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錫良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茄苳路 交岔路口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執行巡邏業務,發現乙○○臉色 潮紅疑似酒後騎乘機車,遂行駛至乙○○之左側,指示乙○○停 靠路邊受檢,然乙○○未依指示停車,繼續騎乘機車與丙○○併 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乙○○明知丙○○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靠近丙○○,並以其左手肘推撞丙○○之右手肘,致丙○○ 重心不穩,以右腳撐地穩住車身,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 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執行公 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丙○○併行行駛,告訴人當場受有右手肘 及右腳踝挫扭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我頭戴安全帽聽不清楚告訴人所稱「減速」 、「停靠路邊檢查」等內容,且本案是告訴人先擦撞我的機 車,我並未以手肘推撞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非我 所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因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後方逐步接近被告,被告感受到其遭告訴人擦撞 ,因而重心不穩碰撞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故意;又案發時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客觀上實難判 斷被告有臉色潮紅呈現酒容之情況,且兩車相距一定空間, 無從嗅聞酒味,告訴人當時是否係執行公務,已屬有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茄苳路交岔 路口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即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執行巡邏業務,行駛至被告左 側,指示其停靠路邊受檢,然被告未依指示停車,繼續與告 訴人併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業經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並有110年2月6日 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外 觀照片、現場路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4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3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8頁、第12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攔停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2月6日晚間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我見左前方之機車駕駛即被告向 右轉頭,臉色明顯潮紅呈現酒容,但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我只能騎乘機車追上被告,先近距離觀察、確認其臉色有泛 紅呈現酒容後,我就示意請被告靠邊停車,被告有問我為什 麼,我說因為你現在臉色泛紅有酒容,請靠邊稽查,但被告 一直問我憑什麼要叫他靠邊,且執意不停車,後來被告就加
速從我右側衝撞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9頁 ),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曾將其臉部轉向右後方,斯時告訴人即在被告右後側停等 紅燈,兩車間無其他機車相隔;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併行行 駛近1分鐘,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1頁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係因所見被告之 外觀狀況,依其職務經驗而合理判斷被告有疑似酒後駕車之 情事,因而指示被告靠邊停車受檢,依上開條文規定,其執 行職務過程於法相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客觀上難由 此判斷被告是否有酒容云云,然被告所配戴之安全帽,臉部 無面罩遮隱,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頁),一般人均 可輕易查知被告之面容狀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時之 相對位置非遠,2人間亦無遮蔽物,自告訴人所在位置確能 清楚觀察被告之臉部外觀,是辯護人所辯前詞,自難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以左手肘碰撞告訴人右手肘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告訴 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騎乘警用 巡邏機車,指示被告停靠路邊受檢,但被告一直執意不停下 來,所以兩車呈現併行狀態,因為我請被告靠邊停,所以我 的機車騎在被告稍微前面一點,但被告就直接從我後方加速 強硬撞上來,被告左手肘撞到我的右手肘,導致我重心不穩 ,我用右腳撐地才沒有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腳踝挫扭 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①影像時間:21時39分53秒至同時40分12秒,告 訴人與被告左右併行在道路上行駛,告訴人機車略在被告機 車前方;②影像時間:21時40分13秒至同分14秒,被告騎乘 機車靠近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肘推擠告訴人右側身體,致 告訴人及被告皆重心不穩向左搖晃,其後被告所騎乘機車因 重心不穩倒地,告訴人則騎至被告前方處停車;過程中並未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或車身碰撞被告騎乘機車車尾或車身 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5頁),是被 告確有以左手肘碰撞告訴人之右手肘之行為,至為明確。 2.又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及治療 ,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該院11 0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觀諸告
訴人受傷部位為右手肘及右腳踝,核與被告出手碰撞告訴人 右手肘,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以腳撐地等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 勢狀況及部位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當場受有前揭傷勢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 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戴安全帽聽不清楚告訴人所稱 「減速」、「停靠路邊檢查」等內容,且被告係遭告訴人騎 乘機車擦撞,致其重心不穩,因而碰撞到告訴人,並無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併行 行駛期間,告訴人向被告稱:「(無法辨識語意)…靠邊停 」,經被告覆以:「為什麼不要讓我…(無法辨識語意)」 後,告訴人再稱「靠邊停、靠邊停」、「欸你不要這樣撞我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98頁、第131頁至第13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併 行時,確有與告訴人直接交談並表達不願停靠路邊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其未聽到告訴人指示停車云云,已難採信。況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告訴人在路上有以手勢,示意我旁邊停 車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衡酌告訴人當時係騎乘 警用巡邏機車、身著值勤背心,被告對於告訴人正依法對其 執行攔查,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未依指示停車,反主動騎乘 機車靠近告訴人,並自告訴人後方以手肘碰撞其右手肘,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以腳撐地,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 主觀上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擦撞而重心不穩, 碰觸告訴人身體云云,然本案在被告出手碰觸告訴人前,兩 車並無擦撞之情事,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確認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核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任職警員多年,明知告訴人依法對其執行攔停, 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出手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期間、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派出所任 職,月薪約新臺幣6萬3千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 已成年、1名2歲多快3歲,需扶養妻子、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