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55號
SLDM,110,訴,25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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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翰揚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8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9年10月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及 該址旁巷子,徒手毆打劉旭騰,並將劉旭騰壓制在地上,致 劉旭騰受有頭部挫傷疼痛、頭暈、右耳淺部撕裂傷約1公分 併瘀腫、右肩、右手背、左手背、左手肘、左膝多處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劉旭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劉旭騰、證人陳楷中於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上開傳聞證據經核亦無例外具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 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 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 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始為證述,被告雖供稱不同意作為證據, 然其並未釋明此等取證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 明,當認有證據能力,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 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保障被告可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故告訴 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應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供稱案發當晚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且 不爭執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與壓制在地,致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已 經離開,沒有在上揭時、地遇到告訴人,檢察官播放的影片 看不出裡面的人在做什麼,被遮住五官,也沒看到告訴人, 影片中一團亂,無法辨識誰是誰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稱案發當晚確有前往其與告訴人共同友人陳楷中所  經營之上址刺青店參與烤肉活動(見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  訴字卷第89頁),而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人即係被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旭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9年10月1日晚上約9點多,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我因遭人毆打受傷而提告,動 手毆打我的人就是被告,我跟被告在事發前認識1年多,當 時是被告請陳楷中也就是刺青店的老闆叫我到巷子,陳楷中 跟我說被告在那邊等我,被告說我把他的車弄壞,說我不幫 他安裝、改裝零件,然後就動手了。被告是徒手打我頭、胸 、手臂、腳,我全身都有傷,一開始動手是在巷子裡,有2 個朋友要幫忙拉開,但被告力量較大,所以兩個朋友拉不住 他,被告從巷子裡再拉出來打,一個轉彎把我甩過去南京西 路414號、416號前面的騎樓,把我壓制在地上,此時還有人 在幫我與被告拉開。我當下說要報警,被告不理會,騎摩托 車離開,報案約5分鐘後,警察有到現場,但被告已經不在 現場了。我隨即去醫院,再回警局備案等語甚詳(見偵卷第 63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3頁),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109年10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手機錄 影光碟1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39、51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偵查時供承其已蓄長髮2年之時間(見 偵緝卷第5至7頁),再由卷內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觀之, 本件案發日期為109年10月1日,畫面中將人壓制在地之行為 人,雖受限於天色、亮度,致錄影畫質較不清晰,亦無法清 楚辨識行為人之臉龐,但仍可看出該行為人亦為蓄長髮之特 徵(見偵卷第51頁)。
 2.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爭執,雙方在 地上扭打,被告則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嗣被告離開約5 分鐘 後,警方始抵達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持手機錄影之人 周品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其手機內之原始 錄影影像供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7頁), 而證人周品妤證稱已認識被告2年左右,被告對證人周品妤 所述亦無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可認證 人周品妤證稱被告為畫面中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人,應 屬可信,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  手毆打、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多處傷勢,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所犯前案,係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試圖搶取警員 配戴之警用手槍,造成槍套破裂損壞,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 不同,但被告之行為手段均為施以強暴力,足徵前揭刑之執 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 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暴力對告訴人



  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身體部位之多數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本院無從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獨居,目前從事打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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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