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144號解釋參照)。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 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前經如附表所示裁定、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年2月、1年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 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8年6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而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 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分別為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罪質類型暨 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吳耀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02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 103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 103年7月28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02年9月7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348號 103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348號 103年8月4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9月7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0月24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10月24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號 103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號 103年8月8日 7 加重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10月17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10月22日 9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2年10月22日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 103年6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程序駁回) 103年12月31日 11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103年11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程序駁回) 104年2月12日 12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2年10月16日 1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3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103年1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6號(程序駁回) 104年3月5日 14 加重竊盜罪,共2罪 有期徒刑8月、8月 102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號 104年3月31日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號 104年4月27日 15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2年10月14日 備註: 1.編號1至9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2.編號10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3.編號11、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中。 4.編號13執行完畢。 5.編號14、15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