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貴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2853號、第15123號、第15124號、第15125號、
第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廷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廷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余佳樺7次、鄭東信、王佑詮(起訴書誤載為王佑銓 )各1次(詳細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方式,先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余佳樺1次、陳敬堯2次,供其等施用。嗣經警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羈押中,為期早日交保,乃聽從警 詢人員之誘導,而於警偵中就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事實全部 承認,該項自白係出於警詢人員之不正訊問方法所為,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17頁)。查被告游廷貴於1 09年7月27日為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於翌日警、偵及本院羈押庭均否認販毒情事,經本院諭知羈 押禁見;後於同年8月6日偵查中,由辯護人陪同下,經檢察 官告以權利事項後,陳明:「我現在願意認罪,也願意供出 上游,協助檢警抓出上游,希望可以讓我交保」等語,並就 檢察官訊問之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供陳詳盡,並能就檢察 官所質與許永昌、陳首箔、倪弘宇、陳敬堯、陳崇佑交易毒 品之部分,否認販毒情事,另供陳上游。復於同年9月3日員 警借提時,坦承轉讓禁藥予陳敬堯,並於該次詢問及同日檢 察官訊問時就毒品上游相關事項之供陳更為詳盡。辯護人遂 於同年9月8日以被告業已坦承,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後,於同年9月16日以109年度偵聲字 第131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於翌日(17日)具保人周美誼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前開筆錄、押票、裁定、釋票在卷可證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3號卷《下稱偵12853卷》一 第13頁至第25頁、第548頁至第553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 第205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12853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 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 31號卷第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1 09年8月6日偵查時方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毒犯行,而 未曾於警詢中坦承販毒行為,已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被告自 白係遭警方誘導之情;又被告係於辯護人陪同下自白犯行, 且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內容為相關承、否認之陳述,顯見被告
之自白與羈押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準此,縱被告為求交 保或想配合檢察官而為違反其內心真意之陳述,此純粹係被 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司法 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 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 之任意性,且經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法律規 定,即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執上詞爭執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自非可採。
二、證人余佳樺、王佑詮、鄭東信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或)辯護人否認該等證據能 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 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本案於被告住處、證 人余佳樺、王佑詮身上均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 足見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而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中 之「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97頁),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佳樺、陳敬堯之證述情節相符(詳細卷證位置參 照附表一編號10至12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有附表一編號10 至12證據清單欄所載之文書證據、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78
號搜索票影本1紙、淡水分局109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扣現場示意圖3張、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偵12853卷一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 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27頁至第 237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1頁 至第11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販賣予余佳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 1、被告於原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 ,辯稱:我沒有販賣,我有請余佳樺吃,沒有讓她帶走,偵 查中承認販賣是因為被禁見,我為了要出來,所以才承認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 ,僅能證明證人至被告住所,觀其對話內容,語意隱晦,並 未明確指明毒品交易,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事實,證人於警 偵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不實在。余佳樺先承認一兩次,後 來又承認是向被告買,檢警均不瞭解她有精神障礙,余佳樺 證詞閃爍,請求調閱她的病歷,作為其於審理中證述之參考 等語。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與余佳樺聯絡,並於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上址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 佳樺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 0頁),核與證人余佳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12853卷一第 534頁至第53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 一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首堪認定屬實。起訴書就附 表一編號1、7之余佳樺至上址住所,依監視器畫面及通訊監 察譯文之時間,記載有誤,爰更正各該編號所載,併此敘明 。
