19:08:28處被告左手持 手機(圖27)。19:08:29處A男將被告帶離開辦公區(圖28) 。19:08:32至19:08:33處被告轉身並伸手攻擊告訴人臉 部(圖29)(圖30),以致告訴人口罩被扯下來(圖31)(圖32)。 19:08:34至19:08:35處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圖33),雙 方互為拉扯(圖34)(圖35)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5 至100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拉扯、右手掐住告訴 人頸部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等傷害行為甚明。參以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19時56分許即至榮總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出受有 左眼外側鈍挫傷、左臉頰撕裂傷、左側頸部撕裂傷等傷勢一 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亦與告 訴人上揭所證述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拉扯、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方式,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側鈍挫傷、左臉頰撕裂傷、左側頸部撕 裂傷之普通傷害結果甚明。
(二)被告雖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 為,故行為人不得對他人之正當防衛行為再主張正當防衛。 參諸上述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提出之光碟錄影畫面可知,係被 告不斷手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方向錄影,被告甚至自健身工 廠櫃台處進入辦公區內告訴人之辦公桌旁,並持續朝告訴人 處錄影,告訴人方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取走等節,有上揭勘驗 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至88頁),可認被 告上開持續朝告訴人所坐之辦公桌前近距離錄影之行為,已 對告訴人之肖像權產生侵害,屬一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故告 訴人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取走,乃屬一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 衛行為,被告自不得再對合法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 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其遭告訴人激怒、其僅與告訴人有身
體摩擦、其沒有要攝影而是要錄音蒐證、其指甲很軟不會造 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然告訴人是否有服務態度不佳一事,被 告理應向健身工廠循正當客訴或法律途徑以求救濟,均無足 以作為其得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理由。又被告有持續朝告訴人 錄影、徒手毆打及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其成傷等情,已如上揭 證據甚顯,故被告上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 其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足見 其素行良好;惟參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道 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反而一再指責告訴 人之過錯,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到庭稱:我沒有 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之量刑意見; 併考量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 傷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貿工作、年收入新臺幣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