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73號
SLDM,110,聲,117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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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建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建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建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而自民國108年9月18日入監執行,刑 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9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26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1年8月22日,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10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63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康建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0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63 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6342號函 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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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