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09號
SLDM,110,訴,30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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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浚瑋


林仕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諭


黃禹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浚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仕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宗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禹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浚瑋於109年7月15日20時許,因見蔡子陽在其女友薛羽彣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之租屋處,而心生不 滿,與蔡子陽發生肢體衝突,經鄰人勸架後,麥浚偉、蔡子 陽即先行停手離去,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蔡子陽在上址巷 內欲騎車離開時,再次遇見麥浚偉、林仕平麥浚瑋與林仕 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不詳利器及徒手毆打蔡



子陽,致蔡子陽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前側胸壁擦傷、左側 胸壁擦傷、右側背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 背擦傷、右足踝扭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嗣麥浚瑋因不滿蔡子陽薛羽彣聯繫,竟為首計謀以手機聯 繫蔡宗諭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再由蔡宗諭邀集黃禹珩 前往上址薛羽彣之租屋處外集合,待蔡子陽乘坐雇主江柏瑋 之車輛離去後,因發現有個人物品尚在上址薛羽彣住處而折 返上開處所,即與麥浚瑋見面後再次發生口角爭執,麥浚瑋 欲帶同蔡子陽前往他處對質,與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 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先由林仕平利用當時 在場人數優勢,出言「如果願意主動上車、乖乖配合,不用 他們把你押上車,只是去北投吃頓飯,保你沒有事、不會動 你」等語,要求蔡子陽上車跟隨其等離開現場,再分別由蔡 宗諭架住蔡子陽肩膀、黃禹珩蔡子陽背部,及其他數名年 籍不詳男子圍繞在場助勢,強逼蔡子陽蔡宗諭黃禹珩林仕平共同乘坐由蔡宗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麥浚瑋則騎乘機車搭載薛羽彣,前往陽明山公墓下之 停車場,由麥浚瑋質問並喝令蔡子陽不得再與薛羽彣聯絡, 以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蔡子陽之行動自由及妨害 公共秩序。嗣經警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子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蔡子陽、證人江柏瑋、被告麥浚瑋蔡宗諭黃禹珩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仕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林仕平否認該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麥浚瑋蔡宗諭黃禹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麥浚瑋蔡宗諭黃禹珩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麥浚瑋林仕平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復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9年7月16日、同年 月20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5027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2、76至77頁), 足認被告麥浚瑋林仕平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麥浚瑋林仕平犯傷害罪部分,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麥浚瑋雖矢口否認有持利器傷害告訴人,並辯稱: 告訴人頭部的傷是我們扭打過程中,告訴人跌下樓梯, 跌到機車上刮傷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頭部的傷勢是麥浚瑋林仕平抓住我,後來 林仕平把我勾在他右腋下、我頭朝下,林仕平就跟麥浚 瑋說「割下去」,麥浚瑋手上就拿我不知道是利刃還是 什麼的物品劃下去,我的頭部就被割傷流血了,雖然當 下沒辦法看到麥浚瑋所持的利器長怎樣,但我被割了當 然知道,且我們在扭打過程中都沒有碰到機車,我被麥 浚瑋、林仕平合力推下樓梯時第一時間是腳先著地,所 以腳腫很大一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14至215頁), 證人江柏瑋則證稱:我到場看到告訴人時他的額頭有裂 開,類似東西割傷,看就是需要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23頁),再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確有「 頭部左側撕裂傷(3*0.5*0.1公分),經縫合術後」、「 右足踝扭傷」等記載,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攻擊之情 節及證人江柏瑋證述告訴人的傷口外觀互核並無矛盾之 處,且撕裂傷係因外力造成皮膚被撕裂的傷口,而告訴 人頭部所受之撕裂傷具有一定長度及深度,已難認係徒 手可能造成之程度,堪認被告麥浚瑋攻擊告訴人時,確 實持有不明利器,始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 訴人前開指訴,核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麥浚瑋所辯 顯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執為被告麥浚瑋有利之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蔡宗諭黃禹珩部分:
    訊據被告蔡宗諭黃禹珩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江柏瑋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199至237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足認被告蔡宗



