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4號
SLDM,110,簡,184,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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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
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浩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瑋因不滿其2次以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向陳宥澤收購 之銀行帳戶均無法使用,其因此心懷怨懟,欲尋陳宥澤追討 上開款項,遂邀約李冠龍佟育瑋温佳龍王昱騏(上開 4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龍在臉書網站向陳宥澤佯稱欲以5萬 元收購其帳戶,並約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3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內交易。當陳宥澤 到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先由王昱騏(起訴書誤載為佟育瑋) 幫陳宥澤辦理入住,並與陳宥澤一同進入A2-07房間等候, 王昱騏並向李浩瑋告知陳宥澤所入住之房號,李浩瑋、温佳 龍、王昱騏李冠龍先後到達A2-07房間,渠等因不滿陳宥 澤不願返還上開款項,李浩瑋温佳龍分持辣椒水及棍棒毆 打陳宥澤,致陳宥澤受有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膝部、 左側小腿、左側大腿、右側大腿、右側足部、右側手部挫傷 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再以塑膠捆索綑綁陳宥澤,喝 令陳宥澤脫去全身衣物,由李浩瑋李冠龍分持渠等所有之 IPHONE XS、IPHONE XR行動電話拍攝陳宥澤全裸照片,並將 其拘禁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致使陳宥澤心生畏懼,簽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之本票1紙。嗣陳宥澤父親陳振榮於翌 (18)日1時許,見陳宥澤仍未返家,遂撥打電話給陳宥澤



,由李浩瑋代為回應,並向陳振榮表示陳宥澤積欠其債務, 要求其代陳宥澤清償,雙方先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0○0 號前碰面,並約定同日9時許在同址號取款5萬元,經陳振榮 報警,於李浩瑋到場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李浩瑋温佳龍 ,並循線查獲佟育瑋王昱騏李冠龍及尚遭控制之陳宥澤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宥澤、證人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同案被告李冠龍王昱騏温佳龍佟育瑋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 115至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3、89至93、103至107頁)、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頁)、告訴人受 傷照片7張(偵卷第126至129頁上方照片)、告訴人與被告 、李冠龍手機錄影及通訊擷取畫面(偵卷第121至124頁、第 129頁下方照片至138頁、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55頁)、 檔案光碟在卷可佐,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偵卷第11 4頁)、本票1本、鋁棒1支、束帶1包、辣椒水1罐、李冠龍 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偵卷第83頁)、被告所有之IPH ONE XS行動電話各1支(偵卷第107頁)扣案可憑,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 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 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 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 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3757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 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 ,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 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查李冠龍王昱騏温佳龍佟育瑋為幫被告向告 訴人索討債務,誘騙告訴人前往沃克汽車旅館後,禁止告訴 人離開該處,目的在使告訴人清償其與李浩瑋之債務,惟因 告訴人拒絕給付,遂遭被告及温佳龍毆打,以致受有前述傷 害,告訴人為順利離開而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且告 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9小時以上,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冠龍王昱騏温佳龍佟育瑋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李冠龍王昱騏温佳龍佟育瑋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之恐嚇危害安 全、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詞,顯屬誤解。 ㈢被告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亦有未洽。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 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 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 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 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 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對於告訴人拒 絕返還,且避不見面有所不滿,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 議,竟邀約李冠龍王昱騏温佳龍佟育瑋以誘騙告訴人 前往汽車旅館之方式拘禁告訴人,復見告訴人拒絕返還債務 ,即以辣椒水、棍棒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強拍告訴人全裸照 片、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再要求 告訴人之父親代為還款,以遂其討債目的等所為,毫無法治 觀念,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 、身心健康等法益,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居於主要 角色、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35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允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卻僅幫王昱騏温佳龍支付和解金(本院訴卷第 335頁),但未能履行其自身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 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 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X S 行動電話(偵卷第107 頁編號2)1支,是被告拍攝告訴人 全裸照片所用之物,有卷存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2 2至123頁)可證,是上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簽發 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1 紙,係因其與被告有債務糾葛,且為 被告所收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面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人:陳宥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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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