3、證人余佳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27日12時28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並查獲我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這是我於今日(按即109年7月27 日)中午11時先以電話聯絡游廷貴後,直接前往游廷貴住處 以500元代價向游廷貴購買。109年6月27日我於18時3分打電 話跟游廷貴說我已經在他家等他,過了約半小時之後游廷貴 回來,我們就一起上去二樓,我就以1,000元代價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0.4公克,他當時有秤給我看。109年6月29 日我於17時41分打電話給游廷貴,游廷貴過了約20分鐘後回 來,我們就一起上去2樓,我就以1,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因為他沒有秤給我看。1 09年7月2日我先打電話問游廷貴在不在家,於20時48分到他 家後叫他開門,之後上二樓,以500元代價向游廷貴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109年7月7日3時26 分許,我有去游廷貴家向游廷貴以1,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包,另外於當天18時48分許,我有去游廷貴 住處,用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這天購買2次 。109年7月11日18時23分許,我有去游廷貴家向游廷貴以1, 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我用0000000000號 打給他的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購買,譯文中沒有提到毒品 的重量、金額是因為游廷貴不想在電話中提及,避免被警方 追緝,所以通常我們只會約見面,等到見面再談及要購買的 金額,至於重量部分就是由游廷貴去秤等語(偵12853卷一 第531至53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7所列出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及數量 、價格是正確,警察和檢察官有針對錄影畫面及電話通聯紀 錄問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我向被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使用「有沒有空」為 代號,109年7月27日11時25分打電話給被告,我說「要滷肉 飯」,滷肉飯是代表毒品,我於109年7月27日被查獲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當天早上賣給我的等情(本院卷第28 4頁至第287頁),核其證述內容已就購買毒品之時、地、金 額及交易方式均指述明確。
4、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得為補強證據。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 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監察所 監聽取得之對話內容,本須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 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殊難 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是 毒品之買賣,倘交易雙方均已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須於談話 內容中特別提及代表毒品種類、價格之暗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編
號7余佳樺提到要「魯肉飯」、「小碗」等有鑑別性之特定 暗語外,其餘多為詢問被告是否在家,或余佳樺表示已經在 被告家,被告即表示立刻返家之對話內容,無明顯攸關毒品 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相關暗語,然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觀察,余佳樺均未表明所為何來、欲做何事,被告卻可立即 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益徵上開對話均非單純見 面之邀約,而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佳樺之通話無訛 ,又余佳樺於109年7月27日12時30分為警逮捕時,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淡水分局109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4張、扣 案物品照片3張存卷可證(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編號7證據清 單欄所載),是前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余佳樺之證述,再與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余佳樺,並收取代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確足認 定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
5、至辯護意旨所稱證人余佳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前後說詞不一等情,雖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據(本院卷第311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其應訊過程直接觀察結果,余佳樺除偶有反應較為遲緩之情形外,其應對、理解與表達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固對辯護人詰問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向其收取金錢次數等問題,前後所述不一,然此可能係為規避自己施用毒品之責任,或對空泛問題因記憶之故而不復確知,尚難僅因余佳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遽認其所言均無可採。況依余佳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其餘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余佳樺均有分析辨明,並具體指出與毒品交易無關,可見其並非一昧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而係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分別陳述,是辯護人以前詞否認余佳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無足採,又聲請調閱余佳樺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病歷,亦核無必要。 (四)販賣予鄭東信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8 1、被告於原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有拿出來給鄭東信吃,我沒有販賣,偵查中 承認販賣是因為被禁見,我為了要出來,所以才承認等語; 辯護人除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外,並辯稱:依鄭東信於法院審 理中之詰問內容,已足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鄭東信等語 。