諭、黃禹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蔡宗諭黃禹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麥浚瑋林仕平部分:
    訊據被告麥浚瑋固坦承妨害秩序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略以:我都沒有 強迫告訴人上車或做其他事情等語。被告林仕平則對上 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略以:我沒有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脅迫,只承認在場助勢,且也不是我提議要把告訴人 架上車,我距離告訴人有500公尺遠,告訴人是自願上車 的,我沒有人拉告訴人等語;被告林仕平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妨害秩序部分,林仕平僅是在場助勢之人, 非下手實施之人;妨害自由部分,林仕平沒有妨害告訴 人自由之行為與犯意,告訴人並不是林仕平帶上車的, 林仕平只是請告訴人主動上車並保證告訴人沒事,只是 擔任現場調和人的角色,大家把問題講清楚,不足以令 人心生恐懼或造成行動自由的拘束等語。經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 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 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 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意思 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 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 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 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 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 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 必要。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 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 ,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 ,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 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 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



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2.被告麥浚瑋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薛羽彣聯繫,乃以手 機聯繫被告蔡宗諭,再由被告蔡宗諭邀集被告黃禹珩 前往上址集合,待告訴人乘坐證人江柏瑋之車輛離去 後,因發見有個人物品尚在上址證人薛羽彣住處而折 返上開處所與被告麥浚瑋再次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 告麥浚瑋欲帶同告訴人前往他處對質,嗣於同日22時1 8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被告林仕平先要求告訴人配 合上車,被告蔡宗諭架住告訴人肩膀、被告黃禹珩推 告訴人背部,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圍繞在場助勢,隨 後告訴人即與被告蔡宗諭黃禹珩林仕平乘坐被告 蔡宗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麥 浚瑋則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薛羽彣,均前往陽明山公墓 下之停車場等情,為被告麥浚瑋林仕平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16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江柏瑋、 證人蔡宗諭黃禹珩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1 、199至2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去找薛羽彣拿回安全 帽和提款卡時,就接連2、3台車陸續到場把我圍住, 麥浚瑋林仕平都有開口質問我為何剛才要發生衝突 、為何會在薛羽彣住處,麥浚瑋是唆使者,他指使身 邊的其他人把我帶上車,我們在爭執過程中我有表示 不願意跟他們上車,因為我不知道強行把我押上車是 要押去哪裡、甚至不知道會發生何事,我堅持不願意 上車,後來林仕平就跳出來說如果我願意主動上車、 乖乖配合,不用他們把我押上車,只是去北投吃頓飯 ,他會保我沒有事、不會動我,麥浚瑋還有跟江柏瑋 說要不要一起上車、一起處理,我不想影響江柏瑋, 所以在林仕平跟我講完後,我就半自願半被押上車, 當時我頭還在流血,麥浚瑋甚至還跟江柏瑋說「不用 記車牌,沒有要讓他回來了」,當下我非常惶恐,到 山上後也不是吃飯,有很多不認識的人出來問我知不 知道他們混哪裡的,麥浚瑋叫我回到薛羽彣住處拿回 提款卡就不要再聯絡了,我們返回的路上駕駛有接到 警察電話,要我銷案、息事寧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18頁)。證人江柏瑋則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蔡子陽 打電話給我說他受傷了、請我去載他,我載他到醫院 的半路,蔡子陽薛羽彣打電話來要他回去拿東西, 我們折返回現場就看到薛羽彣麥浚瑋林仕平都在



