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 畢之刑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 民國109年12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依此,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翁明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5日 108年9月9日 108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8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137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15日 109年7月30日 110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137號 確定 日期 109年4月22日 109年9月23日 110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73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97號(刑期至111年1月19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73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