2、證人鄭東信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0.5公克1,000元,是於109年6月22日晚上6至7 、8時,在游廷貴家中交易,當時我是在登輝大道上的神龍 電子遊樂場打電話給游廷貴,游廷貴本來說不OK,後來又打 給我說OK,我就搭乘計程車到游廷貴家。我是從0000000000 號門號撥打到游廷貴的0000000000號門號。(提示109年6月 22日監聽譯文)就是這一天跟游廷貴購買安非他命,OK不OK 就是代表有沒有毒品的代號,游廷貴本來說不OK即沒有毒品 ,後來他又打給我說OK即有毒品,我就說拿酒去OK嗎,這也 是代號,酒就是指錢,他會問我酒的價值,表面上雖然看起 來是我要賣酒給他,但其實是我向他購買毒品的交易金額。 (提示109年6月22日18時10分、38分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中 的人是我與游廷貴,當時我撐著柺杖,而被告走在我前面, 他先幫我付計程車錢等語(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3 號卷《下稱他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復鄭東信先於109年6 月22日15時33分詢問被告「OK嗎?」等語,經被告表示「不
OK」等語,後由被告於同日16時23分撥打電話詢問鄭東信所 在處,鄭東信再問「OK喔」,被告予以肯定後,鄭東信則稱 「阿不早講,我拿酒去OK嗎?」,經被告允諾,鄭東信即於 17時57分表示抵達被告住所樓下,二人於18時10分一同進入 被告住處,後鄭東信於18時38分離開被告住處,有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又據鄭東信前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OK」、「酒」 為暗號,前者指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者則為價金之意等語 ,此具有鑑別性之特定暗語相通之情節,亦與現今販毒者與 購毒者因政府近年來嚴厲查緝、掃蕩毒品犯罪,不再明目張 膽於通訊中談論交易內容,係轉為使用雙方約定之特定、晦 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以避免 遭查獲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相合(偵12853卷 二第36頁)。再者,被告與鄭東信均稱彼此為朋友關係等情 (偵12853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200頁),況以鄭東信購毒 施用之情以觀,自不願己之施用毒品犯行曝光,而本次交易 並非當場為警查獲,鄭東信大可隨意證稱係與被告因他事相 約見面、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或係合資購買等語搪塞, 實不須具體指述他人販毒之情節,另鄭東信於偵查中已具結 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 鄭東信前開證述,確係個人親身經歷,復查無其證述有何設 詞誣陷被告之情,則鄭東信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信。 3、雖證人鄭東信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我 沒有跟被告買,我之前跟警方說是跟游廷貴購買,其實不是 ,當天我是去游廷貴家聊天,要拿酒賣他,當時可能因為我 前一天在家吸了安非他命,精神狀況不太穩定,急著交保, 所以才會記錯,我進監獄後戒除安非他命,情緒比較穩定, 我才想起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然鄭東 信係於109年7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同年月24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距其所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近20日,又鄭 東信就檢察官所提示之3通譯文,詳細說明各次通話內容、 有無毒品交易,並於最後請求給予被告機會(詳他卷第285 頁至第287頁),足徵鄭東信於偵查中邏輯清楚,難認有何 因提藥而精神不佳之情,復以其於偵查中因甫至地檢署作證 ,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 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偵查中之證 述自較坦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且其偵查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 較清楚正確,自應以鄭東信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五)販賣予王佑詮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9
1、被告於原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王佑詮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施用,偵查中 承認販賣是因為被禁見,我為了要出來,所以才承認等語; 辯護人除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外,並辯稱:王佑詮表示案發當 時到被告家,被告給他安非他命,說拿去用不收錢,也就是 無償讓與等語。
2、被告與王佑詮於109年5月5日下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聯絡,王佑詮即於同日18時49分前往被告上址住所, 後於同日19時6分離開時為警逮捕,並在王佑詮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旁,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佑詮證述明確,並有淡水分局109年5 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 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訊息紀錄翻拍 照片6張存卷可參(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編號9證據清單欄所 載),且被告亦不否認王佑詮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其住所(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3、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來源,經證人王佑詮於偵查中證 稱:我於109年5月5日18時45分許,去游廷貴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2,500元向游廷貴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當時我上2樓到游廷貴家客廳等他,之 後他就從客廳走到2樓其中一間房間拿出毒品來,並且在客 廳當場秤給我看,我就要求游廷貴分裝成兩包,我並且當場 先將其中1包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施用,我 們並約定半小時後在我住處樓下旁邊的OK便利商店拿2,000 元給他,隔天我再跟老闆預支500元給游廷貴,但我一下樓 就被警察查獲,所以還沒有交付金錢給游廷貴。我跟游廷貴 用LINE通話的方式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第一次跟游廷貴用LI NE通話,游廷貴告訴我不要在電話中直接講,就說去他家就 好,見面之後再談購買毒品的事宜等語(偵12853卷二第20 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5月5日晚上我有向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被告說1公克2,500元,那時 我身上沒有錢,我跟他說10日再給他,但我從他家下來時, 因為被通緝,我就被抓了,當時被查獲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 就是被告於109年5月5日給我的,被告當時說「阿嘉,不然 這些你先拿去吃,看怎樣再聯絡」,沒有具體說不跟我收錢 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9頁),核其證述內容已就購買 毒品之時、地、金額及交易方式均指述明確,並與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相符(偵12853卷二第36頁)。再者,被告與王佑 詮為朋友關係,業據二人陳述甚明(偵12853卷一第552頁、
