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受刑人亦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附 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 分別更正為「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間某日」及「109 年5月9日」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而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為重,爰在此量刑內部界線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盡相同、時間相隔約半年、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 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所示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