,沒多久又有2、3台車到現場,有一群人下來,總共 有10人左右,他們下車就說「這車你們的嗎(台語)」 ,有作勢要砸車的動作,然後就問「哪一個(台語)」 ,麥浚瑋就指出蔡子陽,其他人就要把蔡子陽帶走, 麥浚瑋林仕平從頭到尾都在現場,也有和在場的這 群人對話交談,後來蔡子陽就被架上車了,我有去旁 邊和薛羽彣麥浚瑋林仕平說有什麼誤會大家講一 講就好,麥浚瑋就回我「沒有要讓他回來(台語)」, 林仕平在旁邊沒講什麼,我在看車牌時,駕駛有說「 你現在在看車牌嗎,是不是要一起來」在場有好幾人 附和,我靠近時車上的人也有說「不然要一起去嗎( 台語)」,周圍的人就附和,蔡子陽上車被帶走後我就 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經核證人江柏 瑋所述,就告訴人返回上址租屋處後,就案發時間、 地點、人別、舉動、時序等細節均屬一致,並無明顯 齟齬之處,應可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4.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 :「〔22:18:20-22:18:30〕甲男在被害人後方以雙 手搭被害人上背,將被害人向前推;乙男以右手勾住 被害人左手臂、丙男以左手勾住被害人右手臂,被害 人、甲男、乙男及丙男自白色小客車處向畫面下方黑 色小客車處移動。被害人於〔22:18:23〕許屈膝重心 欲壓低、施一向後之力抵抗拉扯未果,並由甲男、乙 男及丙男持續上開動作將被害人向黑色小客車處移動 。」足徵告訴人確曾試圖反抗,但仍不敵在場之人所 施之強制力而遭架上車,再參以被告黃禹珩蔡宗諭 均坦承告訴人確實係由其等架上車帶往北投山區等情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告訴人係在對方人多勢 眾下心生畏懼,認並無任意離開現場之可能,只得任 隨被告黃禹珩蔡宗諭上車前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 場,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受到渠等限制之情, 甚為明確。
    5.告訴人又證稱:黃禹珩蔡宗諭把我架上車的過程, 林仕平是站在車頭處,麥浚瑋則是站在車子旁的空地 ,雖然監視器角度拍不到,但林仕平麥浚瑋距離我 大概只有20至30公尺,且黃禹珩蔡宗諭把我架上車 前,林仕平麥浚瑋就有請我乖乖配合上山,講完後 才走到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之後黃禹珩蔡宗諭就 把我架上車,林仕平隨後就坐進副駕駛座和我同車上 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與證人江柏瑋證稱



