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17號
SLDM,110,聲,121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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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具 保 人 李佳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56號),聲
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哲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具保人李佳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後釋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爰聲請發 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 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被告以2萬5 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而上開案件被 告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嗣經本院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執行,該署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執字第2592號立 案執行,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刑保字第119 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則具 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同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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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