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66號
SLDM,110,聲,1166,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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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宗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
度訴字第4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傑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按被告林宗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9號 、第15504號),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其 所涉犯行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妨害社會治安 情節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0 年9月15 日裁定羈押在 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414 號卷第31至35頁)。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全案證 據,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 審理期間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本院就全案 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 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所及限制



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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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