蔡子陽被架上車前,我和麥浚瑋林仕平說要「不 要衝動」的地方,在監視器畫面中白色汽車車頭前監 視器沒有拍到的地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5頁 ),證人黃禹珩蔡宗諭亦均證稱:我們把蔡子陽架上 車的時候林仕平就在旁邊,在車子附近,蔡子陽上車 後,我和蔡子陽林仕平林仕平的朋友就進入車內 ,麥浚瑋則自己騎機車上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是綜合上開情節,即證人江柏瑋與被告麥浚瑋、林仕 平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麥浚瑋林仕平與告訴人遭架 上車之相隔距離等,殊難想像被告麥浚瑋林仕平就 告訴人係遭強押上車乙節毫不知情,再衡以常情,告 訴人甫與被告麥浚瑋林仕平發生肢體衝突,傷勢尚 非輕微,且明知對方人數眾多、來意非善,以當時之 情境,告訴人對於被告林仕平「好好配合」之要求, 豈有拒絕之餘地?更無可能自願上車,任由被告等人 於深夜將其載至人跡罕至、求助不易之偏遠山區,在 在足見當時係由被告林仕平出言脅迫告訴人配合上車 ,再分別由蔡宗諭架住蔡子陽肩膀、黃禹珩蔡子陽 背部,將告訴人載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自有相 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達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顯係具有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 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使告 訴人係受制於包含被告麥浚瑋林仕平人在內之多人 之強暴脅迫手段而無法自由離去,屬共同正犯甚明。 被告麥浚瑋林仕平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其等有共 同妨害自由云云,並非可採。
    6.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 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麥浚瑋案發當 日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林仕平蔡宗諭數名年籍不詳男 子,被告蔡宗諭再聯繫被告黃禹珩,邀眾到場等情, 為被告麥浚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248至249頁 ),核與證人蔡宗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241 、248頁),可知被告麥浚瑋應係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 ,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始欲找友人前來,終至 發生本案被告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等人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顯見被告麥浚瑋確處於首倡謀 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 至被告麥浚瑋蔡宗諭黃禹珩於、偵查、準備程序 中,均一致供稱被告蔡宗諭係由被告林仕平聯繫到場 (見偵卷第129頁,本院第80至81、160頁),被告林仕 平於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9、13、 133頁),惟被告林仕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 :麥浚瑋有聯絡我,但蔡宗諭黃禹珩等人都不是我 聯繫到場的,我是在要去警局的路上和其他人說我會 一肩承擔,所以才說是我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 250頁),證人蔡宗諭復證稱:當天是麥浚瑋打電話找 我過去的,不是林仕平林仕平是當天才認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麥浚瑋亦自承:蔡宗諭和 其他人是我聯繫到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52頁) ,渠等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究竟被告蔡宗諭是何人 糾集到場乙節,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被告林仕平所使用之手機於案發時之雙向通聯記 錄,然因該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雖無客觀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林仕平是否有聯繫被告蔡宗諭到場,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從北投山區回程的路上, 司機有接到淡水分局的電話,要求原車返回、協助調 查,此時林仕平就說要幫麥浚瑋扛,要我不要提太多 事,林仕平說要把這件事扛起來、不要牽扯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被告林仕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述相同,且被告麥浚瑋亦為上開不利於 己之陳述,自有一定之可信度,堪認被告蔡宗諭及在 場其他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應是被告麥浚瑋聯繫到場無 訛,併此敘明。
    7.次按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 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 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被告林 仕平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妨害秩序部分,林仕平僅 是在場助勢之人,非下手實施之人云云。然查,告訴 人於遭其餘被告架上車之前,被告林仕平要求告訴人 好好配合、保證不會動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觀以當時告訴人甫與被告麥浚瑋林仕平因發生 肢體衝突而負傷,又遭數名不相識之人包圍,被告林 仕平上開言論,實已具有脅迫告訴人隨其等上車離去 之意思,況且被告林仕平尚與告訴人乘坐同車前往陽



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被告林仕平之行為已屬實際下 手實施脅迫,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非僅是給 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助勢之角色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麥浚瑋林仕平、蔡宗 諭、黃禹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又本件事 證既已明確,被告麥浚瑋另聲請傳喚證人薛羽彣到庭作 證,證明告訴人再行返回上址薛羽彣租屋處之原因,經 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麥浚瑋林仕平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參以本次修法理由為 :「㈠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 修正理由: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 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 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 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 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 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 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 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查被告麥浚瑋具有首謀之身分, 被告林仕平利用當時在場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配合上 車,再分別由被告蔡宗諭架住告訴人肩膀、被告黃禹珩 推告訴人背部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強押告訴人隨同其 等至北投山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案發當時被 告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經被告麥浚瑋之聯繫而在屬 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外之市區 道路會合集結,並分別對告訴人為前揭強暴、脅迫之行 為,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依上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自已構成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犯行」及「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2.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 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 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 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 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 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 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 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 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 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 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08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麥浚瑋是為首謀,被告林仕 平、蔡宗諭黃禹珩則係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其 等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犯之規定,起訴意 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 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 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麥浚瑋、林 仕平、蔡宗諭黃禹珩強行將告訴人帶至陽明山公墓下 之停車場,縱時間非長,然客觀上已將其之人身自由限 制於上開之空間內,顯已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 是核被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是核被告麥浚瑋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 告林仕平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罪;被告蔡宗諭就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被告黃禹珩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罪。
   4.被告麥浚瑋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被告麥浚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林仕平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脅迫罪;被告蔡宗諭黃禹珩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
   5.被告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脅迫或強暴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 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麥浚瑋林仕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 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 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 、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 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 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 )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仕平前 於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77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 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2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1月31日以99年士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聲 字第13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 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仕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麥浚瑋前因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 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分別減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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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