本院卷第274頁),且王佑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次施用毒 品行為已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未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減刑等語 (本院卷第279頁),則王佑詮要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足認王佑詮上開所述無不實之處,堪以採信。 4、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佑詮 ,而證人王佑詮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稱:(問:被告把毒品 交給你的時,有無主動說請你吃)有,被告說「阿嘉,不然 這些你先拿去吃,看怎樣再聯絡」(台語)、「阿嘉,這1 克東西你先拿去用」,拿去用就等於送我,我去年關4個月 出來後,在路上遇到被告,他也沒跟我要錢等語,然其對檢 察官詰問之「被告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跟你說你先 拿去用,之後看怎麼樣再聯絡,因為你當時沒有錢可以給他 ,是否如此?」、「你因通緝案件遭警逮捕入監服刑,後來 遇到被告時,被告沒有再向你要這筆2,500元,所以你認為 被告就是要送你吃?」等問題,亦均為肯認答覆(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78頁),則細譯證人王佑詮於前開本院證述內容 ,被告既已告知王佑詮甲基安他命1公克價金為2,500元,並 稱「看怎麼再聯絡」等語,王佑詮亦向被告表明將於領取薪 資後交付價金,足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佑詮前,兩 人業已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被告確係 基於販賣之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佑詮,並同意王佑詮 賒帳後離去,販賣行為即屬完成,縱被告事後並未向王佑詮 追討款項,亦無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成立。又證人 王佑詮就價金應於何時支付,於偵審時為不同之陳述,然對 本次被告確有告以價金,並交付毒品之主要事實,於始終指 述一致,則證人王佑詮就其應於何時給付價金之細節供述, 或因記憶等因素而略見出入,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 。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之交易時間記載有誤,爰更正如 該編號所載,併此敘明。
(六)就被告上開販賣犯行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購 毒者余佳樺、鄭東信、王佑詮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 且被告陳稱:我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約2萬至3萬元 ,平均1公克1,000元左右等情(本院卷第300頁),則被告 以0.35公克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余佳樺、0.4公克至0.5公克1 ,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余佳樺、鄭東信,1公克2,500元之價格 販賣予王佑詮,均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 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七)綜上,被告於偵查或(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情,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 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 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余佳樺、陳敬堯均 為成年人,復無余佳樺懷孕之證據,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是被告於本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規定處斷。(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轉讓前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互相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 競合關係後適用之結果,無從單就其等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其等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
(三)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 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103年5月8日至104年9月1 8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徒刑執行 期間104年9月19日至109年3月18日,下稱乙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109年3月19日至109年12 月18日,下稱丙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5日 假釋,另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判處之拘役 刑,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 ,而甲案既於104年9月18日已執行期滿完畢,則被告再犯本 件犯行之時間,雖係在上開接續執行乙、丙案之假釋期間, 依上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前案與本件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依據前揭說明,仍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 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 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時供 出毒品來源「章浩克」即張○○(姓名詳卷),然尚未查獲到 案一節,有淡水分局110年2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80 5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審訴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267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